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对其物权权利的侵害。排除妨害属于物上请求权,更多要求侵权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对权利人物权权利的侵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此外,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人行使所有权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或妨碍物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妨害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对物权人的标的物的侵害,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的安全。
2、非法利用他人的财产致使物权人不能对其财产行使物权。如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垃圾,在他人的大门前停放车辆、妨害他人通行。
3、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如擅自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下列几种: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中的被告和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以及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的被告。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
3.妨害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有: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护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第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第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
三、行为特点
第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手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
第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
第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的人例如旁听群众。只要他实施了妨害诉讼秩序行为,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法律都要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第四,在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适用时,依照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的程度轻重不同,既可单独适用某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将几种强制措施合并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排除妨碍的法院判决不具有对世效力。
对世效力对应的是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而法院的有关排除妨碍的民事判决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依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这就是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规则。
判决效力只及于当事人之间而不具有对世效力的原因主要是:
(1)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判决对象也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判决结果只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所称第三人均从此意)无关。故判决效力仅就特定权利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
(2)判决效力相对性是债权相对性规则的反映。在民事实体法上,权利被分为对世权(物权)和对人权(债权)两大类。但是,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后,权利人起诉通过法院向对方行使的请求权已转变为债权请求权,他要求法院确认的是(侵权)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论物权还是债权引起的诉讼,判决所确认的都是债权关系。债权相对性规则决定了判决效力相对性,是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实质基础。
(3)程序保障原则也要求判决效力只能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根据这一原则判决之作出必须以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辩论权、尽量运用攻防方法及其他诉讼权利为前提。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明的。正是因为程序法赋予并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举证及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才导致当事人有承受判决约束力的责任。任何人不受他并未参加的诉讼结果的约束。
根据目前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我用益物权人,也就使用权人都可以要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驶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驶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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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含义执行实务中常遇见这样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不动产被执行人在多年前已出卖于他,他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使用,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那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理由是否充足,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执行异议的理由或依据,足以使强制执行无法执行。
就上述案例的执行异议而言,对案外人的异议,如何处理,大致有四种意见:
1、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查封的不动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还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享有的只是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是平等的,案外人只能参与分配,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2、案外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查封财产可以继续执行,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3、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一,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应认定该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案外人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案外人存在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的丧失,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事实上,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即案外人异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理由:买受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丧失!
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后,经实质审查,如果被执行人的该不动产确实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则虽然案外人有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而不应承担额外过重的风险和责任。在物权法上,过户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如上述情形中的案外人)就要承担物权不生效的风险,即要承担一旦出卖人违约将该标的物再次出卖他人或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可能被拍卖、变卖等风险。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受人还要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风险和责任。虽然物权变动未生效,但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在该标的物尚存在且已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并无随意毁约,对按合同约定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只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从出让人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标的物并已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保护的是该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而不是保护买受人的债权。
问题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5分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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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什么是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有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执行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问题四: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
问题五:提出执行异议后做什么一批蚕茧公司异议申请一个市法院,法院组织实施的对手方的自身刑场的所有权已经执行的听证会,驳回申请的人后异议。在重庆市法院市法院丝绸公司ED上级法院提请复议,同时,它也是在重庆市法院的案件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命名为丝绸公司被告其地方公司在茧丝绸经营场所被关闭,699享受所有权。 [审判]在医院试用,丝绸公司提出的下列证据:1,茧及其补充协议,以收购与丝绸丝绸签署了一份合同,以证明一个茧丝绸公司收购其出租给一个权及经营场所从收购时公司蚕茧,所有权属于丝绸所有。 2,丝绸公司的付款依据和收据丝绸公司,以证明该公司支付收购资金丝绸茧支付丝绸公司网站的租金。庭审中,丝绸公司丝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核准其所有权放置在699属于茧丝绸公司,但表示它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法院裁定执行丝绸公司的复议成立反对。鉴于此,丝绸公司终于撤回了诉讼。 [评论]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合议庭时。一种观点认为:丝绸公司一直是我市自执行法院商会反对申请的实施,一个城市的法庭审讯活动的实施已经进行了,其实施所采取的措施的市法院和丝绸公司是否有权执行主体的权利实体,自然会进行审查,判断恰当,丝绸纸诉状所有权属于重复确认起诉,重庆法院,检察机关应驳回他们的家园在重庆,在执行异议程序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丝绸公司执行城市提出了异议,庭审也已执行,但由于现有法律的执行只作了原则性异议制度的要求,有很多实用的弊端,不远处其保护和纠正措施的救济途径实现。鉴于目前法律没有禁止人的执行通过诉讼权属争议解决他们的纠纷,只要检方的***实施备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但法院在听证会上,程序的执行情况应停药,然后确实是在现行的法律文书规定是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执行异议制度的执行法定权利异议的人。执行的对手反对的标的物的实施,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对所采取的执行标的措施的落实情况,法院,附加到负担的标的物。因异议程序的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当前实施救济和救济的实质性统一的程序,所以对手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执行开始时,你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情况下,丝绸公司认为错误的在一个城市法院措施的落实情况,法院查封其茧的所有财产,丝绸,经过公司高管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可以快速执行市法院传唤债务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听证会,因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拮抗作用,一个城市的法院能理解当事人的,及时查明的证据,通过听证会的角度实施和掌握的事实合法利益各方迅速,公平保护。目前,许多法院已经添加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一种创新的系统执行救灾救济是为了再次保护人权和反对设立。如果对法院的执行一个男人驳回异议不服裁决的执行异议,法院可高达复议。异议的异议复议过程中的执行和落实,我相信对手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该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次,由于人们从反对救助制度的实施看的法律地位,这样类似的对手,在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位置执行有权要求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诉讼地位的权利。有第三人的独立权利是原告,有独立权利要求被告纠纷,参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被告一直在诉讼程序开始的人。虽然中国的作用仍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实施方法,目前系统没有反对引进投诉制度的实施的设计,但系统目前执行的保障措施方面执行异议对手打出右补救措施也不容小觑,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外来人的反对制度的实施,异议必须通过系统的实施寻求救济,而不能超越这个程序。审判实践中,也有在执行中提出的投诉所有权的情况下,持不同政见者和反对派的过程人(如本例),有异议,法官的实施过程中的实施提出问对手拥有一个独......>>
问题六:什么是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区别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例如,法院把您的车当做某个负债者的车进行了执行,您基于所有权进行异议,所有权是一种实体权益,该异议就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问题七:何谓叫权利可排除执行权利可排除执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买受人)对执行所提的异议,如果符合条款中规定并买受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就是指如果买受人的合法有效的权利实现,就会使得该笔财产不能执行。
问题八: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
问题九:法院拒收执行异议是什么意思本来就没有这样的说法!(或指明显不成立的执行异议,法院拒绝接收异议书?)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对案外人异议实行的是“一裁两审”架构。一裁指的就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叫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所以又有诉讼程序的两审。
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滤掉一些明显的异议。比如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那可能明显错了。这时,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就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但是,由于当事人还可能提出异议之诉讼,所以案外人异议最终能否成立,其对执行标的到底有没有实体权利,要经诉讼程序最终裁决。执行中,以形式审查为主,如果有登记的,看登记;没有登记的,属于动产的,看占有;如果实在没有占有,也没有登记,根据合同这些证明材料进行综合把握。但是如前已述,执行程序中针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不是最终的裁决,最终的还是要靠诉讼,因为诉讼程序保障更为周全,有两审终审,执行阶段只是一个程序的前置审查。
问题十:如何审查及妥善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有了扩大性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通过对28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分析,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的19件,其余9件均系案外人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从提出的时间上看,这28件中,25件系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未执结前提出。有3件系在执行完毕后,标的物已执行,案外人又提出异议,对所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但后经审查,均驳回其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执行工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缩影,对依法执行、公开执行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应看到,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也给那些“逃避执行”或“干预执行”的人以借口,有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有的甚至不惜作伪证,干扰执行工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范围的扩大,提出执行异议的主题可以是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对象可以是执行标的,也可以是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执行异议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故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开展将面临更多挑战。关于执行异议如何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显得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建议: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执行员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异议理由成立的,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后,即撤回已作出的执行强制措施,该解除查封、扣押的就解除查封、扣押;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有的法院是由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有的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为保证案件的公开、公正和避免异议人产生敌对情绪,应统一另行由其他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局内部可以设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这项工作。2、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上,要依法做出恰当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若理由成立,不应对该标的物再执行或缓执行,而应“终止”或“停止”对该标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为此建议,应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中止”改为“终止”或“停止”。3、对执行异议案的处理结果,应保证异议人和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因为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案外人、异议人和当事人权利的处分与实现,并以裁定书的形式出现,故应像执行中的“拘留”、“罚款”决定一样,给当事人以充分的复议权利。4、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那些恶意串通、故意以“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时间,应给予相关的处罚,一方面可以制约那些“恶意”行为,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序上减轻执行工作量,利于案件尽快执行,避免无为的执行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