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和承诺民法典?民法典要约与承诺

qq745048485 2024-11-05 阅读:9

法律主观:

要约和承诺民法典?民法典要约与承诺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民法典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通知方式做出的承诺,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如果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则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需要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二、迟延承诺如何处理

承诺出现迟延有两种情况,一是超过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作出,因而出现了迟延;二是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但由于邮政等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对于第二种情况,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三、承诺生效的条件有哪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请注意必须是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若要约是向数个特定人作出,则数个特定人均可成为承诺人。另外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即为要约中规定的期限。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请考生了解掌握。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当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要求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诺。但是当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时,承诺方式便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要约和承诺规定的特点和区别刘金华律师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道程序、两个阶段。任何一项合同,都要经过这两个阶段。使得协议双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始告成立。这一过程被称为交易磋商。西方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理念不同,表现在这两方面的程序的规定上也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一)关于要约(offer)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使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两大法系国家无大的差异,只是在要约法律效力上各有不同的规定。1、在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上的不同要约的生效时间即是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规则。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还有所变通,该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使之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效力。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被发价人”,可见,该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我国民法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在要约生效的时间方面,采纳了到达主义(见《合同法》第16条)。2、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上的不同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中,原则上要约是能撤回的。如:A对B保证,假如B先付1000美元的话,A约定在30天以内的任何时候,把A所有的毕加索的画以100万美元卖给B。这一案例,如在英美法看来,若B不付1000美元,A就可以自由的撤回要约,那么,当B付了1000美元之时,A从即刻开始,三十天以内,不能再由此撤回要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承认这一期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如日本,首先,即使B不支付1000美元,作为A到明确B不付1000美元为止,要约是不能撤回的。如果两大法系在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等问题上,分歧很大。英美法系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要约人原则上不受其要约的约束,他可以在受约人对要约表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仍可以在期限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将要约撤销。因为英美法系认为,在此情况下,要约人作出的允诺没有获得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可以不受其要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有利于使要约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完全不同。它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要约中有有效期的规定,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况在可望答复期间之前,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采纳德国法这一原则的还有巴西、瑞士、希腊等国。(二)关于承诺(acceptance)两大法系国家在承诺问题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承诺的生效时间和撤回上。1.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标准上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采纳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是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发生效力,由于在合同成立时间上的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约束,特别是要将承诺在邮寄和电讯丢失或延误的责任转嫁给要约人,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2.在承诺的撤回上的不同。根据大陆法的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回有效。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条:“如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表示不生效力”。而根据英美法的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送达时即已生效,所以受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信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交给了电信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于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生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而大陆法认为不受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大法系所采用的规则确实存在着诸多区别,总的来说,大陆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两种规则究竟孰优孰劣很难作定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要约和承诺等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例如关于要约的撤销的规定,较成功地作了融合两大法系规定的尝试。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1、法律渊源:大陆法系为制定法;英美法系为判例法。2、法典编纂:大陆法系均有成文法典;英美法系则多为单行法规、判例法。3、法律结构和法律传统:大陆法系把法分为公法(宪法、刑法和行政法)和私法(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分为普通法(制定法)和衡平法(判例法)。4、适用传统:大陆法系中先确定事实后再去遵循法的规则;英美法系则多参照以往的判例。即大陆法系是由一般到个别;英美法系则由个别到一般。5、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强调职权主义,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英美法系则强调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位置,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却在诉讼程序上与英美相似。6、职业教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先学法规;而英美法系中先学案例。

法律分析: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要约不同于事实行为。要约作为一种缔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内容的拘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不同于法律行为。一方面,要约是要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法律行为既包括单方的意思表示,又包括双方和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均可直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其拘束力只体现在“不能反悔”即不能擅自撤回、撤销或者变更上,而不能直接产生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行为则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一、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1、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表示同意要约,并在规定的期限到达要约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区别?

(1)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为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