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错案究竟应该怎么办遇到冤案应该找谁投诉呢
众所周知,法院本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地方。但是随着近两年打官司的人越来越多,对法院开始不满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其中也有一部分当事人打完官司之后都会抱怨,说法院判错了。
那么如果在打官司的时候遇到法院判错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
在中国当下的法律体制中,诉讼法都是两审终审制。所以如果真的有个人或者集体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有质疑,可以通过再审的程序进行诉讼。再审其实就是对已经生成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且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的申请,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进行再审的申请。
1、当事人想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人民法院想要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市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阶段不同,再审的方式也不同。如果案件的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民事案件可以在15天之内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如果案件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或案件处于二审阶段,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处理。
在很多地方法院,由于各种区域因素等原因,导致某些案件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从而使很多当事人的权益直接受损。那么遇到法院或者法官不公平判决或者判错的情况,应该找谁投诉呢?
1、找纪检监察机关投诉
由于法院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法官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而纪检监察机关就是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和检举。所以想要起诉法院或者法官的话,可以去纪检监察机关。除此以外,纪检监察机关还会受理法院和法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的申诉。
2、找法院本院纪检部门投诉
对于法院本院的纪检部门和上面的纪检监察机关相似,主要是对该法院内部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检举进行受理,对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进行受理。所以,如果想要投诉法官,可以直接找本院的纪检部门。
3、找上级法院进行投诉
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有违法判案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的,可以申请再审进行纠正。
所以,当事人如果真的遇到不公平审判的情况,都可以进行投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如果经监察机关调查,证明确有法官违法判案的事实,那么可以对法官进行纪律处分,严重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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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没有告诉你的事(如何看懂判决书)
最近听了清华大学刘晗教授的课,很受启发。今天和大家聊聊判决书没有告诉你的事。
判决书是理解法律体系的一把钥匙,是司法系统处理一个案件最终输出的结果。不仅给当事人看,也向全社会公开。可以理解为,判决书是整个法律工厂,向全社会输出的一个产品。既表明了具体案件是如何处理的,也提示着人们类似的案件将会被如何处理。
在刑事案件中,判决书一般适用于以下程序:
其中最常见的是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以此为例,带大家看看判决书告诉我们的信息。判决书都有基本的格式,对于刑事判决书来说,一般分为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
一、首部
1、法院名称(与院印文字一致)
2、案号(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代字、案件顺序号)
3、公诉机关(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4、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辩护人等)
5、案件由来(审理经过、何时提起公诉、适用何程序、具体出庭人员等)
二、事实(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根据)
1、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
2、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3、审理查明的事实
4、据以定案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要求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简易程序和现在的认罪认罚程序判决书不再要求逐一罗列各项证据,但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则是不容动摇的)
三、理由(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理由的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依法应当如何处理(包括各种量刑情节),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回应,并阐明理由,以及准确、完整、具体的法律依据,为判决结果打下基础。
四、判决结果(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结论)
包括判处的刑罚、刑期起止时间等
五、尾部
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判决日期,加盖院印。
无论一份判决书有多长,只需要去看最核心的两个关键词,就能掌握整个判决书的结构。一个是“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是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一个是“本院认为”,就是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是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是法律推理。在一份完整的判决书中,你可以看到事实的发现、规则的运用、推理的过程。但是,你是否发现大部分判决书都有一个逻辑上的缺环,就是并没有向我们展现认定事实的理由,虽然有据以定案的证据,但如何依这些证据推理出整个案件事实,这个过程并没有充分说理,相当于说法官并没有告诉你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而是依据证据认定了事实,从而作出来判决。在“本院认为”的环节,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具体情节、法律依据等作出明确的解释,但为何从证据如何得出判断这一问题上没有详细地阐述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要求法官要多说理由,甚至201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这么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那是因为很多时候,发现事实的理由本来就很难说清。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不仅是中立的,他也像所有案外人一样,对真实的案件发生过程、详细情况一无所知,只能靠在案证据去认定事实,并且案件的事实不一定就是法律事实,要在复杂的情况中提炼出法律事实本身就是困难的,再加上各方当事人、辩护人会用尽一切手段来“欺骗”法官,让法官相信他们说的就是“真相”。所以,法官在如此复杂的局面下作出的判断,其理由也不能保证让每一方都心服口服、无懈可击,说得多了未必有好的效果。
这并不是我国法官特有的办法,为了让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有绝对的权威,各国法律制度都采取了此种“无招胜有招”的策略。比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让随机组成的12位普通民众参与审判、认定证据、发现事实,进而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陪审团的审议过程秘密进行,给出的结论也不说明理由,判完解散,谁也别想找到他们。大陆法系虽然不用陪审团来判案,但其自由心证制度也是让法官根据内心的确信来判断事实,比如德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的部分,就是直接讲个故事,甚至连证据都不列。
我再给你举一个案例,你可以借此体会一下,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上说得过多,会产生哪些问题:
这个案子在当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公众都认为彭宇是被冤枉的好人,甚至一度导致没有人敢去扶摔倒的老人了。导致彭宇案造成了这么大负面影响的原因,有关键证据的瑕疵、二审和解程序及结果的隐瞒等,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一审法官是怎样分析其推理过程的呢?其称“常理告诉我们,第一个下车的人,跟车旁边的人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彭宇是第一个下车的,所以撞人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般来说,如果是见义勇为,那彭宇肯定在老太太家里来人之后就走了。但他却和家属一起把老太太送到医院,这就不是见义勇为。再有,根据常理推断,彭宇给老太太200多块钱肯定是因为撞了人给的赔偿,如果是借给老太太的,那肯定是要拿借条的。”你看,这样的推理显然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根据常理”这些理由都不能达到百分之一百的事实确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况,导致大部分人都认为这些理由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所以,即便法官在尽力的分析其推理的过程,但过多的论证未必能比直接地认定来得更权威。凡是论证都是可以反驳的,因为你可以挑逻辑漏洞。但是认定的东西则是无法驳斥的。就像英国有个法官就说,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给出你的决定,因为它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不要给出你的理由,因为它可能是错误的”。
所以,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理由的“缄默”,可以说是一种无奈之举,为了让对事实的认定权威而无可辩驳。
收到裁决书后这几件事千万不能忽略
收到裁决书并不是结束,可能是开始…
大家好,我是犀哥。
今天想跟大家聊聊拿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后,需要注意的事情有哪些。
之所以写这篇,是我发现网上教你怎么申请劳动仲裁,怎么收集证据,怎么写申请书,开庭前要做什么准备,庭审注意事项等等的文章和信息已经多到让人眼花缭乱了(哈哈,是的,这些我也都写过,可以在我的专栏【职法团】里面找到,包括全流程和细枝末节的注意事项,都通过不同的文章呈现出来,相信我,关注这个专栏你就是捡到宝了)。
However,收到裁决书后教大家该怎么办的内容却凤毛麟角。
其实拿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并不意味着这件事的结束,恰恰相反,很多时候这意味着另外一段艰难旅程的开始,说实话,后面不讲武德的地方多了去了。
比如说裁决书里认定的事实和金额与你主张的有很大差距怎么办?收到裁决书还没有捂热乎,却惊闻用人单位对此不服,已经去中院要求撤销怎么办?裁决书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但是公司拒不执行怎么办?
为了避免发生“大风大浪都过来了,却在阴沟里翻船”这种悲剧的发生,本期给大家说说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那些不能被轻易忽略的事项。
先说第一种情况,劳动者收到裁决书后对结果不服,下定决心要去起诉的。
请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要关注的时间点就是这个15日。
首先这个15日是自然日,并且包含节假日和周末,是实打实的15天,如果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现实中真有心大的小伙伴收到裁决书后发现马上是国庆节黄金周了,就打算过完了节再去也不迟,觉得反正过节法院也不上班嘛,结果过完了节又拖了几天,这一不小心就拖过了期,真是欲哭无泪。
另外就是这15天的起算时间是自收到之日起,而不是裁决书做出之日。裁决书出来之后,仲裁员一般都会打电话询问你,让你去现场领取或者发EMS,如果选择EMS接收,在这期间要拿出双十一等快递的劲儿来时刻关注,不要把宝贵的时间耽误在这里。
另外就是法院的选择,对于劳动者来说,法院应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哪个对自己有利选哪个,太远的法院会造成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这些小细节也要考虑到。
敲一下黑板,虽然90%的可能性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所在地与仲裁委是一致的,但是考虑到有例外情况,所以不能单纯认定为仲裁委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管辖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涉及到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问题。
另外一种情况是虽然劳动者的主张都基本上被支持了,但是对经济补偿等涉及金额的部分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自己理想的数目。
这种情况下,犀哥建议大家先务必仔细阅读一下裁决书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自己手中的证据,综合考虑一下,实在拿不准要去咨询一下法律人士,再决定下一步的动作。
这么做的原因是涉及金额的认定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比较多,很多时候都是劳动者在举证或者主张等方面存在疏忽和瑕疵才导致的无法就全部金额获得支持。
比如拿经济补偿来说,要考虑在职时间的长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多少,这里面又会牵扯到很多细节的问题:如果司龄不足一年时该如何计算这“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时出差补贴,报销款,特殊津贴,社保个人缴纳的部分等这些细项是不是该计算进去等等。
所以犀哥建议大家,
此时要认真仔细阅读裁决书的内容,核实一下自己是否有就主张的内容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
如果自己手头没有新的,非常有力的证据,况且金额相差也不多,考虑到时间和精力成本,犀哥觉得还是要计算一下投入产出比再决定是否要去法院起诉。
给大家提个醒,同样是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的解决途径跟劳动者是不一样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这就是为什么有的小伙伴发现用人单位竟然去中院“上诉”了,慌得一批。开始扪心自问,单位怎么去的是中院呢?比我们劳动者去的基层法院级别高啊,这是不是法院看老板有钱有势就偏袒?是不是公司找了人?我怎么去不了中院呢?自己吓唬自己,导致越来越慌,乱了阵脚。
这其实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与那些歪门邪道一点关系都没有。这其实是法律对劳动者的额外保护。之所以设定一裁终局,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用拖字诀,打完了一审打二审,跟劳动者拖时间,避免这种故意恶心人的策略。
而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劳动者依然有权就撤销继续起诉,仍然存在平等的救济途径。
如果收到裁决书后,劳动者对内容满意,过了15天,单位也没有去申请撤销,但是也拖着不付钱怎么办呢?
是的,15天之后裁决书发生效力,你就可以书面询问公司是否给付,如果对方拒绝或者置之不理,就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了强制执行,还可以送佛送到西,
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具体办法就是去法院填写《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被执行人是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遇到特别头铁的,还想继续死扛。没关系,咱们还有下一招:送他们上失信名单。祝他们华丽转身,成功变成“老赖”,享受冻结财产,限制高消费,子女上学受限等待遇。
你说的好。
的确是违背了。
所以现在修改民诉法的呼声很高。而且学者要求改变现在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有学者甚至要求废除再审程序。
试论废除民事再审与设立三审制
曾昭志曾广林(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邮编:336100)
内容提要:本文围绕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从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法定理由、证据使用原则及再审的启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终极性、权威性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了再审的弊端,并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和二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废除民事再审设立三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浅述了构建三审制的设想。
关键词:民事三审制设立必要性可行性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而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辅以审判监督制(以下简称再审),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不符合新形势下对人民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此,笔者略述管见,以期抛砖引玉。(一)民事再审程序,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决定、检察院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立法目的旨在有错必纠,是一种事后监督和补救措施,但却存在以下缺陷:1、法院、检察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为再审程序。再审的法定起因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由《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演变而来。而不论是当事人申诉还是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对案件是否提起再审由法院决定,由此可见,提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实为一是法院决定,二是检察院抗诉,它集中体现了国家干预精神。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民事诉讼本涉及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即私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对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应持不干预原则。而无论是法院决定再审还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都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国家不干预原则。民事处分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它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行政法规,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就不必去干预。否则,就打破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作为靠纳税人养活的国家机关的审判、检察机关,站在一方纳税人一边对抗另一方纳税人,这本身就是不正常、不公正的,它动摇了司法中立的立场,有损于司法公正。2、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此,仅对一审生效裁判的再审而言,我们知道无论是当事人、法院、检察院提起或引起的再审案,都说明当事人原本对原审生效裁判是服判的,或者说对自己的民事处分权是持消极放弃态度的,因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对早已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则打破了法律关系的稳定,使本已处于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威胁。3、再审的理由存在程序上的逻辑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有决定再审权的各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在此就显露出这样一个问题,案件尚未进行再审,怎样知道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使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所谓“新的证据”,未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又怎么能当作证据来确认?显然是只有在案件未决定再审前,法官(准确地说是负责审查该案的承办法官个人、有的还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一立法上的程序逻辑错误,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现象存在的直接原因。同时,我们常会发现裁定书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原裁判“确有错误”,而经再审查明原审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原判,这又使再审的法定理由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如果确立三审终审制,废除再审程序就可以避免出现程序上的法律逻辑错误。4、"新的证据再审"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任何一个阶段、任何时间提出新的证据。如前所述,它首先违背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使用原则。其次,由于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任何阶段、任何时间发现了新的证据,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则应该再审,势必导致早已生效的裁判处于长期、无限期地效力待定状态,既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又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由于没有举证期限,很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懈于收集、提供证据,甚至在诉讼中搞证据突袭,或一审未提交证据可以在二审提供,在二审没有提供证据,还可以在再审中来提供,使案件审而不终,没完没了,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缠讼现象的发生,既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累赘,也加重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增加诉讼成本。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则相冲突。5、再审程序严重威胁生效裁判的终极性、权威性众所周知,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的生效裁决具有终极性质。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则需先行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就导致原本生效的裁判失去法律效力,“终”而无终,有悖于司法的终极性。同时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这样既使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二年以后的任何时间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或由法院决定再审,实际上对再审则等于没有时间限制,加上对再审的次数无任何限制性规定,不仅可能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在两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可以无次数地提出再审请求,使相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长期内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而且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构成严重威胁。这对相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使也无疑形成很大的威胁,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后果是导致一起纠纷案可能会被无休止地进行多次重复性审理,不仅有违民事审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初衷,而且对社会秩序构成一种不稳定因素,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6、再审的适用导致事实上的“三审”《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生效裁判原是一审(初审)法院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是二审(上诉)法院作出的,和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由此不难看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一审"再审"裁判不服上诉,以及对二审生效裁判案的再审,都形成事实上的"三审"。而再审除少量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虽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难免受到原审法院各种因素或多或少的影响,有失于公正之嫌,公信力亦差,甚至导致当事人缠诉。笔者认为,为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倒不如在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判时直接进入法定“三审”程序好。(二)那么,废除民事再审制,就现行的二审终审制能否确保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的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这个要求。因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最根本、最关键作用的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个人的素质问题。作为一名法官那怕办了一千件案件中只判错一件,而对这个案件的利害当事人则是百分之百的冤或错。在国际上,法官是一个神圣的终身职业。法官一般都是从高级律师和经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门培训的人才中选任的,终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都是从初审法院的优秀者中逐层选拔的。而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至今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官条件逐级择优选拔的,甚至在上诉审中,低级法官审理并改变(有时甚至错改)高级法官作出裁判的现象并不鲜见。我国现有法官二十八万人,在世界上与人口总数的比例最大,数量最多,而各级法院法官在“知”、“能”、“德”三个方面参差不齐,基本素质还不够理想。若废除再审,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不能适应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对二审终审制存在不适应性。下面来分析一下我国现行二审终审制存在的弊端。1、二审缺乏监督,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我国的司法体制决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监督"。而这种法律规定的监督关系,一般是只能通过上诉的审级来进行的,这就使作为终审的二审失去监督,存在滥用终审权力的可能。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也是如此。一旦二审法官滥用了终审权,一审法院和当事人因必须服从和必须履行而无可奈何。2、审判机构的设置行政化,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法院都是按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且法院对同级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机构、人事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使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有的则处于当地政府下属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地方政府从人、财、物上控制或影响着法院的独立审判,导致审判权地方化、行政化,从客观上影响着法院的司法公正。与此同时,由于上述原因,因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处理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的纠纷时,也往往千方百计偏袒本地一方,自觉、不自觉地采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更为明显,不仅反映在初审中,也反映在二审中。笔者认为,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就比二审法院的管辖区大,更比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大,这种受地方行政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有失司法公正的因素就能缩小到最低限度甚至消除。(三)综上所述,民事再审程序在程序上既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又在发现"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上存在"先定后审"的逻辑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客体是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生效裁判本已使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再审的提起则打破了这种稳定状态。且审判、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既违背国家不予干预的私法自治原则,有损于司法中立与公正;同时因提起再审势必要中止执行(且不论再审结果如何),必然导致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加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举证实际上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缠讼现象的发生,使有些案件审而不终,使法院的生效裁判失去稳定性,甚至使已执行完毕多年或尚未执行的案件当事人,都经常担心对方当事人是否会突然找出什么"新证据"或"新理由"提出再审请求。于此,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法院能够独立审判,要求法院的裁判具有如同法律一样的权威。如果法院裁判经常发生改变,裁判的效力不确定,就等于裁判没有效力;没有效力的裁判,也就不可能有司法权威。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废除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审判机构的设置行政化,地方法院对同级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事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使地方法院变成地方的法院,导致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司法公正;加上对二审法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作为终审的二审权力过大,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因而面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在废除再审的同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四)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设立三审终审制是可行的。在历史上,我国清末就曾吸收西方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的经验,进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均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我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法院也曾实行三审终审制,直到新中国于1954年宪法颁布后才实行二审终审制。从现实看,作为我国区域性法律的台湾、香港的审判制度均实行三审终审制。在国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制度大多是实行三审终审制。那么,增设第三审程序,是否会延误案件审结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三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一样,都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时,才引起二审程序;同理,也只有在当事人对二审裁判不服(且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二审上诉权,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非所有案件均能上诉)提起上诉时才适用三审程序。真正启动三审程序的案件还是少数(但设立三审制的作用和意义远非仅涉及这些少数的三审案件本身)。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启动"三审程序"与适用现行再审程序(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决定、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则没有时间限制)反复申诉、重复审理的情形相比,耗费的时间要少得多,因而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更有利于及时、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国若实行三审终审制,既有历史经验可借鉴,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加入WTO后司法体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废除民事再审程序,设立三审终审制。(五)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依存的统一体。没有公正就不存在效率;没有效率也就失去公正,迟到的公正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不公正。废除再审实行三审终审制,则可以使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时兼顾,取得如下效果:1、废除再审可以避免法院、检察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体现国家机关对民事诉讼权利不予干预的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对抗的格局,有利于实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地位平等。2、可解决现再审裁判公信力差的问题,能避免当事人缠讼和法院重复审理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终极性、权威性。3、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克服在审判中"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避免程序上的逻辑错误。4、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督,可消除现行二审终审制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避免二审权力过大和裁判的随意性。5、由于三审(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大于二审(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司法管辖区,民事三审制的设立能避免现行法院体制中存在的审判权地方化、行政化的不良倾向的影响,有效地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司法公正。如何设计和构建民事三审制呢?笔者认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废除再审(审监)程序,增设"第三审(终审)程序"专章,首先规定当事人对涉及重大民事权益、争议标的大(具体标准可酌情规定)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裁定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书为十五日,为慎重考虑应比一审上诉期适当放长点时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三审(终审):(一)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或当事人有证据材料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法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次,规定依本法规定不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和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没有上诉的案件,以及涉及当事人权益损害轻微、争议标的不大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不适用第三审程序,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二审裁判不服不能上诉。三审法院对二审上诉案件应组成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可进行开庭审理或进行书面审理迳行判决(其它未涉及事项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以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综上所述,废除民事再审,设立三审终审制,既有其必要性,又具备可行性,既能提高审判效率,又有利于司法公正,故其不失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
不敢。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检察院在庭审中应该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检察院的职责是监督和维护法律的公正执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因此,检察院在庭审中应该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赋予审判权的严肃的法律行为,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因此,无论是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群众都要维护法庭的尊严,不得违反法庭秩序,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给我们的刑事审判带来一定的影响,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这种行为的正确处置,反映了一个刑事法官驾驭、组织、指挥法庭审理活动的水平和能力,我通过多年的刑事审判活动,总结和梳理了一些常见的现象,就如何处置,在这里和各位同仁进行探讨,如有错误,请大家批评,以此共同提高刑事审判水平。一、突发事件的基本界定突发事件,就是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意料之外、瞬间很难做出正确判断,影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些具体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出现的时间应当在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中;2、这些行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是一些具体举动,具有突然性,在法庭的意料之外;3、内容具有复杂性,往往与所审理的案件息息相关,或者诉求不合理,或者影响庭审进行;4、时间紧,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具有一定难度;5、可能影响庭审活动继续进行。我认为,只要具备以上特征,就可以界定为突发事件。当然,这些行为可能合法,也可能违法,只要法官具备了一定的业务知识、庭审经验、综合能力,就能够依法作出正确裁决。二、处置突发事件的原则 1、合法公正原则。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应当依法进行,这里的法,就是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庭规则等刑事法律规范,同时应当做到忙中不乱,有条不紊地进行,这样才能够措施有力,让当事人信服。 2、合情合理原则。也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照顾当时的合理诉求。 3、慎重稳妥原则。根据突发事件内容、情节和对庭审活动的影响,选择适当的处置措施,把握好度。 4、果断及时原则。法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避免类似的情形再次出现。三、常见突发事件的处置无论公诉案件,或者是自诉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均应在庭前制定详细的庭审提纲,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事件进行充分估计,拟定相应的处置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因素。 1、当事人申请法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4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但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决定权在院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由审委会决定其是否回避)、检察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对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当事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应当依法获得保障。根据刑诉法解释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名。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根据该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如果合议庭同意,就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庭要分别情形作出处理:①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自行辩护;②被告人属于盲聋哑人、开庭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只要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均不予准许。需要注意的是,自法庭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3、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无论公诉案件,或是自诉案件,这种情况较常见,处理措施是:根据刑诉法解释165条办理,①让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准确姓名、联系方式、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②申请重新鉴定的须说明理由;③申请勘验的须说明理由;④法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这里如何判别具体情况,要围绕是否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罪名是否成立进行;⑤法庭不同意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继续开庭。需要注意的是: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4、公诉人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同样也存在这种可能,处理的办法是: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55条办理,①法庭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必要的,可以准许出示;②如果对方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作必要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③法庭应当确定辩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期满后应当及时开庭。 5、对被告人翻供的处置。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它是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人员讯问,向讯问人员做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庭审中,被告人可能对其供述予以认可,可能不认可。对翻供的,法庭应当提示公诉人问明被告人翻供的原因,而不是由法庭去讯问。如果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无碍大局的小事,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已经充分注意到,并已记录在案;如果是重大事情,比如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不搞清楚可能影响事实、性质认定的,则应当由公诉人举证印证,如果还不能解决,就应当果断休庭,要求有关一方抓经查清。 6、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影响性质认定的;可能出现新的罪行的;或存在漏罪漏犯需要追诉的等情况。法庭依法应当准许,并宣布延期审理。注意的是: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时间上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且该时间不计入审限。 7、法庭审理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自诉案件难办,是基层法官共同的感觉,其原因有三,一是调查取证难,多数案件发生在邻里之间,往往因民间纠纷,或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证人怕得罪人,不愿作证,法官的取证艰难;二是化解矛盾难,案件能够起诉到法院,当事人亲友和基层组织可能在起诉前已作了大量说服工作,但收效甚微,双方对立情绪大;三是自诉案件的数量毕竟是少数,对于长期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来源,不太熟悉刑事诉讼程序,对刑法的规定了解的不全面。导致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举证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表现的较为突出,往往自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方举证矛盾重重,甚至完全相反,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有的做法是休庭,让控辩双方继续收集、固定证据,当再次开庭时,又出现了与前次庭审相同的情形,法庭无法做出公正裁决。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没有专章的程序规定,但作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对类似情形的处理进行处置。目前没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种情况下,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3条规定,合议庭就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避免出现类似情形。 8、当事人对对方的发言提出异议的。这种情况,存在发言的方式不当,未经法庭许可发言,抢着发言,或者发言的内容带有讽刺性、侮辱性、挑衅性发言,从而存在激化矛盾可能的,法庭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提出警告,并依照法庭规则予以处罚。 9、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68条规定,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是新的辩解意见,则要恢复法庭辩论。否则可能导致程序不合法。 10、当事人或者旁听群众对法庭、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或者法庭工作人员有人身攻击、侮辱性言语的。合议庭人员首先应当检查自己是否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进行庭审,合议庭的言行是否符合法言法语的规范,对待当事人是否一视同仁,不应当存在偏袒一方情形出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其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出现对抗法庭的情形。当然,对违反法庭规则的,法庭应当果断处置,予以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直至罚款(上限1000元)、拘留(最长15日),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总之,作为刑事法官,应当具有处变不惊,以变应变,坚持原则,果断处置的驾驭、组织、指挥能力,既表现在意料之中,又表现在临场发挥上,树立刑事法官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