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修改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是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满足入世的要求及扩充行政诉讼的功能。在具体制度上,应从诉讼类型、受案范围、审级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程序、庭审方式、审理标准、证据规则至判决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修改。此外,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需要关注制度的外围环境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起诉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起诉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起诉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重要的三大诉讼法,已经连续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近日,有消息透露,三大诉讼法即将进行修改完善。
三大诉讼法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是保障人民权利、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利剑,此次修改的侧重点何在?对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有何影响?《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和参与法律修改讨论的权威人士,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修改行诉法有望解“民告官”之难
尽管行政诉讼法已实施20余年,但“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顺畅。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人士透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启动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
行政诉讼法应在哪些方面进行修改?《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需要重新定位。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办法。”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据了解,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马怀德认为,实践证明,采用上述方式和标准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也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对保障公民、组织的正当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必要调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事实上,在现实中,一些以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侵犯公民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起草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到诉讼对象如果不受任何限制不现实,所以用了一个概念——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可诉。”马怀德说。
马怀德认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而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的特性,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就有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除抽象行政行为外,马怀德提出,还有两类行政行为也需要纳入立案标准:内部行政行为。因为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比较广泛,公务人员都是受内部行政行为约束和规范的对象,如果这类行为一旦发生违法或者错误,可能造成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有必要纳入诉讼范围进行监督。还有就是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
“现在乱发红头文件的现象比较普遍,也很少受到有效的法律约束。20年前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可能并没有意识到红头文件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载体和形式,而且当时认为很多红头文件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也不宜纳入诉讼范围。但现在看来,中国法制建设经过20年突飞猛进的发展,特别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基本上受到各方面法律的约束。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约束制度并不健全和完善。所以乱发红头文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人大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还都不够常态化,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所以,我主张尽快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制度,以此来约束红头文件。”马怀德说。
修改行政诉讼法方便起诉
不久前,媒体报道的一则消息引起社会关注。湖北省的一位老人发现,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条件下,自己的档案被湖北省黄冈市粮食局于2006年12月转移至该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死亡人”档案,宣告其死亡。这位老人将相关单位告上法院。
庭审中,黄冈市粮食局并不否认这位老人被打入“死亡档案”一事,但该局以粮食局不是侵害主体和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要件缺失为由,请法院驳回该老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位老人起诉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怀德认为,由于我国行政机关林立、层次复杂,存在大量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何确定这些主体的诉讼地位是一大难题。
“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法修改,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依法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现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立案难、诉讼难、审理难等一系列问题。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可能会对法院实施干预,会出现拒不答辩、不提交答辩状、拒不出庭、不应诉或者通过各种方式给法院施加压力等情况。所以要通过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或者从技术上作改动,比如地方上探索的交叉管辖、异地管辖等措施,也都可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中加以体现。”马怀德说。
修改程序利于化解执行难
据了解,除了起诉难外,执行难也是让许多人把“民告官”视为畏途的原因之一。
马怀德认为,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为此,这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予以解决。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该不断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实行20多年的经验,将有些制度做一些反思并加以有效处理。比如行政诉讼可以通过协调来解决争议。其二,提高审判效率,对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其三,判决方式的种类需要在修改法律时进一步明确。其四,增加行政判决的执行力。我们主张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相关追究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过去,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会对行政机关进行罚款,我认为应该将这个罚款转移给行政机关的首长。”马怀德说。
如何走出“民告官”困境
马怀德认为,行政诉讼法实行20年来即将面临第一次修改,这是走出“民告官”的诸多困境、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一大契机。
“上述提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方面就是为了让原告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中能够更加便捷,法院在审理中能够排除一些障碍、更加公正地审理这些案件,使得判决能够执行,都是为了让‘民告官’逐步走出困境。”马怀德说,行政诉讼是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监督途径,也是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渠道。
“从行政诉讼法实行20年的历史看,行政诉讼法对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相信,如果有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特别是将所有争议都纳入行政诉讼解决途径这一有效渠道的话,可以化解大量的官民争议,同时也可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最重要的是能够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告而言,能够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获得权益的保障。”马怀德说。
刑诉法修改或涉及衔接律师法
对话人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
《法制日报》记者赵丽
对话动机
刑事诉讼法到底怎么修改、要遵循怎样的原则修改才能真正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法治进步,是问题的关键。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与曾多次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进行对话。
对话
记者:现阶段执行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多年,法律界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讨论对其进行修改的?
田文昌:大概是在三四年前,不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界人士,都提出现阶段执行的刑事诉讼法需要修改。所以,应该可以说关于刑诉法的修改工作近年来一直在进行,属于在修改的过程中,只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一直没有出台。
记者: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出台?
田文昌:主要是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一直没有定下来,有些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些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据我了解,今年刑诉法的修改是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中,表示修改的刑诉法今年要正式出台,所以现在有关部门又开始加紧步骤进行讨论和起草。
记者: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的目的是什么?
田文昌:涉及很多方面,其中有一点就是为了和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相衔接。其实在律师法起草、出台之前,律师法的法律法规中所主要体现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过程中都涉及到了。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像预期那样先于律师法出台,反而是律师法先出台。从而导致原本想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部分问题,在律师法中体现出来了。
记者:有些问题既然在律师法中已经做出了相应规定,为何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修改?
田文昌:因为律师法在很多方面和刑事诉讼法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另外,律师法出台后,本身也存在一些争论。所以,下一步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将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也就是说,律师法中的一些相关内容应该体现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去。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目前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各方主要关注哪些问题?
田文昌: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现在大家关注得比较多的问题,这个问题与沉默权有关系。另外,证人出庭的问题、律师会见与阅卷的问题、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人伪证罪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也比较受关注。
记者:去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两个规定”。最近,有报道称,此次刑诉法修改可能将“两个规定”上升为正式的法条。
田文昌:两高三部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出台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很难落实,比如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还不明确。现在需要解决的是,怎样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因为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记者:除了备受关注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外,还有哪些问题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亟待解决的问题?
田文昌:目前,专家学者们都认为证人出庭问题必须解决。这个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均存在,如果证人不出庭,那么证据就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没有办法质证的。还有一个就是二审开庭的问题。现在二审只是进行书面审理。我们认为,如果二审不开庭审理,就不能称之为审判,是属于审查活动。因为审判有几个最基本的要素,比如质证、辩论、交叉讯问等,如果这些环节都不存在,那就失去了法庭审理的基本特征。同时,大家讨论很多的,还有讯问嫌疑人(被告人)时代理律师在场权问题。
记者:您对此次刑诉法修改有什么建议?
田文昌: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是我在上次刑诉法修改讨论时特别提出来的。现阶段,我国只有控方公诉机关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人方面没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所以,作为律师,我们呼吁也要给辩护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如果控辩双方都做出了自己的司法鉴定,那么司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必须出庭进行质证,最后由法庭来认定司法鉴定的准确性等相关问题。
民诉法修改应注重制度协调
对话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潘剑锋
《法制日报》记者任雪
《法制日报》实习生赵晨熙
对话动机
据了解,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那么,此次修改将侧重哪些方面?可以解决哪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就这些问题与参与此次民诉法修改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潘剑锋进行对话。
对话
记者:据了解,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但修改内容不多。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请谈谈您对此次修改的看法。
潘剑锋:总体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点儿落伍,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对其进行相应的修改是非常有必要的。尤其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和小额标的、小额资金的诉讼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公益诉讼、小额标的案数量较多,因此必须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才能更好地解决此类诉讼问题。
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多比较概括,而且在操作制度方面也有些落后,比如像简易程序和证据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笼统,但实际情况是有大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2003年出台了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对其进行细化,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调解工作的进行以及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等问题都应加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记者:此前有消息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是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强调解决当事人起诉难、收集证据难、申诉难等问题。对此,您如何看待?
潘剑锋:我比较关注起诉难、取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拿起诉来说,这次的修改要降低起诉门槛、降低起诉的难度。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要件,在一些方面其实等同于裁判要件,而实际上,裁判要件的规定比起诉要件高,所以说现在起诉的门槛较高。因此,此次修改要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修正,分清起诉要件和裁判要件,降低起诉门槛。
记者:还有人提出,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救济的内容。
潘剑锋: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就已经重视、加强救济问题了。我个人认为,在修改中增多救济和注重对救济的修改是很好的。我认为,此次对救济作进一步修改,应该细化申请复议程序,比如对申请复议的条件、法院的决断等,都要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记者:在您看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哪些是迫切需要修改的?
潘剑锋:我认为迫切需要修改的地方就是加入防止恶意诉讼的制度。从目前来看,恶意诉讼可以说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有些当事人不够诚信,通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还有一些人实际并不以诉讼为目的,而是通过诉讼来为自己牟利。这些行为都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不利于处罚、制止这种行为。
另外,现行的民诉法对于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定还不够细致,因此,此次修改应对证据取得、证据的审查、证据的判断等方面进行细化、完善。
记者: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是否存在一些难点?
潘剑锋:我认为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就是像恶意诉讼这样的新制度,比较难出台。因为我们以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这样的经验,所以在制定方面会存在一些难度。还有一个难点,就是要做好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单单完善和修改一个制度并不难,但是要想做好制度间的相互融合、协调比较有难度。比如像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关系,一审是必要性程序,而再审则是补定性程序。现在规定应该是一起诉讼如果进行了再审,就不应该再回到一审。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再审发现问题后,还是打回到一审程序,这其实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总结经验,并参考和结合其他的制度法规。
记者:您希望民事诉讼法修改应遵循怎样的原则进行?
潘剑锋:我希望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地、细致地修改,让原有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富操作性;对原来没有的制度,也要增加进去,丰富内容,并且要做到制度间的协调,不要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
记者: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进行到什么阶段?
潘剑锋:现在还只是最初的阶段,草案还没有出来。我认为最早也是在今年10月提交草案,之后逐步进行。(记者杜晓
实习生李媛)
编者按: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逐渐开始出现各种不同的问题和缺陷,尽管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思想和理念还在,不过其中很多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政治发展的需求,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的完善和修改。本文从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
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提案,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来首次的修改,可以说意义非常重大。其不仅能够对当前的百姓同公仆之间的关系进行改变,同时从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国家机构机制的重建,进而也表明了我国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
一、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看,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利用列举的方法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虽然法律可以罗列无数能够进行受理的法律案件,但是其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纰漏,所以该手段对于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言,非常的明确;其次一些基本权利无法被行政诉讼进行有效的保障。当前的受案范围中,其并没有把宪法同行政诉讼法所必须保障的权利进行有效的融合,因此进而使得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形。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会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在受理案件中会不断的额外增设法律障碍,同时也让行政机关找到了逃避司法监督的环境和方法。因为《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相关的缺陷和不足,所以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和健全。
2.修改了受案范围,将受案范围扩大。
这次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以及摊派费用的等其他相关的行政行为归入了受案范围。另外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发展趋势,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其中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进而确保了普通大众的切身权益。
(二)行政诉讼法的管辖制度
1.行政诉讼法管辖的现行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法》中,其涵盖的管辖制度囊括了非常多的类别,譬如地域管辖以及其他相关的管辖类别,具体来分析,大致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以及法院行使审判权两者之间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同时这些问题很难被解决;其次是较多的延续使用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具体内容。在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的时候,这一规定不仅顺应了当时的发展潮流而且发挥了当时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它开始逐渐显露出与现实的不符合性和不适应性。因此管辖制度必须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入手,全面的考量;再其次司法地方化现象逐渐偏激化。众所周知,因为管辖原则其主要的目的并不是为法院严明的审判做保障,其仅仅只是实现官员相互之间的勾结而确立的。最严重的是出现了司法地方化,因为行政机关的审判受到了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和其他阻碍,这不单单在很大程度上会干扰到行政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同时其他相关的群体的合法利益也会受到巨大的损失。所以这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是相当有必要的。
2.建议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
首先能够进行跨区域管辖。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后,高级人民法院就能够按照审判工作过程的具体情况,来明确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行政案件。行政审判所面临的难题就是关于行政的干预。由于一些基层法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受到了地方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所以导致了一些案子判不好和判不来。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极大的降低了法院的地方化缺陷对于公正审理的负面干扰;其次行政机关不能越权,影响或者干扰到法院立案以及其他方面的类似条款。尽管这没有较强的限制性,不过这在某种程度也表现了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中,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呐喊。如果想要该条款成为现实的话,那么必须着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以期能够更好的将权利落实。
(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
1.现行的起诉期限规定存在的弊端和不利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机制具有下面一些不足和缺陷:首先是对于行政效率的需求进行了不必要的考量,同时时间非常简短;其次规则内容含糊不清,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起诉期限的条款的规定非常少,因此其并没有充分的考量到其他一些繁杂和难以解决的问题,譬如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必须明确多长的时间,确定何种起诉期限最为合适等等其他类似的问题;再其次是法律规则相互之间的内容存在矛盾,具体来说,涵盖了起算点冲突,不同的期限规则所表现的期限含义,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出现内在矛盾等内容;最后法律基本机制的不完善,譬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等其他一些相关情况。
2.完善行政诉讼期限的建议
通常情况下,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起诉期限应当延长到六个月。并且直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修改和完善之后的行政诉讼法,其不但加长了公民以及其他相关群体的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从之前的三个月加长到了六个月,另外对于这些情形,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为原告进行提起诉讼,争取了时间;其次能够通过口头的形式进行起诉。同时在具体的起诉过程中,必须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如果在撰写起诉状存在阻碍的话,那么才能够进行口头起诉。这一规定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也丰富了起诉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比较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该手段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发挥较好的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口头还是书面的形式,起诉都应该满足相关的法定条件,譬如存在法定的事实等相关内容;最后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于一些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进行登记立案。如果很难及时进行审判的,必须接收起诉状,同时进行书面的证明,七日之内决定应不应该立案。通过这样的手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对于原告起诉的阻碍的期限。之前立案绝大多数都是进行实体审查,不过之后法院在进行立案过程中,更多的是考量原告的起诉有没有满足形式要件要求,以此作为依据。新修改的内容同时也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解释明白,再给予相应的指导。虽然这会给法院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益保障。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其他亮点
(一)行政首长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员应该出庭进行应诉。假如无法进行出庭,那么应该安排行政机关其他想关联的工作人员进行应诉。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可以看出法律在保障老百姓的权利。尽管不管行政机关安排谁去法院进行应诉,这不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不过利用这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模式,不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官民冲突的发生几率,同时还能够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和效果。
(二)对于不执行的,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一般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拒绝执行裁定等具体判决的情况,法律还额外添加了这样一条规定,对于一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负责以及相关联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应该可以说,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执行效果,尽管存在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不过其拘留对于某些人员而言,可以产生非常大的威慑力。
(三)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通常情况下,对于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之前的行政行为的,这在某种程度表明,进行之前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属于共同被告;对于复议机关更改之前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属于被告。不过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复议机关为了逃避这种情况,出现了较多的维持之前行政行为的情况,这就使得行政复议机制没有起到非常良好的作用。这一修改不仅有利于改变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下降幅度,也有利于让行政权力逐渐明朗化,实现官民一家亲。
(四)明确提出了要解决行政争议这个问题
目前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在立法目标中额外添加了处理修改行政争议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存在以下几种作用:譬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处理行政争议等相关的内容。之前人们只不过都是注重了行政诉讼的监督以及救济作用,却忽略其处理纠纷的作用。因此将处理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目标,这是对行政诉讼特点以及作用进行科学认知的效果,同时也为扩宽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重点的介绍。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最终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从信访机制向司法程序机制的战略性转移,是我国依法治国道路上必须要迈过的一道坎。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书写新的篇章。
一、依法保护诉权,健全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
二、借鉴外国经验,丰富我国法院行政判决形式
三、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摘要: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起着重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若干问题解释》对此又作了完善。笔者认为,应依法保护诉权,健全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借鉴外国经验,丰富我国法院行政判决形式;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起着重大作用。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现有法律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际面临着如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诉讼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地加以完善的问题。[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对行政诉讼法做出了更加符合立法精神,更加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解释,使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得以完善。
一、依法保护诉权,健全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
1、合理界定原告资格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合理地确定原告资格,不仅可以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防止滥诉。《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行政诉讼法》仅有此二条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第一,近亲属的范围不明,导致各地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时,各行其是,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为一些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起诉提供了借口。第二,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做出规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一项鼓励农民积极性的制度已载入了宪法,而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护。第三,十五大确定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而行政诉讼法却未规定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时的救济方式。第四,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因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无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针对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上述缺陷,《若干问题解释》作了完善规定。第一、明确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且进一步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第二、扩大原告的范围,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纠正审判中存在的误区: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对象具有重要意义。第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当然,这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人既包括使用农村土地的乡镇企业,也包括在农村土地上建房的村民等。第四、明确规定不同企业享有不同的诉权,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针对目前经济转轨企业转制过程中,进行兼并、分立时有时会侵犯非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若干问题解释》又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2、补充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代理人制度
行政诉讼第三人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民事诉讼第三人不同,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行政诉讼法》虽然肯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存在,但没有作进一步规定。[4]《贯彻意见》曾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但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它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囿于行政处罚行为。《若干问题解释》取消了上述规定,明确只要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二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司法实践中,有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能是二个或二个以上,原告只起诉一个,而其他行政机关不参加诉讼,就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何种身份参诉,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5]行政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设立行政诉讼代理制度,在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参加诉讼时,利用代理人的知识为自己服务,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均对此制度作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做了新的规定。一方面,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口头委托;另一方面,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如看守所等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口头委托情况的,视为委托成立。
二、借鉴外国经验,丰富我国法院行政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后可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四种形式。但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用上述判决无法解决的案件,对此,学者和实务界纷纷建议增加判决种类。[4]《若干问题解释》对行政判决形式的完善如下:
1、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指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决。[4]增加确认判决的理由如下:第一、三权分立是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础,他们强调以权力制约权力,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工与制衡。[6]在美国、德国,法院均有权做出确认判决。“他山之石,可攻我之朴玉”,跟上时代潮流,与国际接轨是设立
确认判决的时代基础。第二,司法实践中,对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一类案件,法院不宜对其做出任何判决,司法实践的需要是设立确认判决的实践基础。第三,学术界,有学者指出,确立确认判决这一形式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现有法律已暗含确认判决的性质。[7]因为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必然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确认是判决的前提,判决是确认的结果,二者密不可分。[4]立法的需要是设立确认判决的法律基础。因此,《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具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2、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司法实践中,有时不宜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法院不宜也不能对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全面审查,而行政诉讼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却因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而启动,这时就需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证据制度在理论界被比作行政诉讼制度的脊梁,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担更是举证责任的核心”。[8]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它不仅明确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还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范围。这一规定对被告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被告明确举证责任的目标,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为与案件无关或枝节性的事实所缠绕,从而集中精力,准确及时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1]这一规定也符合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宗旨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必须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一规定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如果因此而判决当事人承受诉讼,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有愧于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力的。行政诉讼法比较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第一,未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认为”本身就有根据或理由,或就要有根据或理由。无缘无故或毫无根据,如何诉讼?“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根据就不能随意表态或行为,只要发动行政诉讼,就负有举证责任。[9]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原告负举证责任感的否定。第二、在我国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不完善和行政管理水平不高,没有采用绝对案卷主义,[2]而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情况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但行政诉讼法未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权利作限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允许被告无限制地补充证据,其中有些可能是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这是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相违背的。第三,所谓“真理再向前一步,就会变为谬误”,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应对此权利作一限制,以防滥用。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限制性规定。为了完善举证责任制度,《贯彻意见》作了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释》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第一,明确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并且规定了举证的范围,如: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等。第二、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权利做出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形下才能允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一种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另一种情形为: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第三、规定只有在原告或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其他情形,一律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则居中公正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