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中文名
特定关系人
外文名
Specific relationship
属于
法律范畴
指
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发布
2007年7月8日
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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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案件回顾
各方观点
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
特定关系人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义
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特定关系人
案件回顾
法院查明:伍伏秋在担任硚口区汉水桥街办事处主任和工委书记以及硚口区水务局党委书记期间,索取及收受贿赂款34.6万元。
特定关系人
伍伏秋受贿金额中有20万元与情妇程某有关。程某借款20万元买房不还,伍伏秋找关系撕毁借条,债务就此一笔勾销。法院认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关系人”,程某收钱视同伍伏秋收钱。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识于夜总会,次年两人发生性关系,此关系持续两年。两人还相互买过衣物,经常相互慰问。2007年,程某因购房缺钱向与伍有业务往来的一老板借款20万元,未果后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气。后来,伍伏秋出面向该老板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条。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条后即撕毁,程也未还款。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各方观点
《财经》主编胡舒立:诚然,“情妇”本身属于私德问题,政府官员养情妇并不等于腐败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官员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生态下的现实。
特定关系人
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修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视野,让情妇与贪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是践行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的题中之义。虽然我们知道,割除“贪官-情妇”的毒瘤还任重道远,但无论如何,情妇这类在“权-钱-色”腐败链中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再逍遥法外是个好的开始。
在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所谓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是指采购人把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人为分割为数个小项目,使得每个项目的预算金额都未达到法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此规避公开招标。对于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都有明确规定,但在采购实践中,仍存在个别将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在此,笔者将三类项目采购中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表现、社会负面影响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归纳梳理,以期实践中政府采购有关部门和人员能准确辨别、认定并尽量杜绝规避公开招标行为的发生。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之情形工程项目
拆分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将造价大的主体工程人为拆分为各种子工程,造成各子工程造价均低于招标限额,从而规避招标。比如某科研单位将预算金额为900万元的大型科研温室建造工程,以科研用途不同的名义,将之分成了大大小小近10个子工程项目,每个子项目分别以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方式实施采购。这样做,每一个子工程项目的采购合同金额,都没有达到法定强制实施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以此达到规避公开招标的目的。降低预算造价在一些项目预算不是很高,但又达到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工程项目采购中,在实施过程中,项目实施方会通过人为调低工程预算,使项目采购额低于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而在采取非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后,又通过工程变更的方式,调整项目预算,从而提高工程造价。而在工程最后的竣工结算时,又回到项目原来的预算额度上。在实际工作中,此类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易忽略的应招标项目
主项目的配套工程配套工程往往体量比较小,项目实施单位往往认为主项目实施招标了,配套工程就不需要再招标了,这是错误的。比如车库、绿化工程、后勤区等等,应该纳入主项目一起实施招标。附加工程现实中,存在着主项目实施中需另外实施的附加项目,如“三通一平”工程、专用辅助道路、运输码头修建等等。此类项目由于项目立项时未纳入总体预算,因此容易被忽略,没有纳入专门组织招投标的项目中。货物项目与服务项目货物项目与服务项目采购,尤其是市场成熟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因参与供应商众多、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会有部分单位和采购管理人员为缩短采购周期、减轻工作量或进行利益输送,而向特定供应商直接采购。拆分项目既有采购人多次直接向某特定供应商采购,也有采购人多次通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或网上竞价采购。事实上,除了项目预算调整或经批准以外的情况,都属于采购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采购行为。巧立名目①对于技术不复杂的通用设备采购项目,以特殊用途、特殊技术要求的名义,要求只能由某一供应商提供为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②以采购项目履约能力优劣为由,将应当实施招标的项目变通采购方式,交由与该单位合作过的供应商实施,以此规避公开招标。非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之情形项目预算调整主要是指因为项目预算调整,如年内调增预算,使得在同一个财政年度内,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个品目,有追加预算。如科研单位的科研仪器专用设备采购,先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了80万元,后因财政预算追加,又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了50万元。在这个案例中,虽然累计采购金额未130万元,超过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但由于第二次采购50万元为追加预算,因此不属于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财政部门批准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将某一预算项目下的同一个品目或者类别的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部分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实施采购,其他部分未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购人依法通过非招标方式采购。如某部委下属事业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动用190万元专用农机采购预算中的130万元,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了一批农机,下半年又使用剩余的60万元预算,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了另外一批农机。这一案例,由于累计采购金额超过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但是由于第一次采购是经过财政部批准同意的,因此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采购的行为。规避公开招标之社会影响
扰乱市场秩序我国推行招投标制度,特别是《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对规范招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出台各项招投标制度,归根结底是为建立公开有序的市场。但部分企业试图不通过公开招标,通过各种手段承揽工程、货物等采购项目,导致造价超标、过程混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履约质量堪忧招投标过程中滋生的违法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谋取个人或小集体利益,同时也把采购方与项目承担方之间的合法合约、相互履行责任义务的制约关系,逐渐转化为了灰色利益关系。在如此背景下,双方对合同履行、项目质量把关的责任约束可能降到最低,偷工减料、不执行合同约定行为的几率会大大增加,甚至有可能出现双方串通一气、掩盖一些问题的情况。引发腐败行为以各种名义、借口,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容易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引发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甚至出现不顾国家、社会和单位的整体利益而追求其小集团或个人私利行为的发生。规避公开招标之法律责任
【答案】:D、E
一般而言,银行业从业人员在本机构内部兼任职务,或在非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并不取得报酬的情况下的兼职是允许的,但应向所在机构披露兼职情况。利益输送是指利用本职为本人或兼职单位牟利,或者利用兼职为本人或本职单位牟利。
法律分析:1、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
2、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