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世纪黄金公司非法经营案
经检察机关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张勇的决策下,从2005年7月开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张勇指使其公司员工王剑平设计开发了网上黄金期货交易系统,并通过大力宣传,招揽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炒黄金期货。炒金业务均通过公司网络系统进行,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只是大致上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供客户进行参考,客户通过买进或者卖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交易的主要特征为标准化合约、定金放大、当日结算、强行平仓等,在交易中并不交割黄金实物,定金放大最高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购买100%的黄金合约。这种交易方式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至2008年6月案发前,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户1217个,共产生交易176579笔,公司共向客户收取黄金交易定金2.75亿余元,放大后交易金额总数达583亿余元。根据查获的账户统计,该公司从非法黄金期货业务中至少获利1.1亿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还非法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出理财计划,签订协议,共向181名客户收取2000余万元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以公司的名义投入黄金市场炒金。此外,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系张勇借资注册,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张勇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抽逃。
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被告人张勇犯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剑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二:黄光裕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祥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
案例三:于博怀非法经营案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于博怀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已注册“万艾可”和“VIRGRA”商标的药品(俗称“伟哥”),后于博怀通过网络联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上述假冒药品向他人销售,共计14
0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07年6月14日,于博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于博怀明知是假冒“伟哥”却予以购进、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伟哥”的行为,既侵犯了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侵害,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博怀在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伟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博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不起诉要点概述
不起诉要点四:现有证据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要点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决定不起诉。
无追诉依据6:犯罪情节轻微的,属于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处罚。
不起诉要点四:现有证据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清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个案例,
案例编号:海监检刑[2019]64号
判断理由:
与香港**incI(以下简称** Finance,注册于伯利兹)签订渠道代理框架协议,成为** Finance在中国的二级代理,专门为中国境内的境外外汇汇率交易开发客户,并从中赚取交易费用。2017年3月8日以来,“**管家”公司通过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为**金融发展客户从事非法外汇交易。聂某某(未被提起公诉)受**家政公司委托,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设立运营中心,通过网络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为**金融发展投资人,成为**金融国内代理团队负责人。不起诉人朱某某经聂某某介绍参与投资XX外汇,并帮助宣传、发展连云港投资人,获利5万元。
判例评估:
经本院复核,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要点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决定不起诉。
五个案例,
案例编号:石楠清涧行244号【2019】。
判断理由:
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格、未进行金融分析的情况下,引诱投资者在其所代理的金盛金融平台上进行投资押注、买涨买跌“黄金、原油、外汇、指数”等国际金融标的。平台以美元为交易单位,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固定为1: 0.68。每笔交易(即1000美元),客户会自动从平台扣除50美元作为手续费,然后支付其中的70%。并从金盛理财平台获得高额返利,共有464名投资人,存款486539.06美元,折合人民币3308465.608元。
判例评估:
黄某某在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但因其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故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无追诉依据6:犯罪情节轻微的,属于自首案件,不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处罚。
六个案例,
案例编号:鄂冶金检罚[2019]7号
判断理由:
何某某与詹某某谈非法倒卖外汇。双方约定由詹某某帮助联系境外客户与深圳市XX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外汇买卖,何某某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向詹某某购买,该汇率比人民币的价格高出4%,并约定每购买一笔外汇向詹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何某某安排公司出纳黄某某与负责购汇的詹某某对接。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将拟购汇数据告知黄某某,黄某某根据胡某某提供的数据联系詹某某购汇,詹某某安排境外客户将外汇转入大冶进出口外汇账户;黄某某指定的出口公司,从詹某某处购买外汇20万余美元,詹某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
判例评估:
不起诉的詹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37条,他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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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①非法买卖外汇。
②非法经营出版物。
③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④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⑥非法经营彩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二条、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扩展资料: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非法经营罪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法
能!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