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地和香港是不同的法域。都仅在本法域有效。如果涉及互相承认判决等司法协助或依照冲突法的相关规则而适用其它法域的法律就是另一回事了。所以单讲有效性,内地法律只在内地有效。
2、宪法在香港有效力,但效力并不意味着适用。宪法的很多条文不用于香港地区,香港地区有自己的基本法,基本法依据宪法而制定。
法律分析: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具体来说有以下方面:(1)行政管理权。它是指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有关行政事务,包括特别行政区的经济、财政、金融等事项。(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依提基本法的规定,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浊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5)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执行权不同、设立不同、要求不同。
1、设立不同:大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香港法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2、执行不同:大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香港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3、要求不同:大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香港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参考资料来源:共产党员网-宪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法治一词具有多个不同的涵义和推论,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於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著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的推论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於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则并不仅限於此,否则只要赋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法治的要求即可达到。所以,法治一词的另一个涵义可见於限制酌情决定权的一套规则之中。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属前者的例子:对於一项声称是根据法定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法院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并且本非立法机关所设想者。属後者的例子:在决定作出之前,受影响一方不获申述的机会,而立法机关设想在有关情形下,受影响一方本应有申述的机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後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法治得以继续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