法律主观: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于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不支持的情况)(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6-2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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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车位也属于商品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的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的房屋特指商品房,而不包括农村自建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要类型,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交易的房屋既可能是已建好的房屋,也可能是尚未竣工的房屋,而且还包括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行政干预强烈。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巨大,对国计民生影响很大,国家对房地产行政监管相对较为严格。如国家实行登记制度、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实行限购政策等。小区车位一般分为三类,即产权车位、公摊车位、人防车位。每种车位其产权归属不同。小区地下产权车位,系在小区地下空间中,满足立项和规划条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可以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形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基于A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
杨玉果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
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
1、A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公司划收。
2、由A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故A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
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随后,法院向A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取回权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第二款中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后,所有权保留下的取回权已然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了。
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本作者认为取回权针对的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设立的,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行驶取回权的,只是导致买受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合同并不解除。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据此而述,则保留所有权下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之间并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问题二: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之权利冲突
保留所有权与抵押权,二者的冲突表现为:1、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的冲突;2、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3、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后又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针对存在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此无任何的明文规定。而实务中,针对“应由谁承担追偿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这一实质性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仅针对所设案例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设立的抵押权这一情形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阐述。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条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正因为所有权保留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系非常态的交易方式,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所有权保留的状况,因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
1、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则可以基于物权优先和善意取得原则下,保护登记了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所有权保留或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时,则应当保护出卖人权利。
2、如果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未登记的,根据《物权法》24条、188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显然违背与出卖人的合同约定,出卖人作为守约一方,即具有善意。在此情形下,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成立时间在先,第三人(机动车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后。综上,则应保护出卖人之权利。
问题三: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与否与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分析在本案中,杨某车辆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且进行了登记,抵押给A公司未登记,两个抵押权与第三人即杨某债权人徐某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结合《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进行一些理解。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第188条,确立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其中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依然规定了大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文案例,得出
1、机动车抵押权(已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有优先性。
2、机动车抵押权(未登记),根据物权优先性原则,案外第三人(杨某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显然机动车抵押权虽未登记,已具有优先性。
3、善意第三人之范围
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关于善意第三人之涵义,可抽象解释为“在欠缺登记场合中,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并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辛正郁民商辛说)。也有的解释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
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69页。)
据此,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首先,从一般担保的角度考虑,该抵押物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如果抵押关系不予公示,则可能使债权人信赖该物之上没有权利负担的假象。所以,以未公示之抵押权对抗和抵押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同时也会使众多的第三人畏惧交易,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担保物权的功能主要是,于债务未获清偿尤其是债务人破产时,保障担保物权人能够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对未公示的抵押权也赋予这样的优先效力,使其能够对抗其他债权人,则公示与否对于抵押权的功能都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这样势必催生出更多的无公示抵押权,从而削弱抵押公示制度的价值。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无公示抵押权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将刺激债务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与他人串通,虚设抵押,以本不存在的抵押权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此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律也应将普通债权人列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相关善意第三人观点来自刘玉杰《动产抵押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