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从“毒奶粉”事件到“地沟油”事件,从“福喜过期肉”到名牌月饼防腐剂超标,从“明矾馒头”到“毒大米”,食品安全事件从餐馆到餐桌、从小作坊到大企业、从五谷杂粮到营养食品,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其发生的数量和危害程度令人瞠目结舌,食品行业已经陷入了信任危机。而法律作为保卫群众舌尖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织起严密的保护网,充分发挥其震慑、打击作用。虽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呈现出了一些严厉打击的新趋势,但是同目前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现状相比,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规定都有一定差距,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相关立法,织密打击食品犯罪法网,迫在眉睫。
一、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特点
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年各项指标飙升。2012年以来,我院共办理了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8件27人,涉及到食用油、毒豆芽、毒凉粉、工业明胶等多种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总计800余万元。结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2008-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食药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总结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呈现出来源渠道不畅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共同犯罪居多等特点。
(一)案件来源单一,渠道不畅通
目前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多是靠消费者举报或已经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开始事后介入,依靠行政监管部门主动依职权而发现的案件较少。毒奶粉事件是查明了许多食用奶粉的婴儿患肾结石后才发现奶粉中掺杂了有毒物质三聚氰胺,福喜过期肉的发现也是由福喜集团内部员工的曝光而发案的。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案件中,依靠群众举报等方式破案的占51%,而其中依靠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的占40%。在办理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而互相举报发案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一般群众很难发现,这种主要依靠群众去破解此类案件的模式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
(二)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
近年来,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过期肉事件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并产生了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比如明矾馒头事件,几乎全国各地的小馒头作坊都使用明矾在蒸馒头,而三鹿的毒奶粉也是国内著名品牌,全国销量都不错。在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案件中,10%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危害,54%在全市范围内构成危害,36%在本市局部地区造成危害。其中,常某某等人将工业明胶以食用胶售出一案,其销路更是通向了全国各地的食品厂商,以河南、山东居多。
(三)共同犯罪居多,形成犯罪链条
在部分食药安全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形成分工明确、结构稳定的犯罪网络,在假劣食品、药品的生产、仓储、营销、运输等环节中相互配合,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比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某、田某某、甘某某、闫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食用油一案,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明胶一案,就明显地反映出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趋向,从购进原材料到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
(四)取证、固定证据、证据转化难度重重
随着网络销售和物流的快速发展,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快递等渠道进行假劣食品的销售,作案手段具有发散性、快捷性、虚拟性、远程性,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很多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嫌疑人都选择在隐蔽的民房或偏僻的郊区厂房进行生产,有的甚至不定期更换地点,防止检查;另外,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域广、时间跨度大等特点,都导致了执法部门不易发现违法行为、不易调查取证,大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生产行为都是瞬间完成的,证据固定方面也是阻碍很多。加之,目前立法对于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如我院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就是因为当初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及时准确地固定证据而导致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
(五)除生产、销售的其他人员多做免于刑事处罚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只明确规定了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从事该犯罪链条的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如运输人员、贮藏人员等未做相关规定,导致该类案件的除生产、销售人员的其他人员多做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类案件中,从事除生产、销售的其他环节的人员均做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立法现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量刑幅度等进行了修订,同时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追责力度。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等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通知》、《关于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依法严惩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通知》等,对司法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从情节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进一步加以规范,以统一法律适用。2013年最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常见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这些法律法规共同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保卫人民生命健康权方面功不可没。然而,与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程序法方面
1.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不够明确
检察监督权对食药案件的移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等都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对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行政执法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权基本掌握在行政执法机关手中,就会造成移与不移、移多移少,都由行政执法机关说了算的局面,这样就形成了绝对权力。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食品监管机构以罚代刑、有案不查的情况。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罚与刑罚之间的具体转化问题,甚至有些行政监管人员认为,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是对在削弱本机关权力,对移送案件产生抵触心理,大大削弱了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我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意不符。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的立法缺失,还对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职务犯罪能力有所削弱。
2.证据转化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
在办理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时,证据的收集、固定是一大难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且大部分证据是需要即时固定的,否则后期会导致证据的灭失。然而,食品行政监管机关收集的证据转入司法程序的相关规定十分匮乏,仅有的明确依据为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相应的照片、录像的性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等都没有规定。而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这些证据又是十分重要的关键证据,显然目前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
(二)实体法方面
1.食品安全类犯罪归属不当
食品安全类犯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到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范围。而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食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它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侵害显然危害更大,将其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不甚合理。
2.现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犯罪构成不完善
主观方面,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是故意,没有规定过失犯。而在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为数不少,甚至有些人利用此规定伪造抗辩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例如生产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其依仗自己的经验判断或处于利益考虑而没进行详细技术检验,从而引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对这些过失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肃清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制环境,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客观方面,仅规定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犯罪,而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如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没有列入犯罪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产业链条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各个环节,而整个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均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仅规定两个环节构成犯罪显然不能对食品安全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另外,我国刑法第143条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危险性往往难以证明,而最终只能善罢甘休,或者为了强行认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认定的规范性与技术性标准。这显然与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初衷不符。
主体方面,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我国刑法第141条、第143条以及第144条对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从事食品生产链条上环节的人员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在这些环节中也同样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巨大风险。
3.罪名设置范围过窄
现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罪名主要涉及到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于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少之又少,缺乏相应的罪名。
另外,对于生产经营者的不作为犯罪缺乏刑事规制。2007年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建立起我国的食品召回体系,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使得食品召回制度的价值难以实现,整个召回制度体系缺少强有力的保障。
4.资格刑缺失
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巨大的获利性,这些刑罚不足震慑住犯罪分子从事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甚至许多犯罪分子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又重操旧业,且更加懂得规避法律制裁。资格刑的缺失给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带来了一个巨大缺口。
三、关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面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严峻形势,结合各地食品安全类案件新特点、新趋势,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应当从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刑事规制体制,切实保卫我国食品安全。
(一)相关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1.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
应在程序法中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并对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操作、法律效果做出具体规定,使检察监督权切实可行,有效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的现象,拓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渠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规范食品安全案件的证据转化
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行政监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如何转如司法程序,特别是食品安全类案件的证据转化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作出的检验、检测、鉴定等结论的法律地位、证明力。由于食品安全类案件证据的易灭失性和专业性,如不能认定在执法之初收集、固定的证据将给后期诉讼造成非常被动的影响,因此应确立专门的检验鉴定机构,统一联合专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共同执法,确保食品安全类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相关实体法的完善建议
1.调整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属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才应该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更为严重的危害是侵犯了公共安全,将其放在分则第三章已经不足以发挥其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中应有的作用,民众的生命安全永远是排在最前面的,由此,该类犯罪应当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范围。
2.完善食品安全类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增设该类犯罪的过失犯。食品行业作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民生领域,其相关从业本身就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应当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因为无论是从业者多无心的过失都有可能造成民众生命健康的损害。为了对风险社会的食品安全构筑更严密的刑法防线,就应当降低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入罪门槛,将以上这些过失行为划入犯罪圈予以刑法规制。
客观方面,对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所有环节都予以规制,包括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因为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均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另外,将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同刑法第141条的修改一样,取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性。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有些危害由于自身或技术条件达不到而一时无法显现出来,因此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
主体方面,增加对从事加工、运输、储藏等食品生产链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比照生产、销售人员,视其参与程度以及在危害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罪处罚。
3.增设相关罪名
在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中,不仅仅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两种行为,甚至一些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给食品安全带来的伤害更具危害性也更加隐蔽。如我院办理的常某某以工业明胶冒充食用胶销售一案中,犯罪分子将不能食用的工业明胶销售给食品厂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行为,能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此罪以数额定罪,工业明胶的价格低廉,所以定此罪并不足以对此类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应增设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罪。
增设非法持有、储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以及非法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增设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以切实落实食品召回制度,与行政法做好对接,完善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体系。
4.完善刑罚体系
资格刑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资格来其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从防卫社会的角度,起到避免其再犯这类犯罪的作用。因此,增加资格刑对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刑罚中应当增设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刑。可以将该刑罚作为附加刑适用,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处以附加有期或无期的资格刑。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形势严峻,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再全面保护其原本想保护的法益,完善相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法律法规,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方位完善相关立法,织密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网,全面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国家稳定和公共安全。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又通过相关的《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过程、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多种问题,本文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法益保护;资格刑;刑法规制
2013年5月4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解释》的出台,为确保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和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标准和程序上的立法指导。本文立足现实,分析了《解释》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并阐明了目前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对立法的建议和实务中的对策。
一、《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为力求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解释》从对象、链条、罪名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标准和程序上也作出了处理。《解释》从十一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了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将危害情节类型化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量刑情节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将生活中常见的犯罪危害情节类型化,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人身危害后果”这一结果要件,也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含义
针对“食品”一词概念的不准确性,《解释》就“食品”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指出“食品”不仅包含加工食品,还包含食用农产品;[1][1]其次,对不能包涵到大众认知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明确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完善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针对刑法对实行行为规定的不全面性,《解释》对其作了补充说明,对于“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不完整性,《解释》特别将其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补充了刑法典,实现了对食品链条的全程覆盖。
(四)规定罚金刑的下限
针对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下限的情况,《解释》规定了下限,即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这一规定弥补了刑法条文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使得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法用意得以很好的体现。
二、影响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质量的因素分析
(一)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困难,从而使定罪量刑存在缺陷
由于缺乏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机制,个别领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无证加工、未经许可生产,有机可乘,一些缺乏资质的企业和小作坊很容易进入食品生产行业。[i][i]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并且销售给周边的居民,食用者多是散户,获得的证言也仅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曾经将该食品销售给他,但具体的生产、销售数量难以进一步确认,从而在量刑上就难以达到公平公正。
2.食品安全检测、鉴定技术薄弱
一方面《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但是这五种情形都需要经过鉴定来确定,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就显得尤为重要。《解释》针对检验报告的出具部门没有统一的规定,到底哪些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不明确,同时由于此类鉴定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法律责任大,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样会使得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另一方面《解释》第二十条将几种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受制于现有的技术条件,一些掺入食品中的化学物质有易挥发的特点,执法人员将检验材料提出再送检,中间有一个过程,在此期间有毒、有害物质已挥发,很难再鉴定出来。
3.对食品安全犯罪难以实现源头治理,办案效果不佳
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食品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等多个环节,而我们往往只在销售环节发现问题,甚至很多时候在购买食用后出现重大事故,我们才介入。这样从食品生产加工到销售食用,需要经过多个环节,这中间地域跨度广,时间长,环节多,很难从源头上给予打击,有效遏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食品监管机关检测方式不合理,监管工作难以做到日常化、全程化,普遍实行突击抽查,难以杜绝有毒、有害食品于生产和销售领域流通。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困难
1.入罪门槛高导致该罪适用极少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入罪门槛高,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适用,因此实践中对这一罪名适用极少,警示教育效果不明显,也导致了食品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责任后果认识不足,致使主动监管意识不强。
2.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导致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复杂
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没有渎职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是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通说理论。在立案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罪过程中,却存在操作上的难点。[3][3]例如,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在分段监管体制下,监管顺序上存在时间的先后,监管职责的依据常常存在法律效力级别的不同,且存在监管职责重叠,在多个监管机关都渎职的情况下产生损失后果,哪个机关的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认识不统一。
3.食品监管机关编制、体制结构与监管职能不适应,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不能,影响司法抉择
食品监管机关人手有限,既要完成各类许可文件审批,又要完成制度规定的日常巡查监管,实际操作中无法按规定完成,往往出现“有监管要求,有法定职能,无监管队伍,无监管能力”的状况。[4][4]司法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时通常会考虑客观实际,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否则,不仅仅是对监管人员个体的不公平,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一)完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加强食品安全鉴定技术
根据目前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技术,加强我国食品检验的方法以及标准的研究,重点对有机物、农药、防腐剂、生物毒素、违禁化工品等方面的快速检测技术研究。同时要学习国际上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种种制度,比如问题食品召回制度,迅速切断不安全食品的供应链,召回此类产品,及时了解行为的始末,动态地把握问题发生的关键环节,有目的地介入调查,在第一时间完成调查取证,立案侦查,遏制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降低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规范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综合行使检察权,对食品安全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大多通过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尽早将这一平台全面投入使用,通过查阅行政执法部门案卷,以及走访相关部门等方式,对一些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做到早发现,早调查取证,早惩治,从而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四、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的新罪名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规制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与《食品安全法》不能很好地衔接。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制度,并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处于一定的惩罚。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该不作为行为做出规定,更没有就因该不作为行为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规定。因此,就会造成当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时没有刑法予以处罚的状态,使得《食品安全法》形同虚设。[5][5]因此,应该增加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造成的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将一系列不作为行为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此,才能使行为人真正地按照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各项食品生产、销售、监管工作。
(二)法益保护前置化
面对如此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危害一旦发生,其后果不堪想象,而将法益侵害标准提前,将包含着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则可以很好地实现对于风险转化为实害的防范。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正案仅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显然对后罪的规定不够严格,现实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当的危害后果,如在婴儿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中,如果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就会造成婴儿发育不良甚至影响其身体机能。这样的后果相信不会有人认为比生产、销售“毒豆芽”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因此首先刑法要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
(三)资格刑的配置
资格刑也称权利刑,是指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资格刑的配置与完善则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通过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或资格,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贝卡里亚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6][6]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食品安全犯罪来说,经济利益的丧失是对其最有效的惩罚措施,这种利益不仅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应当包括未来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限制其从事相关牟利行业。因此笔者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规定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刑。
上述资格刑同样适用于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从以往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很多是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的影响也远远大于个体犯罪。因此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也是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手段之一。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相关罪的处罚,仅规定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刑罚不足以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实践中对单位的罚金数额往往不能够对单位起到根本的震慑作用。这些企业仍然能从事相关行业并赚取高额利润,曾经受到的处罚对其并无实质影响,对这些企业而言与其高额的利润相比,这样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这显然达不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7][7]因此对实施了相关犯罪的单位,也应适用在一定时间内或长期禁止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刑。另外,还可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企业适用强制解散或破产、禁止进行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活动等刑罚。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例如在法国,资格刑广泛适用于法人,包括对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等等。
五、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突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民以食为天”,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仅仅靠刑法这一个部门法就可以完全遏制的,除了从严打击,还要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地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地消费。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及时出台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标准,同时我们检察干警应当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不断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积极地应对每一次挑战。
法律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