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居住183天要交税。
新版个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纳税年度里在中国住满183天的境外人士,就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需以其全球所得扣税。对于有大额境外所得者冲击较大。依照中国现行的个税法下,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若一次离境超过30天,相当于居留不满一年,就可以重新计算五年,达到合理避税的作用。然而新个税法收紧了非居民个人在华天数的要求:一年中一次30天、累计90天的离境,被183天累计离境取代。
在中国境内,个人所得税适用于个人在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就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外籍人员在中国有住所但是不居住,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决于他们在中国境内的实际居住时间和所得来源。
如果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或以上,或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来自于中国境内,则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且所得来源也不在中国境内,则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所得税法还有一些规定和细节,例如税率、免税额、税前扣除等等,具体情况需要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计算。如果您需要更详细的信息和指导,建议您咨询专业的税务师或税务机构。
在日常工作中,财会人在计算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时,很多人存在相应的误区和错误,尤其在天数计算方面,大家都是比较模糊的。那么在计算外籍人员个税需要注意什么?183天怎么计算?我们来看看吧。
183天如何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纳税人对此的误区是,常常不清楚这183天如何计算,是按照自然日连续计算,还是在一个年度内计算。
在计算183天时,应首先确认其税收协定的对此的相关表述。比如,日本、美国、法国、德国、马来西亚等大部分国家的表述是“有关历年”;挪威、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韩国等表述为“在任何12个月”。
关于1年的计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1年,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十六条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关于此条的误区,经常发生在纳税人忽略纳税年度是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及临时离境和累计离境的计算。
关于5年的计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外籍个人在境内居住满5年后,第六个年度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这里的所得不仅包括工资、薪金所得,还包括其他的各项所得,如境外个人经营所得,境外租金所得等,也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如第六个年度临时离境一次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90天,则不构成居住满1年。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题中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题中,外国公民(假设其所属国家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2009年10月1日入境,至2009年12月31日至连续或累计居住时间没有超过规定的183天,因此,只需就其取得的、由其就职的境内机构支付或承担的工资薪金,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0年度内,如果其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时间没有超过规定的183天,与2009年度一样办理。但是,如果超过183天的,则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无论是其就职的境内机构还是境外机构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单地说,题中外国公民,2009年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未缴纳的,应当补缴;2010年度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工资薪金的境内企业代扣代缴。
关于补充问题。
题中可以这样理解,但需补充的是,所说的“国内部分”、“国外部分”,均仅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说白了,也就是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
其次,在个人所得税中,居住期限的计算,都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不跨年计算。所以,题中所提到的“多交少交”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