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不可诉情形一般都是,各个省市或者直辖区对政府确认的自然资源到时候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为最终判决。这些情况一般是行政裁决不可诉的,整体规定由国家进行支配与管理。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裁决的分类是怎样的
1、损害赔偿裁决。这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因涉及与行政管理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所作的裁决。
2、权属纠纷裁决。这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因涉及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某一财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3、侵权纠纷裁决。这是指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认为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另一方侵犯时,依法请求行政机关制止侵害,并责令侵权方对其侵害行为已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行政裁决需要符合什么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裁决自受理到做出裁决的整个过程都应依法进行,不仅要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
2、公平原则
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裁决权,必须公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以确保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实现裁决的公平。
3、回避原则
行政主体在行政裁决中要真正做到超脱于双方当事人,处于中立地位,就必须实行回避原则。4、调解原则
进行行政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双方自愿要求调解,那么行政主体就应进行调解,并依法进行。
5、职能分离原则
即负责调查的公务员不能参与行政裁决,负责裁决的公务员原则上应当由没有参与调查的公务员担任。
综上所述,不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被明确排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几项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与仲裁行为等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市场得到开发,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也日益增多。行政争议不仅包括城市建设争议,还有经济纠纷争议,还有劳动争议等,涉及面比较广。那么行政争议能否提起仲裁?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讲解。
《仲裁法》第3条规定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依这一规定判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可能遇到以下问题:第一,我们通常所称的“法”,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3条虽有“依法”之说,却没有明确应依哪个层级的“法”,因此,争议事项依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而依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时,该争议事项能否仲裁,依《仲裁法》第3条便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第二,“行政争议”指代不明确,容易导致人们理解上的分歧。
此处的“行政争议”,究竟是指行政机关因其管理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还是指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如果是指前者,则第3条规定此类争议不能仲裁未免重复累赘,因为第2条本来就已将此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况且,此类行政争议的解决,既有行政程序,也有司法程序,而并非必须由行政机关处理;如果是指后者,则将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称为“行政争议”,显然名不符实。第三,有关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争议,有时可能存在不同的定性标准,以致该争议能否仲裁也成为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如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合同争议究竟是行政争议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人们便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行政合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此类合同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故不能仲裁;也有人认为,行政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故此类合同的争议可以仲裁。
1994年《仲裁法》第3条中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能否仲裁,我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行政机关因行使其行政职权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涉及到社会公益,当事人无权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处分,因而,此类争议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均不可仲裁;(2)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而根据有关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只要不涉及公益和第三人权益,当事人应当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3)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且争议实体权益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应当不允许仲裁,但如果争议的实体权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则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4)行政合同争议能否仲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行政合同大多涉及到社会公益,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的处分往往受到严格限制,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合同争议应当属于不能仲裁的争议。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根据行政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有关实体权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则应当允许仲裁。我国台湾“仲裁法”中没有“行政争议”的概念,因而也没有“行政争议”能否仲裁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仲裁立法将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定为“民事争议”或“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或“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就已经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再以列举方式明文规定“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并无太大的必要性。我国台湾“仲裁法”只允许将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交付仲裁,而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私法上的争议,因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自然不属于该“仲裁法”界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可见,在禁止将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提交仲裁的问题上,两岸的态度基本一致。
1994年《仲裁法》以列举方式界定可仲裁事项,虽然看似清晰,但实际上未能准确地反映适宜仲裁的事项范围。一方面,有些适宜仲裁的争议事项,未被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不宜仲裁的争议事项,却没有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这种状况,与现代仲裁理念显然不相符合。因此,大陆仲裁制度的改革,应当将准确界定可仲裁事项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知道了行政争议不能提起仲裁,所以我们在遇到行政争议的的时候最后是申请行政诉讼,以及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希望这篇文章能帮到大家。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欢迎大家上进行专业咨询。
法律主观:
第一、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二、提交法院的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目前,行政合同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在审理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判决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合同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怎样进行,我国的相关公民提出后,由我国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相关的上级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处理这类事件。也可提出司法救济,根据具体的受害情况进行相应的索赔金额,通过协调后进行发放。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不服行政裁决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行政裁决本身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公民对行政行为是有监督权的,但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除外。事实上,一般行政裁决书中也写清楚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对行政裁决不可以提起诉讼吗?对行政裁决可以提起诉讼,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除属于法定终局裁决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行政裁决和仲裁的区别有哪些?
1、行使的机构不同。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并由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决,而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受理的根据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其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而行政裁决则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强制管理。
3、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机构处理争议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即在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未对有关争议作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经济贸易惯例来确认责任。而行政裁决则只能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确认责任。
4、效力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性质不同。仲裁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裁决;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隶属管理进行的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可能以口头形式作出行政裁决,法律制度也没有规定过所有的行政裁决均不能提起诉讼,事实上,不服行政裁决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有争议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