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法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法律分析:《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法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劳动法的高温补贴是没有规定,按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一、高温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天气系统触发:高温的形成往往是由特定的天气系统直接导致的,其中最典型、最常见的就是有着“高温使者”称号的副热带高压。除副高外,大陆暖高压、热带气旋、热低压、弱冷锋等天气系统也会催生高温热浪。
2、全球变暖提供气候背景:在全球变暖的影响下,极端高温事件也越来越频繁。
3、城市热岛效应“火上浇油”:城市热岛效应指的是城市中心比郊区温度高的现象。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热岛效应更加明显,对高温天气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高温的主要类型
1、干热型
气温极高、太阳辐射强而且空气湿度小的高温天气,被称为干热型高温。在夏季,我国北方地区如新疆、甘肃、宁夏、内蒙古、北京、天津、石家庄、山东聊城等地经常出现。
2、闷热型
由于夏季水汽丰富,空气湿度大,在气温并不太高(相对而言)时,人们的感觉是闷热,就像在蒸笼中,此类天气被称之为闷热型高温。由于出现这种天气时人感觉像在桑拿浴室里蒸桑拿一样,所以又称“桑拿天”。在我国沿海及长江中下游,以及华南等地经常出现。
三、高温补贴发放人群包括哪些人
1、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一般包括建筑工人、环卫工人、户外线路检测人员、仓库搬运工等。
2、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一般包括炼钢工人、机械铸造工人等。
法律依据: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
法律分析:1、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2、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
法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八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