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表决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定债权的职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与其法律地位、表决制度不符,所以,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取消了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定债权的职能。新《企业破产法》第57、58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由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功能可以看出,首先,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大多数债权人利益进行意思表示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针对众多债权人的要求,它能够综合反映和协调各方债权人的意志。其次,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决议机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提出要求和异议,然后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最后,债权人会议还肩负着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职能。所以,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当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
二、强制列席债权人会议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下台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同时,债权人会议必须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参加会议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日期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召集权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务,如果债务人会议主席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出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主席职务,另行安排他人担当。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不得强制其参加,也不得视为放弃权利。
为了避免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非其常设机构,很难对破产程序实行有效的即时监督的弊端,充分实现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活动的职权,新《企业破产法》补充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由债权人或者法院决定设立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这样做可以加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成员总数不得超过9人。其职权主要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同时,法律利用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时,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首先,采取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既保障了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少数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区分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决议规则;最后,设计了特殊决议事项分组表决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第64条对一般决议事项仅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企业破产法》第84、86条对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特殊决议事项作出了专项规定。首先,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其次,在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时,新《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新《企业破产法》对人数计算方法也作出了规定,人数的计算按照实际参加会议的债权人计算,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债权人出席;一个代理人代理数个债权人的,按被代理人的总人数计算;一个债权人有数个代理人的,按照一个债权人计算;一个债权人有数项债权的,也只能按照一个债权人计算。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债权额的计算,要求决议的作出必须达到“所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由于要分组表决,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已经单独成组,所以各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额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立法在保障债权人权利方面体现了极大的优势,但是有可能为决议的形成带来一定困难。新《企业破产法》针对形成决议困难的问题也规定了救济方法,该法第65条规定,通过破产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87条同时规定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仅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不享有表决权,在债权人会议行使其他职权时享有表决权。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议事机构,其任何一项决议一旦做出,对所有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出席会议、是否表决、是否赞成。
为救济可能因债权人会议决议受到权利侵害的债权人,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注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并非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重整计划要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始得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须报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可执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1,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
2,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
3,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第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扩展资料:
1、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
2、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
3、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
4、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参考资料:
中国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关于破产重组有以下规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