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约谈是什么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什么行政行为类型

qq745048485 2024-11-18 阅读:6

主要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教育,达到提前打招呼、及时提醒、教育挽救的目的。

行政约谈是什么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什么行政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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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勉谈话要严格要求,指出其存在问题,分清是非责任,督促整改,帮助其吸取教训,防微杜渐,使谈话对象少犯或不犯错误。

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

1、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约谈是行政约谈,指的是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

2、内容

行政约谈按其内容可分为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外部约谈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干预,即相关企业进行市场垄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劝告、指导、建议和要求的行为。它是一种打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立局面,促进双方加强协商、遵守契约精神的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内部约谈则表现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即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不具有外部效力。

3、性质

行政约谈是香港的“舶来品”,约谈于2002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的官方文件,在行政法上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学界对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关于行政约谈是否为独立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具有独特的行政干预价值,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其次,关于行政约谈是行政命令行为还是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和双向性,不宜归为行政命令行为。行政约谈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宜归为行政指导行为。因此行政约谈是可以参照适用行政指导法律规范的类行政指导行为。

4、分类

行政约谈涉及的内容广泛、体系庞杂,学者将其“类型化”进行研究。根据行政约谈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可以区分为决策参谋型、纠纷协调型、违法预警型和督办处罚型四种类型。

决策参谋型约谈。这是行政机关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建议来促进行政的更加合法、合理;纠纷协调型约谈是行政机关指导市场主体调整自身行为,协调市场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违法预警型约谈是预防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要求市场经营者合法经营,降低经营风险;督办处罚型约谈是督促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行政约谈~即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

也就是行政机关以政府的姿态召集各相对方,以谈话的方式贯彻政策。并非像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具有强制性。

中国的又一特色性国粹。

法律分析:诫勉谈话属于行政处分中的警告。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中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一般是叫诫勉约谈,主要是对方有不当之处,不可以发生的行为,不可以做的作法等,这时候会被约谈劝诫,并对工作加以勉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所称约谈,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明确的有关情形发生时,约见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约谈:

(一)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超期执行案件超过已受理案件比例5%、或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为等其他严重消极执行问题的;

(二)通过信访渠道等发现辖区内违法执行等问题突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监督、督办案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重点执行工作、专项工作等不予落实或者落实情况未达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