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金额是什么意思阿
1.冻结金额是指委托买入证券(股票、基金、权证等)时被冻结的资金。
2.如果撤销委托,就会立即解除冻结,还原为可用金额。
3.如果当天没有撤销委托,需待第二天会自动解除冻结,还原为可用金额。
4.如果这笔资金不是当天卖出证券还返的资金,而是你帐户上原有的资金,则是绩取金额,当天即可从证券转银行取出来。
5.如果这笔资金是当天卖出证券还返的资金,则必须等第二天才可从证券转银行取出来。
你早晨开盘以前参与了***竞价,委托买股票的时候委托的价格比***竞价高,这样有部分资金就多了出来,按规定这部分资金当天就不能使用了,下一个交易日就可以使用了.
冻结资金是什么意思
这问题很简单啦正所谓冻结资金无非就是在新股申购的时候,申购新股所需的资金被进行冻结了,从而经过验资后作为有效申购的证明,资金冻结后的几个工作日内该笔资金不可挪作其他用途,等到申购结束后,资金就会解冻了。冻结资金不保证一定成功交易,过2天就知道是否成功交易了:如果解冻,说明没有交易成功;如果买进基金或股票,此时账户上会有显示相应的基金或股票,资金会对应的减少。冻结资金可以产生一笔数量惊人的申购资金冻结利息,提高上市公司效益,目前的冻结期一般四到五天,有越来越长的趋势。冻结期越长,对股民资金排程和收益的影响就越大。网上发行即对社会发行,网下发行即对既定投资人定向发行。因为企业在出售股票和债券时不能一下子全出售出去的,他得出售一段时间的.一般是90天以内.在这段时间收到期钱要存入银行的专门账户的是不能他用的.所以这笔资金就是冻结资金,这些资产生的利息就是冻结利息。冻结资金的计算如下:新股的定价 x新股的发行股数 x申购新股的超额倍数
冻结是什么意思
冻丁在你那句话里应该是停留的意思。好像两个人相互约定,到什么什么时候才要发展感情,如此一来,爱情不能进步了,冻结的东西,一般都会结冻的
资金冻结是什么意思?如何申请?
资金冻结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措施。
这种措施是要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才可以实现的。
不是无条件的实现,你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矗,你要向法院提供厂方的资金账户。
建议你找个当地律师,现在时间很宝贵
资金冻结,解冻是什么意思?请详细说明一下,谢谢!
正在进行交易申请时一般会冻结工易资金资金额,冻结资金不保证一定成功交易,过2天就知道是否成功交易了:如果解冻,说明没有交易成功;如果买进基金或股票,此时账户上会有显示相应的基金或股票,资金会对应的减少。
如:申购新股后,所申购新股额度的资金被冻结,如果不中签,第四日会重新回到原帐户上,这天就叫资金解冻日,意思就是解除冻结。
p2p资金冻结什么意思?
有很多种意思:
你的资金进行了投标,投标的金额会被冻结,知道竞标结束,本息返还。
你有申请提现,申请提现的金额在被稽核受理完成以前,你提交提现的资金金额会被冻结。
通常P2P平台中是这两种情况下资金会被冻结,如是其他情况下的资金冻结,请联络你所在的平台人员咨询。
股票交易系统中冻结金额指什么?
没有冻结资金。
资金余额是上个交易日的可用资金+当天从银行转入的资金共901.66。
它的意义是:如果您的可用资金够用,您当天可以从证券账户赚回到银行901.66元。
可用资金是您实实在在的钱,是当天的资金余额加减您买卖股票的钱。
您的实际资产是:股票的最新市值9512+可用资金235.47=9747.47元。
今天的可用资金,到明天就哗资金余额了。
冻结部分资金什么意思
1.冻结金额是指委托买入证券(股票、基金、权证等)时被冻结的资金。
2.如果撤销委托,就会立即解除冻结,还原为可用金额。
3.如果当天没有撤销委托,需待第二天会自动解除冻结,还原为可用金额。
4.如果这笔资金不是当天卖出证券还返的资金,而是你帐户上原有的资金,则是可取金额,当天即可从证券转银行取出来。
5.如果这笔资金是当天卖出证券还返的资金,则必须等第二天才可从证券转银行取出来。
你早晨开盘以前参与了***竞价,委托买股票的时候委托的价格比***竞价高,这样有部分资金就多了出来,按规定这部分资金当天就不能使用了,下一个交易日就可以使用了.
IPO资金冻结是什么意思?冻结资金的多少和什么相关?
1、IPO冻结资金:上市公司公布中签结果情况前,所用于申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资金就会冻结。
2、资金解禁时间和上市时间无关,跟网上申购日期即所谓T日有关,资金一般T+3个交易日解禁。
3、IPO: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指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IPO新股定价过程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通过合理的估值模型估计上市公司的理论价值,其次是通过选择合适的发行方式来体现市场的供求,并最终确定价格。是指企业透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增发股票,以期募集用于企业发展资金的过程。
金融工场里的资金冻结是什么意思?
投资之后资金就会变成冻结状态,不可使用,直到借款人签订合同,就可以使资金进入正常计息状态
法律主观:
财产保全金额不得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金额,否则,当事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法院应该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解除保全。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法院应当将超标的保全的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法律客观: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分析:1、银行借记卡余额为负数一般是账户资金有冻结,资金冻结的原因有很多,如司法冻结等,具体您可以联系发卡行详细核实;
2、如您的信用卡可用额度为负数,代表您已超额消费,还款时会先把超额消费部分抵消才能恢复正常可用的额度,可用额度恢复后您才能继续消费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当一个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清偿顺序对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首封债权在执行中如何清偿,是否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已经在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仅探讨首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一、首封债权可以优先清偿的情形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不会产生法定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定义的重点是法定性,即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不享有优先权。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不会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具有优先性。
(二)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首封债权优先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五十五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经申请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详见下文),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并经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三)企业法人财产虽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首封债权优先清偿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未进入执行程序,仍然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时间顺序清偿。
参照当时立法背景,立法者为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是从规则设计上积极推动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以执行顺序倒逼将资不抵债的企业移送破产,促使符合破产原因的执行不能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四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施工公司、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503号】
广西高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是企业法人,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本案移送破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债权人钟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首先查封了防城义和公司的前述海域使用权,广西区施工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查封。故对查封前述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回款,在钟山建筑公司与广西区施工公司未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执行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钟山建筑公司是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应在钟山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再清偿广西区施工公司的债权。本案可分配执行款项为101万元,尚不足以清偿钟山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钟山建筑公司同意将执行款中的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系钟山建筑公司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将执行款项中的涉案执行款91万元分配给钟山建筑公司,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并无不妥。因此,该院执行局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区施工公司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涉案101万元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部分地区法院也针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提出了进一步意见,如广东高院作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虽然分配规则按照首封优先的原则,但执行程序和救济方式可参照试用参与分配制度。
法条链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问题三: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时,也可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虽然在财产分配顺序上不同,但应当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样的救济权利。因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程序性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对于实体性异议,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二、参与分配过程中,普通债权原则性按比例清偿,首封债权人可酌情获得更高受偿比例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依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时,普通债权原则性按比例清偿。即,首封债权人多分财产并无明文立法规定作为依据,但部分地区法院均陆续出台了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问题解答、实施细则等文件,明确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分配问题。目前,在最高法院层面,还没有看到首封债权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分配案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一)部分地区明确允许首封债权人提高20%以内的受偿比例
浙江高院、江苏高院、重庆高院、北京高院及福州中院均出台了地方司法性文件,明确了对首封债权人可酌情提高受偿比例,提高比例在20%以内。
1浙江省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立案部门应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提出续保申请的,由原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和部门负责续保。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部门统一办理。
(二)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即可满足诉讼请求的,可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三)立案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确认。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2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
(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3北京市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5条第(1)、(2)、(3)、(4)项的相关规定办理。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4重庆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5福州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6包头市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施细则》(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二)部分地区明文不允许首封债权人提高受偿比例
1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条第5点
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笔者理解,上海高院的意见是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则性规定为准。
2佛山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六条
【首次查封债权是否优先】申请首次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主张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但全体债权人同意首次查封财产申请人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除外。
(三)未出具地方司法性文件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
如福建高院:2017年尚持否定态度,但在福州中院出台指导意见后,对于首封债权人提高受偿比例的态度逐渐开放。
福建高院在(2017)闽民终570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判决书作出如下阐述:“关于华地公司应否多分得相应拍卖款的问题。华地公司提出的其作为首封人应多分得拍卖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本省的司法实践中有此惯例,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在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在福建高院作出的陈海云、林钦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284号中,对于首封多分的态度则截然相反:“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吴立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海云、林钦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立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湖北高院:首封债权人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付出了更多诉讼成本,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在30%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堰晨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创恒工贸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27号】
湖北高院认为,该案执行阶段中,晨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创恒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神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即创恒公司在江山公司的应收帐款,而神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了创恒公司财产流失,缓解了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神力公司确比晨朗公司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故二审法院在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神力公司应比晨朗公司优先30%受偿并无不当。
总体来看,法院对于首封债权的分配比例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实践做法不一。但司法界近年来存在首封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提高受偿比例的倾向,不仅地方法院陆续出台司法性文件,实践中持支持态度的案例也主要在近年以来呈现。
三、总结及建议
综合前文所述,针对首封债权能否在执行中优先受偿或者提高受偿比例,我们整理如图所示:
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债权执行人有如下意见:
1.在诉讼阶段,应当积极推动诉讼财产保全,争取先顺位查封效力。
2.如在执行中已经获得首封,尽管目前《民诉法解释》未明文规定首封债权人可以提高受偿比例,仍可以检索该地区是否有首封多分的先例,并尝试向法院主张20%范围内提高受偿比例。
3.如未能争取到首封,而首封债权人提出多分财产时,因首封多分并非硬性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进行抗辩,主张按比例清偿。如法院已作出分配方案,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但需考虑参与分配的时间成本,如进行执行异议,是否会有其他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前申请分配,导致己方受偿财产进一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