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吸收轻罪,只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说的“从一重处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法律主观:
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所包括的具体情形有:犯罪分子被判处数个死刑的或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的或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既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又被判处罚金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重罪吸收轻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数罪不予判刑。简言之,它只是按照数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
刑的吸收,又称为重刑吸收轻刑,是指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以宣告刑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再执行。
罪之吸收是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中采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由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数罪论处。因而,罪的吸收,并不是数罪并罚的原则。作为数罪并罚原则的只能是刑的吸收,即在所犯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的基础上,重刑吸收轻刑。
重罪吸收轻罪是定罪原则,是罪之吸收。由于轻罪被吸收,因而只成立一罪。由于轻罪被吸收,轻罪之刑当然也被吸收。重刑吸收轻刑是量刑原则,确切地说,是数罪并罚原则。刑之吸收的前提是存在数罪,刑虽然被吸收了,其罪依然存在。因而,尽管重罪吸收轻罪与重刑吸收轻刑极易混淆,还是应当严格地区分两者,尤其是不能把罪之吸收视为是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的内容。
吸收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只执行最重之刑,因而使数罪混同于一罪,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现在已经很少有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
法律分析:数罪并罚会将所犯的全部有期刑加起来,与最高刑相比,取一个合适的刑期数值;但是罚金刑直接加起来即可。
重罪吸收轻罪就是选择所犯的罪要承担的处罚中最重的一个,进行处罚。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