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政府规章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废止理由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号1999年1月8日
根据WTO规则
2
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
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
办法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4日
根据WTO规则
3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
定的《天津口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16号
1998年1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4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
定》的决定
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78号
1997年8月18日
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
流动条例》取代5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
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68号
1997年8月26日
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
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6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
雇员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5号1997年9月24日
根据WTO规则
7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6号
1997年11月25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消防条例》取代8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8号
1997年11月25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消防条例》取代9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的通知
津政发[1997]79号
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消防条例》取代10
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
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80号
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消防条例》取代11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的通知
津政发[1997]94号
1997年12月17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消防条例》取代12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
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17号1997年12月25日
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13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
的意见》
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0
号
1997年12月31日
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
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4
号1997年12月31日
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
合WTO规则的要求15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1996年1月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6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8号1996年1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7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9号1996年1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8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0号1996年2月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9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2号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0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1号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1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3号1996年2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2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5号1996年3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3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6号1996年6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8号1996年10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5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
1996年12月31日
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
例》取代26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3号1995年1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7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6号1995年2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
28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9号1995年4月2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29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0号1995年4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0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1号1995年5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1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2号1995年5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2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3号1995年7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3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4号1995年7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4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
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7号1995年8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5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1995年8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6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9号1995年8月1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7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2号1995年10月1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8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3号1995年12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39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1994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0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8号1994年3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1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
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9号1994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2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1号1994年5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3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2号1994年5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4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4号1994年7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5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6号1994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7号1994年9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7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8号1994年9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8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1994年9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49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7号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0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8号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0号
1993年6月1日
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取代52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1号1993年6月2日
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53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号1993年7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4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号1993年8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5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1号1993年9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6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3号1993年10月1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7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1992年1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8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
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9号1992年3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9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0号1992年4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0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1992年10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1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5号
1992年12月12日
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3号1991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3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5号1991年5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4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6号1991年7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5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
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7号1991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6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
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1991年9月2日
根据WTO规则
67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
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3号1991年10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8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4号1991年11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69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
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9号1990年2月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0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2号1990年7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1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
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3号1990年10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2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4号1990年10月23日
根据WTO规则
73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
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7号
1990年11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4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
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1990年12月2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5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
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2号1989年5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6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
理暂行规定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1989年6月14日
适用期已过
77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
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5号1989年8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8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
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198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
1988年7月17日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取代79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
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7号1988年10月2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80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号1988年10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6-2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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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还有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确认在中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土地确权。不论称谓如何,实质上都是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土地确权是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很重要的一个法律环节。土地使用权确认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利机关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从而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确认请求权由对特定的土地有利害关系人行使,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土地就土地使用权归属有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或机构提出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还在生效,并未被废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
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