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题库,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期末考试

qq745048485 2024-11-12 阅读:5

第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考试:

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题库,渔业法规与渔政管理期末考试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申请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的;

(二)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职务和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

(三)申请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

(四)申请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

第十九条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

(二)身体条件应当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甲类一、二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的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四)具备本规定要求的,经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无线电话务员应当接受不少于120学时,其他职务船员应当接受不少于360学时的专业技术培训;

(六)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船员,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经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一)初级职务

1.申请各航区、各等级初级驾驶员、轮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2.申请初级电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等级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3.申请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上担任水手工作满12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限航区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相应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电机员证书等级提高考试的,应当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二十一条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附件一)和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医院按本规定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检表;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4张;

(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原适任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初级职务申请者除外)及复印件;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七)申请在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八)申请无限航区渔业船舶驾驶人员的,还应当交验《渔业船舶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及时签发准考证。申请者凭准考证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初级驾驶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职务与法规、航海仪器、渔船与捕捞基础、航海英语。有限航区初级驾驶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初级驾驶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考试科目包括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职务与法规、航海气象、航海英语。有限航区船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可以免试航海英语和航海学中的天文航海内容。渔业辅助船的船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驾驶人员应当加试船舶货运内容。

第二十四条初级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初级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初级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等级提高的轮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轮机管理、船舶电器、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有限航区轮机长、适任证书等级提高的轮机员可以免试轮机英语。渔业辅助船的轮机长、适任证书航区扩大的轮机员应当加试制冷装置内容。

第二十五条三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舶电机、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船电英语。

二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船电英语。

一等电机员考试科目包括船舶电气自动化基础及应用、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船电英语。

第二十六条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考试科目包括通信业务、通信设备、通信英语、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模拟操作。

无线电话务员考试科目包括无线电通信业务、无线电机务。

第二十七条申请20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轮机人员、电机员、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的考试试题从全国统一题库抽取。考试试题题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

适任证书考试由省级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每年不超过两次(不含补考)。省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考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告考试时间、地点,在考试结束后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船舶避碰80分以上合格,其余科目60分以上合格。考试成绩24个月内有效。

考试科目部分不合格的,可在考试结束后3个月内参加由渔港监督机构组织的补考。考试科目全部不合格的,不得补考,可申请重新考试。

第二十九条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考试合格者签发适任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养殖业

第四章捕捞业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自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与港、澳、台地区或者与外国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决。

第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渔业管理证件的审批、发放、注销;

(四)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八)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养殖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七条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八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予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九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生产、销售须报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特许证。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二条水产养殖应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讯、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五条渔场和渔讯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从事海洋和江河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只能在

批准的海域和渔场作业,不得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

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到外市、县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三十二条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特别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虾特许证。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捞红虾特许证。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因养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各种养殖对虾亲体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行凭证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和调拨。

第四十二条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捕许可证。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拖、试捕许可证。

试捕、试拖均应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七条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八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渔业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敲□()作业或未经批准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渔具、渔船,或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五条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国际渔业法规主要有有关渔业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多以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等形式,以及国家在渔业领域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国际习惯,不具备法律文书的形式。

国内渔业法规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分类依据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例如,根据法规的外部形式,国内渔业法规可分为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关渔业的法律、渔业行政法规、渔业地方性法规、部门渔业规章和地方渔业规章等。根据是否专门规范渔业活动,可分为专项渔业法规和涉及渔业的法规。

按照国内渔业法规的内容或调整的对象,国内渔业法规可分为:渔业基本法、关于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法规、关于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法规、关于渔业生产管理的法规、关于渔业组织的法规、关于渔业经营流通的法规、关于渔船的法规、关于渔船管理的法规、关于渔港的法规、关于渔业监督管理的法规、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法规、关于渔业金融和保险的法规等12种类型。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渔业船舶自救互救以及渔业船舶回港和渔民上岸避险,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天气动态,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按照要求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险情时,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搜救机构指挥。

在危及船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长应当及时作出弃船决定,并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渔业船舶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业船舶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生产设备,是指渔业船舶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信等设备。

(二)渔业船舶跟帮生产,是指以两艘以上渔业船舶为一个帮组,共同出航作业,航行与作业期间相互联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的生产组织形式。

(三)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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