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观念里结婚可谓是人生头等大事,而在现代社会里结婚不仅是个人私事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给与婚姻关系法律保护效力的结婚证是由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法律证书,婚姻登记部门是一个行政部门,那么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解答。一、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正本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其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钢印。若结婚证丢失了可以前往民政局申请补办。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一般为外部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确认分类(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即这种行为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补充。
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
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政确认、不动产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
三、行政许可的种类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1)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
(2)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
(3)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
(4)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
(5)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社团登记等。为大家解答的关于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知道结婚证是不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以内的。结婚是行政确认行为,只要结婚的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认后,便可产生法律效力,是不需要许可的。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一、关于婚姻登记性质的学说
1.关于婚姻登记性质的学说
(1)广义行政许可说
该说认为“所谓广义的行政许可是一个范围很大的概念,意指行政机关允许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非经许可而为之,即属违法的行为,是国家依申请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手段。”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民事权利的登记纳入行政许可法,以避免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这显然是采纳了广义行政许可的定位。学界在划分行政登记的行为模式归属时,也常常将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种类之一,与普通许可(狭义的行政许可)、行政特许、行政认可、行政核准相并列。
(2)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国和日本被认为是“确认法律地位的行政处理”,在德国被认为是“确认某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其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依申请的确认和依职权的确认;第二类是对身份的确认、对能力的确认和对事实的确认;第三类是各专业领域的行政确认。持行政确认说的学者认为婚姻登记就是对身份的确认,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
(3)独立行为模式说.
这种学说认为,行政登记机关在作出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对所登记的内容进行程序法上的审查(形式审查)和实体法上的审查(实质审查),由此提出,正是由于登记审查中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与行政许可及行政确认的不同,因而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模式加以对待。而婚姻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也具备独立行为模式。但持此主张的学者很少。
⑷行政公示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在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之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自然具备婚姻关系主体身份要件,就无需经过行政许可而具备该身份。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有违婚姻的自然属性。之所以规定婚姻登记制度,是因为婚姻具有社会性,需要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和监管。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因此,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最主要在于公示当事人的婚姻成立。
(5)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的行为,其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性质是不可抹杀的。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①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直接创设、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行为,因而并无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内容;②登记机关不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维系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属于单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行为,登记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③婚姻登记的对象是无争议民事行为,因而也没有争议调处、裁决权;④婚姻登记本身不单独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婚姻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间接发生法律效力(充分体现其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本质)。因而部分学者主张婚姻登记乃是一类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请撤销、宣告失效的具体行为。婚姻登记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性质同时也是由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的性质决定的。
实践中,对婚姻登记性质的认识更多地还是集中在到底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上。马怀德老师认为要判断是否是行政许可有六大标准,这六大标准,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二是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_的行为。三是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四是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五是政许可存在意味着法律的一般禁止,对许可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六是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人事、财务、外等事项的审批;二是行政机关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事项的审批。?许安标还认为,除了《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事项外,还有一些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或确认行为,但不属于行政许可,其中就包括婚姻登记。并认为婚姻登记的性质作为行政确认更为适合。
二、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是对事实行为的登记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婚姻登记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如实记载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行为是中立的,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
(2)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的要件;
婚姻虽然属于私权领域,基于私权自治的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人之必要。?但婚姻涉及当事人身份的变更,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亲属关系和整个社会的人伦秩序都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当事人身份权利的正当性需要一定的公示形式予以确认。正如行政公示说揭示的,婚姻登记源于婚姻的社会性,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达到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其实,各国历来均要求结婚需要具备一定的公示形式,无论是宗教式还是登记式等,都是为了达成公示的目的。而且,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现代的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从来就不是壁垒分明,:而且枝繁叶茂,广义的民法,已经越来越难勾勒出它的图像了。
(3)婚姻登记本身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职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是婚姻登记机关针对特定婚姻当事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以下方面: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有
1、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以下方面: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具体包括哪些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2、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
3、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与适当;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吗
婚姻登记是指恋爱的男女之间,为了实现共同生活的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取得结婚证的行为。那么,关于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吗?下文由我为大家分享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相关案例
1.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陈远珍不服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本案要旨: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号:(2007)建行初字第00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2.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林水锦不服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案
本案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作为身份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要件之一,对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并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因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案号:(2009)海行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3.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离婚协议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英豪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核发离婚证书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实施批准离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确认财产的分割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侵犯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案号:(1993)行初字第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4.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王某诉民政局行政撤销案
本案要旨: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并且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所以在颁发离婚证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当事人首先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或处罚,对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对离婚证提起行政诉讼。
权威观点
1.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
笔者认为,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确只规定了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时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即当事人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无规定当事人对离婚登记行为有争议时的救济渠道,即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但这只能推导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自行作出撤销离婚登记的职权,而不能得出离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进一步的理由有:
首先,笔者认为,离婚登记是一种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融合,行政确认与公示公信效果兼备的复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理上分析,只要特别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特别禁止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离婚登记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由于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离婚登记,我国民事诉讼中迄今也未设立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之诉,故在现行行政救济和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对离婚登记的争议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这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
最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其法理基础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宜再审”。这一法理不能构成人民法院对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对被诉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评判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判。
如果离婚登记当事人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应当说,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婚姻登记特别是离婚登记的可诉性已基本取得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的第一项意见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意见虽然直接规定的是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告范围,但其同时也明确了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案由确立上,鉴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复合性形态,最高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也已将行政登记确立为一个独立的案由,故不宜将案由确立为行政确认,而应确立为行政登记。
(注:上文中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已被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项)
2.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因
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示撤销,但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
因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相关的财产等争议相分离(后者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另诉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上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否定了婚姻关系,因而与相应的民事诉讼异曲同工。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当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启动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有权请求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3.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救济途径选择原则的确定
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而言,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婚姻法》提起民事诉讼,亦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以达到其否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势必导致司法救济途径的交叉与冲突。为了保证我国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就当事人婚姻纠纷救济途径选则应确定以下原则:
(一)自由选择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中进行自由选择,充分保护其程序选择自由性;
(二)优先原则,若当事人提起两种诉讼,哪个程序先启动,则该程序优先,另一程序自动终止,若同时提起,则由其自由选择其一;
(三)诉权保护原则,当事人不符合其所选择救济途径原告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的,若符合另一救济途径原告资格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诉讼;(四)“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只要任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当事人选择民事或行政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完整地从实体上处理了纠纷,对此纠纷人民法院不再给予重复处理;
(五)判决结果一致原则,由于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基础事由,因此无论当事人就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选择哪种司法救济途径,都应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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