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上面已经没有事实婚姻这个词语,所以不属于事实婚姻
问题2:虽然不属于民法中的事实婚姻但是在刑法中b仍然构成重婚罪。
问题3:a当然有权利要求b给付抚养费
问题4:由b给付
5:如果不是以暴力进行干涉那么就没有刑事责任。
6:首先返还c彩礼双方家庭协调
法律主观:
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婚姻,家庭也不是单独的家庭,所以婚姻不仅需要婚姻家庭里的每一个人去用心经营,也需要婚姻家庭法规中的条款去保障婚姻家庭不受到侵害。一、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对婚外情的定义:夫妻不忠行为,通常说就是“婚外情”,我国法律上主要规定了三种夫妻不忠行为,即:通奸、同居、重婚。1、通奸:指偶尔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关于通奸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四十六条列举的需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过错行为中,并未将通奸列入,也就是无过错方针对通奸行为一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主张,严格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考虑,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即让与他人通奸一方适当少分财产。2、同居:最高法司法解释将此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居的法律后果:这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过错行为,行为人为过错方,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理论上说,除了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外,还存在以其个人财产作出赔偿的可能性。3、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且周围的人也认为其为夫妻,则构成重婚罪;此外,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为上述行为的,同样构成重婚罪。重婚罪的法律后果:构成重婚罪,除需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外,在民事上,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1、一般概念:
婚姻的定义,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的定义,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2、法律概念
《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两点:
一是关于财产方面,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约定以结婚登记日起效,婚内财产约定以约定之日起效。
二是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扩展资料
《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问题一:法律婚姻的定义是什么?正是对婚姻概念的种种阐释,包括古代宗法的世俗婚姻观和教会法中的神学婚姻观,以及近代以来的“契约说”、“伦理共同体说”、“制度说”等等,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反应了不同时期人们对婚姻关系的不同认识;它的变化折射了人类社会制度的激烈变革。由于婚姻的形态、内容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而不断变化,以及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同一时代的不同人群对婚姻的解释存在着明显差异,所以,企图给婚姻下一个公认的通用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我国的通说认为,婚姻是:由一男一女组成的配偶关系。婚姻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定义。参考《婚姻家庭法》教材,陶毅主编,第4~5页,有改动。 xiaonei/wed77
问题二:婚姻的法律定义定义??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问题三:配偶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
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
问题四: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诊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组成的亲属团体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的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定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问题五:法律上的婚姻是怎么定义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上面已经没有事实婚姻这个词语,所以不属于事实婚姻
问题2:虽然不属于民法中的事实婚姻但是在刑法中b仍然构成重婚罪。
问题3:a当然有权利要求b给付抚养费
问题4:由b给付
5:如果不是以暴力进行干涉那么就没有刑事责任。
6:首先返还c彩礼双方家庭协调
问题六:如何从法律意义上界定婚姻家庭以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为分界
问题七:法律上怎样界定同居?关于非法同居,有2种说法:
1.已婚但与他人同居.
2.未婚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中,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有关于同居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在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如此适用解释: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从法律的精神上看,非法应当是指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对于法律明文禁止的同居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不是仅仅指代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中有明确界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陈述.
所以,关于非法同居,应当是婚姻法中出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不是未婚与他人同居.未婚与他人同居应当成为未婚同居.
关于未婚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中是不受法律保护,但也不被法律禁止.法律上没有禁止的权利,并且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应当有个人保留.所以不属于非法同居.
问题八:法律是怎样定义什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问题九:请论述你对婚姻和恋爱法律的相关理解对婚姻和恋爱法律的相关理解
事业的成功,往往与美满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从恋爱到缔结婚姻、建立家庭,是人生的必经阶段.大学阶段,妙龄韶华,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处理好复杂的感情和人际关系,有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顺利成才.
一、爱情与人生
爱情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人生话题.许多人不惜用最美丽的语言来描绘爱情的永恒和不朽,认为爱情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激励、情绪上的欢愉、生活上的充实,没有爱情的人生是苍白的、消沉的甚至是没有意义的.也有人由于看到他人的不幸或自己经历过不幸,对爱情持悲观的态度,认为美好的爱情只是戏剧中的演绎,而生活中的爱情带给人的更多的是痛苦,而不是欢愉.
在现实生活中,正确地认识爱情的本质,处理好恋爱关系,爱情就会给人生带来幸福,不然的话,就可能成为人生不幸的诱因.
(一)爱情的本质
所谓爱情,是指男女之间基于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理想和责任是构成真正爱情的三个基本要素.
***把爱情与人世间的其他情感,如亲人之爱、朋友之情或同志之谊明显的区别开来,使爱情成为特殊的“情爱”.
理想赋予爱情更深刻的社会内涵,是爱情生长的内在依据.爱情是两个人感情的交融,是爱她(他)和自爱的统一.对方的人品就是我对人品的追求,对方的行为就是我认同的行为标准的体现;对方的言谈就是我心声的表露.这种人格上的相互映衬,志趣上的相互认同,就形成了双方对生活的共同理想.从而使真正的爱情具有巨大的鼓舞力量,能够振奋人的精神,激发人的智慧,升华人的品德.
责任是对***和理想的升华,责任也因此成为爱情得以长久的重要保障,是坚贞爱情的“试金石”.古今中外,人们所赞美的爱情无不体现着恋人间为对方“忘我”的付出.这种自愿担当的责任,丰富了爱情的内涵,提升了爱情的境界.
上述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了爱情有机的统一整体,它们的完美结合也就成就了人世间美好的爱情.***的吸引,使得爱情打上了情爱的烙印,并把异性间的爱情与异性间的友谊根本区别开来.理想的契合,使得爱情表现着恋人们对生活的希望和对未来的憧憬,使热恋中的人们焕发出极大的热情来克服生活中的消极和颓废.责任的担当,则使得爱情不是自私得占有对方的感情,而是自觉自愿地为所挚爱的人付出感情.
真正的爱情是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体现着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双重需要,并通过生活而获得充实的意义.
爱情是人生一道亮丽风景.人生在具体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展开,理解和把握爱情真谛或本质,要考虑到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考虑到一定的文化传统、社会心态和风俗习惯的影响.
(二)恋爱中的道德
男女双方培养爱情的过程或在爱情基础上进行的相互交往活动,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恋爱.恋爱不是“乱爱”,恋爱必然会受到道德的激励或约束.恋爱是一种特殊的人际交往,因而恋爱中的道德又不同于一般的人际交往的道德.一般的人际交往着重于利益关系的调整,而恋人之间关系的协调更着重于人格的尊重和情感上的协调.恋爱中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尊重平等人格.恋人间彼此尊重人格的表现,主要是尊重对方的独立性和重视双方的平等.恋爱的双方在人格上都是独立的,如果把对方当作自己的附庸,或依附对方而失去“自我”,都是对爱情实质的曲解.恋爱的双方在相互关系上是平等的,都有给予爱、接受爱和拒绝爱的自由,放纵自己的情感或者对对方予以约束和强迫,都不符合恋爱的道德要求.
自觉承担责任.自愿地为对方承担责任,是爱情本质的体现.无论对方处于顺境还是逆境,是富裕还是贫穷,是健康还是伤病,爱一个人或接受一个人的爱,就意味着始......>>
问题十:婚姻的定义是什么?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目前通行的几种教材给婚姻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却为各家所采纳,即都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强调婚姻须合法,换言之,即只有合法才能成其为婚姻。比如: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婚姻法学教程》认为:“婚姻,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在爱情基础上合法的自然结合。”[1]这一概念强调婚姻是“合法”的结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婚姻家庭法教程》给婚姻下的定义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2]这一定义也强调婚姻是“依法缔结”的。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婚姻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婚姻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婚姻法》在给婚姻下定义时均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3]男女两性的结合,在定义中没有直接限定“合法”为其内涵,但是,在下文中解释“当时的社会制度”时,都认为:当时的社会制度,“在原始社会”为“当时的习惯”,“阶级社会产生后”则为“当时社会的法律制度”。[4]经这样一解释,事实上“婚姻”也必须是“合法”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