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条例最新版,云南省交通条例最新版全文

qq745048485 2024-11-18 阅读:3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罚款“150元以上200元以下”

云南省交通条例最新版,云南省交通条例最新版全文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综合考核范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

(三)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

(四)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治;

(五)组织评估毒情形势,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专门场所、关爱机构、戒毒康复等场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履行相应职责。第六条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财政、民政、教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海关、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毒品预防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活动等。

各类开发园区、农场等管委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政府购买禁毒社会服务工作机制,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第八条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创建活动的考核工作。

被确定为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治工作情况。第九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定期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三条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师资培训,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将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每个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专门课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第七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九条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第十三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第十四条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轻微违法、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违法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五)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但未离开驾驶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机动车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八)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行人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在车行道溜冰、使用滑板、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

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

(十一)在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公共汽车站、急救站门前停车的;

(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

(十三)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五)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六)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八)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九)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十)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二)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四)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五)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六)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七)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

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二条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处警告。

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含)未达10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在限速60公里以上(不含60公里)道路,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速8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二)在限速10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

(三)在限速为100公里(不含100公里)以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未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的,对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八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条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载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规定阻碍交通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范围内施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依法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情形,当地人民政府已经责令限期整改,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十八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