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研究机构投中集团日前发布的《2010年中国创业投资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0年共有220家具有VC/PE投资背景的中国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实现了IPO,创历史新高;而VC/PE机构通过这220起IPO共实现了480笔退出,涉及金额达373.74亿美元,占中国企业年度IPO融资总量的35%,退出案例总数和退出涉及资金规模均创下历史最高水平。
从各个资本市场的平均投资回报率来看,深圳创业板仍是退出回报率最高的交易市场,达到12.13倍。此外,深圳中小板及上交所分别为9.38和7.03倍,境内市场平均投资回报率为10.40倍,但相比2009年境内资本市场17.06倍的平均账面回报率,2010年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境外资本方面,中国企业在纽交所的平均投资回报率最高,达5.71倍。纳斯达克为2.81倍,港交所最低,仅为1.64倍。境外市场平均账面回报率为3.50倍。投中集团分析认为,创业板的推出使企业普遍获得较高估值,给投资机构带来高额回报。
在这220家实现IPO的中国企业背后,共有269家VC/PE投资机构得以退出。IT行业是让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获得回报最高的行业,平均账面回报率达14.62倍。业内人士认为,对于VC/PE而言,随着资本市场对企业估值趋于理性,其在未来通过IPO退出的回报率有可能持续下降。
一、中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现状
风险投资家在确定需要退出风险资本后,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退出方式以获取最大的收益。国际上私募股权的退出方式主要是公开发行、并购回购、交易退出、清算退出。近几年,中国私募股权基金IPO实现的退出明显增多,其他几种方式很少使用。根据清科-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数据库统计,2007年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共发生236笔退出交易,其中以IPO方式退出的案例笔数为179笔。
对退出方式进行统计的结果如下:
由数据可以看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选择上市退出,这主要由于上市退出回报率最高,其他方式障碍又大。并且中国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很多企业在国内不能上市就选择绕去境外上市。股改后IPO的重新开闸,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敞开了大门。07年中国股票是大牛市,A股市场上市的吸引力显著加强,国内资本市场开始成为我国创投机构的主要退出渠道,但是随着08年股市暴跌,中国资本市场不再像07年那样受青睐。而且由于IPO的高昂费用,使海外上市退出也遭遇巨大成本,因此给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带来很大的障碍。
二、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现状的分析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与具体的政策和资本市场不发达密切相关,相对于发达国家成熟的资本市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几种退出方式都存在着障碍,以下就是具体分析:
1.公开上市有一定局限性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基本上选择的都是IPO的方式,但是也存在一定障碍。我国资本市场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主板市场对上市公司要求很高,使得高科技风险企业实现IPO上市的机会很小且成本过高。同时我国的中小企业板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并不能完成我国证券市场多层次化建设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使命。以上情况导致大批企业绕道海外市场上市,但是这种退出渠道的费用持续增加并十分昂贵,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一般索取投资总额5%-10%的佣金,这为我国风险投资海外上市又设置了不小的障碍。因此IPO退出收益高但成本也高,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
2.企业兼并与收购体系有待完善
并购建立在股权流动的基础上,需要有股票股权交易市场。而我国在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前允许上市流通的是社会公众股而非法人股,多数中国风险投资的成功退出,是通过非上市的股权转让实现的。这样的退出方式会导致整个风险投资业的畸形发展,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正常发展。
3.回购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
对于回购方式来说,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很显然,按照这项规定,风险投资人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除非减少其资本。这个法条很明显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长期发展不利。
4.交易状况混乱
目前我国产权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尚缺乏法律依据,转让交易上存在着重大障碍。并且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极度萎缩,交易混乱,缺乏监管。这又使得交易退出方式在我国不现实,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退出。
5.清算或破产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
清算或破产这一退出方式损失较大,经常是被迫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对于其他类型企业不适应。但是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来实施破产,缺乏具体的配套法规,操作起来复杂,且时间较长成本较高。因此总体上来说,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破产清算退出的权益。
三、消除退出障碍的分析及建议
退出机制的不完善对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起到一定制约作用,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的缺陷就是法律不完善、没有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私募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对私募股权在我国的发展很不利,我国政府应尽快明确私募的法律地位。并且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以股份转让形式退出;新修订的《破产法》也存在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破产清算时退出的漏洞;在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制定上,应该尽量鼓励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同时使政策带有鼓励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倾向。这样才能让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法可依,并在实践中不断取得进步。
我国的证券市场只有沪、深两个主板市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虽然京、津、沪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一些企业的产权和股权转让业务,但无论从市场规模还是交易体制来看,都算不上是真正的全国性三板市场。单一的资本市场层次严重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和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处于被动的地位。构建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能够为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构筑融资平台,为私募股权基金建立顺畅的退出通路,显著提升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积极性。
导言:不论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针对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回购协议安排都颇为普遍。笔者试从执法监管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分别梳理该等回购协议可能涉及的一些合规问题、效力问题,并就防范有关风险的变通思路和路径进行初步探讨。
目录
01 |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02 |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03 |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04 |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05 |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06 |结语
一、执法监管层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因何被认定违规
先来看看近期国内各地证监部门对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案例情况: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类似文件被认定违规,大致存在如下特点:
-管理人可能提前向投资人保证预期/最低收益
-由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作出回购承诺/承担回购义务
-回购条件仅与投资本金受损或收益无法兑付直接挂钩
-回购承诺/安排作出时,投资人实际盈亏金额尚未最终确定
二、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距离监管红线有多远?
所谓,“一念成佛,一念成魔”。
就私募基金份额而言,“回购”的本质应是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买卖交易;但因该交易背后的回购对价可自由协商、甚至无限溢价的属性,使得其同时成为了基金“保本保收益”安排的最常见形式之一。而回购协议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问题,便有可能以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协议具体呈现,譬如基金份额受让协议、承诺函、无条件回购承诺等。此外,为“保本保收益”之目的,除了回购协议,差额补足、保证担保等也可能会被同时作为配套安排。
若回购协议涉及“保本保收益”,对于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将可能违反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旦涉及保本保收益的违规安排,基金管理人将可能被要求限期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根据处罚情况,暂停备案周期可能6个月到12个月不等)。
不过,仅从上面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文件来看,法律层级相对较低;此前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类似的条款,但其何时正式颁布和施行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涉嫌违反法律层级较低的私募基金监管文件情况下,人民法院又以何作为依据否定该等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裁判依据和思路可谓大相径庭。
1.是否有关于回购协议无效的直接依据?
笔者认为,至少目前看来,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似乎提供了参考依据。其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但是,上述规定中针对的是“金融机构”,而是否必然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笔者认为仍存有疑义之处。其次,《九民纪要》并非各地法院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文件,各地法院是否会完全依此文件进行裁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上海金融法院近期判例:违反《信托法》“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在(2021)沪74民终663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简单明了地指出:
“……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XX公司向投资者XX就上述《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案涉回购协议文件构成“刚性兑付”,并直接援引《信托法》的条款作为合同无效之依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条款虽然通常被理解为对刚性兑付之限制,但将其划入上海金融法院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之范围是否妥当,得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可以看出,在针对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的背景下,法院也只能无奈援引其他位阶更高的法律条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并未否定案涉主合同即《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以《基金合同》作为当事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的主要依据。
3.上海浦东法院近期判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在(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则却采用了与上海金融法院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案涉回购约定构成虚假意思表示(即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名义上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院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来解决原、被告二者之间的纠纷……”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在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同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有效。本案虽然回购约定无效,但是投资人仍可以基于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法院本质上还是按照合同有效而非“合同无效”的思路来确定投资人的请求权基础。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保底协议无效
在(2020)京0108民初5521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就XXX签订的回购协议,其本质系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协议,该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了资本市场规则。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汇盈泰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其与宋燕林签订的保底协议应属无效……”
5.江西省地方法院:违反“公序良俗”的保底承诺无效
(2021)赣0113民初5523号案件中,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认为:
“……《差额补偿及回购承诺》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违背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和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亦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原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属部门规章,但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保底承诺无效……”
四、回购协议涉及“刚兑”,仍被认定有效的司法判例
由于认定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无效的裁判思路尚不统一,各地法院也存在支持该等协议效力的案例。
1.浙江中院:以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
在(2020)浙01民终9807号二审判决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承诺函》的内容是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受让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的涉案基金的份额收益权并完成付款,景乃君作为案涉基金的A类份额投资者,持有《承诺函》原件完全是合乎情理的。新鼎明影视、新鼎明文化、方军、陈杰向景乃君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案件中,“新鼎明影视”系案涉契约型私募的管理人,而“新鼎明文化”系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方军”、“陈杰”系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彼时,《九民纪要》已经发布,但浙江当地法院完全未提及《九民纪要》的任何规定。可见,浙江当地法院在处理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最严格的尺度。
在(2020)粤0304民初52674号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亦采取了类似的裁判思路。
2.深圳中院:以构成借贷关系为由
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记载了……,但是从涉案合同的整体内容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借贷的合意,兼之XX公司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故涉案合同虽名为基金合同,但涉案基金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合同实际上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深圳中院并没有明确否认案涉回购协议的效力,而是似乎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协议项下应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这与上文提到的(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案件(同样涉及借贷合同关系的确认)的裁判思路存在本质的不同。
五、变通思路:如何防范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违规/无效风险
1.由“第三方”提供回购承诺
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所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当然无效,但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对投资人作出兑付承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认定XXX作出的兑付承诺在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又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中指出,
“……XXX公司既非基金管理人,也非基金托管人,亦非基金销售机构,其是作为第三方与XX签订《回购协议》。涉案《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和承诺履行义务……”
那么,应如何确定“第三方”的范围?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借鉴思路。其中提到的“第三方”范围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销售机构、投资标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控人、员工或关联方等基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地防范可能出现的违规风险及合同无效风险,该“第三方”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之间应不存在任何委托持股或其他间接权益关系。
2.在投资人之间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0)浙民终548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基金合伙份额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XX、XX分别作为XX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XX公司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另外,XXX以合伙份额回购约定违反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依约履行。”
又如,在(2020)沪74民终289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暂行办法》第1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提示,这类基金投资人之间签署的回购协议,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也即在监管之外的平等主体之间达成有关回购约定;否则,一旦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的利益关系,仍可能引发协议无效之风险。
3.在投资人盈亏已确认的情况下达成回购协议
在(2021)沪74民终546号等系列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签署,结合《回购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在基金赎回阶段,因投资人的损失已经确认,由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或许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但笔者提示,由于回购协议签署时点的真实性较难确定,这种安排仍然可能面临一定的违规和处罚风险。
4.以管理人或基金违约事件为作为回购条件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尤其是涉及国资背景LP(例如引导基金/母基金)的情况下,LP可能会要求针对管理人或基金违约的情形下赋予LP提前退出的权利(退出方式可包括基金份额回购)。当然,违约情形不能包括投资本金受损或预期收益无法兑现等事件。
在契约型基金领域,类似的回购协议之效力同样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在(2020)粤03民终21711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一项回购条件为:投资人将投资款支付到契约型基金指定账户之日起,且契约型基金成立满24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契约型基金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收益。上述回购条件并未与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兑现直接挂钩(即不涉及刚性兑付),而是强调管理人能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分配。
此外,笔者建议,在设计回购条件的时候,列举的违约事件应尽可能具有较高的严重程度(避免过于轻微);同时,建议同时设置宽限期纠正条款,在宽限期届满后投资人再行使回购权更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回购安排
在(2021)沪0115民初24875号终审判决中,案涉回购协议为一份《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了无条件回购条款,只要原告持有转让的基金份额满167天对应日的前10个工作日之前向被告申请回购,被告须无条件按照XX的转让价款回购;且即使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申请回购,在涉案基金到期时,被告也须无条件按照上述金额回购……”
形式上,上述协议没有任何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明确承诺,但投资人有选择在特定期限届满后、要求管理人或关联方无条件以固定对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权利;本质上,该约定与借贷已无任何差异。如上文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该案的回购约定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本案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
而在(2020)粤03民终20473号案件中,案涉回购合同中同样有关于特定期限届满后、相关方应无条件回购投资人所持基金份额的类似约定;但同时,相关方在回购合同中已作出保本及固定收益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深圳中院仍然将案涉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回购协议具备借贷关系的外观后,协议的效力或许能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是作为虚假意思表示背后的隐藏行为,还是直接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但由于借贷安排与刚性兑付安排之间的界限模糊,且鉴于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此类回购协议的无效风险仍然无法完全、有效地得以规避。更重要的是,对于执法监管机构而言,恐怕其无动力也无能力辨别相关回购协议背后的实质。因此,违规和处罚风险依然存在。
六、结语
笔者认为,基金份额回购协议,未来仍然将会是私募基金领域最为常见的法律文件之一。为了防范有关违规和处罚风险,以及潜在的无效风险,相关方有必要提前做好评估,并采取最为合规和妥善的方式设计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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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
1、最佳方式:首次公开上市(IPO)退出
IPO是最理想的和使用最多的退出方式,因为通过这种方式一般能取得最大的预期年化预期收益。首次公开上市(IPO)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后在证券市场公开出售其股份给公众投资者,IPO包括境内IPO和境外IPO。
2、中等方式:并购退出
兼并收购指一个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资产,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相对于受让方来说叫兼并收购,而相对于出让方来说叫股权出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通过出让所持股份给收购方以谋求资本增值以退出企业。
3、保守方式:股权回购退出
管理层回购主要是企业的管理层收购企业的股权,大多数股权回购采取这种方式,这样就降低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层也重新获得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4、最差方式:清算退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清算分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适用《公司法》,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
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8-19,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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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都是,给你找几个看看吧,呵呵
1、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国内首支以人民币募集的私募股权基金成立
2006年12月30日,经过一年的筹备期,中国首支在大陆境内注册以人民币募集资金的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在天津挂牌成立。基金以契约型形式设立,采用私募发行方式,该基金总规模为200亿元,存续期15年。首期60.8亿元资金已募集完毕。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亦于同日挂牌成立负责该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目前在中国大陆直接以基金名称注册的产业投资基金都是基于特别批准而设立,中外合资外币产业基金共有两只,它们是中瑞合作基金、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在中国注册的第一只契约型产业基金,也是中国第一支以人民币募集资金的产业投资基金。
渤海产业基金的成立,打破了目前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由外资基金主导的局面,必将推动中国本土私募投资的迅速发展。
2、一系列相关法规政策出台,对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影响重大
2006年,中国政府先后发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对中国私募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2006年9月8日公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将可以有限制地对A股进行战略性投资,并在限售期后在二级市场卖出。
中国大量优秀的A股上市公司对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这一规定为海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A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道路,扩大了基金可投资的项目范围。新规发布后,已有一大批海外基金开始频频活跃于各地上市公司,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截至12月底,共有19家在大陆和香港上市的中国大陆企业获得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PIPE),融资27.05亿美元,占年度私募股权投资额的20.8%。
此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主要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进行规范,并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严格限制了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在海外上市的模式,对海外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并购投资和今后海外上市退出活动都将造成了一定障碍。
《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虽然不是这对私募股权及船业投资行业需求直接点明,但仍间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与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能够采用有限合伙这一国际通行的私募基金形式,避免了在公司制下的双重征税,不仅大大提高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效率,而且也拓宽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资渠道,将极大促进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3、多家海外私募股权基金直接进驻中国大陆,“中国战略”日益被重视
由于中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属于新兴市场,在这一产业,外资一直扮演着主导者的角色。过去大部分海外私募股权基金仅在香港或环中国周边地区设立总部或办公室,作为其投资中国大陆的桥头堡。然而,在近几年特别是2006年,多家海外私募基金直接在中国大陆设立常驻办公室。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截止2006年底,有29家私募股权基金将办公室设立在北京;23家私募股权基金在上海设立办公室,深圳有2家。
中国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经济体,加上巨大而又稳定的市场消费潜力和日益改善的投资环境,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国战略”日益重视,纷纷在中国大陆设立常驻办公室,方便投资中国企业。
4、亚洲(包括中国大陆)私募股权基金募资活跃,可投资中国资金比例增加
2006年,海外私募股权机构纷纷加快了投资中国的战略准备,有多支针对亚洲(包括中国大陆)的海外私募股权基金成功募集,其中对于投资中国的资金比例相比以前也大幅攀升。如凯雷成立第二支亚洲区(日本除外)的凯雷亚洲基金II,募集资金18.00亿美元;安博凯(MBK PARTNERS)为旗下的北亚收购基金(North Asia Buyout Fund)成功筹得了15.60亿美元以及中国渤海产业投资基金首期募集60.8亿元人民币等。
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截至2006年12月,有40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亚洲私募股权基金成功募集,募集资金高达141.96亿美元,下半年资金募集金额增长尤为迅猛,募集资金高达95.65亿美元,比同年上半年募资金额增长106.5%。这充分表明中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亚洲和中国市场的信心,充裕的资金也为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资本基础。
5、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先行,本土机构争相涉足私募股权基金行业
2006年中国出台的“十一五”规划中,提出要加快产业基金试点。今年首个中资产业基金试点-天津渤海产业基金获得国家批准成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全国各地兴起了一股申报产业基金试点的热潮。据估计,中国目前有十余家产业投资基金正在申报成立。
另一方面,今年多支由中国本土机构发起的私募股权基金也成功募集,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006年有6支由中国本土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渤海产业基金)成功募集,募集金额达到15.17亿美元,占整体募资金额的10.7%,平均每支本土基金的募资额达到2.53亿美元。这与中国当前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积极试点和本土机构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热情息息相关。随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政策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2007年,中国大陆将会涌现出越来越多由本土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
6、中国市场成为亚洲最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投资总额创新高
2006年,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大规模的投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高盛集团以私募股权形式投资25.8亿美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5.75%的股份成为本年度中国最大的私募股权投资事件。其他如苏格兰皇家银行投资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高盛联合鼎辉竞购双汇发展,汉鼎亚太联合德意志银行旗下机构PREEF投资希尔顿中国区酒店,渣打、华平等投资绿城等大规模私募股权投资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截至2006年12月底,中外私募股权基金共对129家大陆及大陆相关企业进行了投资,参与投资的私募股权机构数量达到75家,投资总额达到129.73亿美元。
7、传统行业领跑投资,房地产业最受青睐
2006年,传统行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的重点领域,无论从投资案例数量还是投资金额方面来说,传统行业的投资都排名第一。2006年1-12月传统行业共发生73起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占年度投资案例总数的56.6%;该行业投资金额为65.13亿美元,占年度总投资额的50.2%。
私募股权基金对传统行业的投资中,中国的房地产业最受基金青睐。2006年,世贸房地产、上海复地、绿城中国、首创置业、阳光100等国内多家房地产企业纷纷获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截至2006年12月,房地产行业共有31个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占传统行业投资案例总数的42.4%,投资金额达30.37亿美元,占传统行业总投资金额的46.6%。
8、成长资本领舞中国私募股权市场,收购案例逐渐增多
在欧美发达的私募股权市场,并购投资往往占据了非常显著的份额;而在中国的私募股权市场上,则是成长资本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6年1-12月,属于成长资本的投资共有66起,投资金额达28.57亿美元,占年度投资案例总数的51.2%。
2004年5月,新桥资本收购深发展银行是人们记忆中第一起外资收购基金成功收购中国企业案。到了2006年,这样的案例更多的涌现出来,如CCMP收购武汉凯迪电力环保公司70.0%股权,PAG取得好孩子集团67.5%的控股股权,华平联合中方合作伙伴收购山东中轩98%的股份,CVC收购吉象木业85%股权等。据清客研究中心统计,截止12月底,私募股权基金收购未上市企业控制权案例达到12起,投入收购资金高达23.68亿美元。
9、私募股权退出持续活跃态势,回报良好
根据清科研究中心年度调查,共观察到33起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事件,如汉鼎亚太退出北京美大,华平退出亚信,3i退出分众传媒等案例均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了良好的投资回报。
2006年,共有23家私募股权机构支持的企业实现IPO,退出活动十分活跃。
2006年,中国银行相继在香港主板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中行上市前,引入了4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RBS China、亚洲金融私人有限公司、瑞士银行以及亚洲开发银行,分别投入30.48亿美元、15.24亿美元、4.92亿美元和7,374万美元。中行上市后,按A股发行价计算,这4家投资机构大约获得2.6倍的投资回报。
2006年9月,迈瑞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在纽约交易所IPO的生物/医药企业,总计发行2,000万股美国存托股份,上市前,迈瑞获得高盛集团约2,780.47万美元的注资。上市后,按照发行价计算,高盛获得约4.4倍的投资回报。
良好的投资回报和中国退出环境的逐渐改善将加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信心。预计在2007年,私募股权基金支持的企业IPO退出案例数将超过今年。
10、外资并购引发关注,经济安全成关键词
随着近几年国内法规、政策等方面发生变化,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并购成为新的潮流。凯雷并购徐工,这起商业性质的案例在成为今年中国并购的关键词,该案例会同几起同样倍受关注的外资并购事件在2006年引发了一场关于外资对产业的渗透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大讨论。今年8月,商务部联合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管局正式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问题引发经济安全问题作出回应,规定明确要求“今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目前外资并购占外商直接投资的比例并不大,据商务部统计,不超过7.0%。商务部称,制定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规章并非限制引资,而是要继续扩展利用外资的渠道。预计在2007年,由于全球资本流动性过剩,以及中国企业的良好投资价值,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并购中国企业案例将继续增加。
资料来源:清科创业投资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