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剧本校园案件?模拟法庭校园欺凌剧本

qq745048485 2024-11-25 阅读:1

模拟小法庭剧本--校园偷窃

模拟法庭剧本校园案件?模拟法庭校园欺凌剧本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书记员]: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不准鼓掌、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3、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依次就座。)

[审判长]:大家请坐。

[书记员]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1:黄河路第二小学五六班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韩流到庭。(法警带被告人韩流到被告席。)

审:你叫什么名字?出生年月?: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家庭住址?

被:韩流。97年9月21日。汉。广东深圳。在读小学六年级。XX。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没有。

审: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被:十月十日。

审:何时被逮捕?

被:十月三十日。

审:深圳市罗芳小学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深圳市罗芳小学少年法庭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深圳市罗芳小学韩流偷窃一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可以请求换人。

2.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

深圳市罗芳小学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韩流,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在读深圳市罗芳小学六年级,广东深圳人。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流伙同其他班学生张三(已另案处理),于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在罗芳小学快乐园地处,趁原告韩流不注意,将其放在地上的书包偷出,偷得派克牌钢笔一支和人民币现金50元后,将书包扔到三楼厕所内,携赃物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流处,已追缴现金50元和钢笔(均暂存本院)。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流伙同他人,采用偷盗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审:本庭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

审:被告人韩流,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明白了没有?

答:听明白了。

审:是否修改陈述?

答:不修改。

公:你是什么时间到学校快乐园地的?

被:放学后,大概4点50分。

公:来干什么?

被:玩。

公:到快乐园地后怎么想起来去偷钱?

被:因为看到地上的书包旁边没有人,只是想看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并没想要偷。

公:谁想起去把书包里的钱和钢笔拿走的?

被:我。

公:偷走后打算干什么?

被:没想好。

公:那张三(同伙)呢?

被:他在旁边看着是否有人来。

公:你们偷到了什么?

被:现金50元和一支钢笔。

公:谁拿钱物的?

被:我。

公: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向被告辩护律师问道。)

辩:有。

审:辩护人,你现在可以向被告讯问了。

辨:你是否平时放学后按时回家?

被:是的。

辨:你以前有没有私自拿过别人东西的行为?

被:从来没有。

辨:你平时学习成绩如何?

被:平均成绩B+。

辨:你经常去网吧玩吗?

被:从来没有。

辨:讯问完毕。

审:原、被告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原、被:没有。

审:下面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XXX到庭。(法警带证人到证人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证:XXX。

审:年龄?

证:9岁。

审:班级?

证:四年级三班。

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XXX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陪审员一拿出保证书让证人签字。)

审: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你能否把当时的情况再陈述一遍。

证:2008年10月8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在快乐园地玩,看见两个人身上都背着书包,却突然从地上抓其另一个书包飞快地跑向教学楼。我一直跟他们到了三楼厕所,躲在一旁,看见他们把书包里的东西都倒在地上,拿了一支笔和一张钱就跑了。

公:你当时看到的两个人,有没有在现场?

证:有。就是他。(证人手指向被告人。)

公:发问完毕。

审: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证人XXX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现在宣读原告证言:(原告宣读)

证人证言

2008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快乐园地玩,准备离开时,才发现我的书包不见了。我马上报告了大队部,经大队部的搜查,在三楼厕所内发现了散落一地的书,经我一清点,发现丢了一只派克钢笔和准备叫杂志费的50元钱。

原告人:汤灏

2000年11月20日

审: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何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何异议?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现在向法庭提交追缴的物品:(由法警出示封闭在塑料袋内的派克钢笔和50元人民币。)

审:被告人、辩护人对该物证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作为公诉人,就韩流偷窃一案提起公诉,本案证据确凿,案情清晰。被告人还很年轻,理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幸福美好的生活,但被告人企图不劳而获,走上犯罪道路。为教育犯人,为严肃法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严惩。最后要求陪审团给以被告人处罚40小时社区公益服务,并打扫本班教室卫生两周。

被辩: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是罗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接受韩流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开庭前,本辩护人通过与被告人的见面,基本了解案情,刚才又听了法庭对案件的调查,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首先,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有几点需要澄清。

第一,我的当事人在学校,他的表现一向良好,学习成绩比较优异;第二,他从来没有偷窃的行为;

第三,他诚实善良,孝顺父母,从来不去网吧;第四,他曾因拾金不昧受到过学校嘉奖。第五,我的当事人目前只是小学生,所受的法制纪律教育还比较少,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但我并不是说不懂法就不要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如果他懂法,结果可能不是这样。我的当事人在被抓后在公安机关交待态度良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法庭基于以上各点考虑,给予从轻量刑。

原辨:被告人律师的意思是不是说,不懂得法律,就不应该给以法律制裁。

被辩:当然不是这个意思,但是法律不外乎人情,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原辨:我们的确对被告人怀有深切的同情,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相反我们认为只有对被告人予以严惩,才能真正教育被告人,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偷窃行为在青少年中时有发生,虚荣心、贪小便宜、社会不良影响、家庭管教不严都会使他们沾染上不良恶习,如不及时予以教育纠正,会使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这次不对被告加以严惩,那么,将会有更多的韩流(被告名字)出现!

被辨:处理学生偷窃事件,不能简单草率,要善于分析,采取妥善办法解决。对有偷窃行为的学生,应从思想教育入手,循循善诱,因势利导,使其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给予改错的机会,自我纠正。只要其主动退赃,都应给予从轻量刑。

原辨:校园中的偷窃问题日趋严重,呈上升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偷窃行为危害青少年,危害家庭社会,如不及时发现制止,今日校园中的小偷就可能成为明日社会上的大盗!

被辨:原告律师说得很对。但是,关键是偷窃事件发生后,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处理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如上面这个案例,设想案件发生以后,如果我们简单省事,那么结果是当事人就会因触犯法律而被校方开除,那么这个同学就可能被推向社会,沦为社会青年而无法继续读书。所以我们应该采取一种“攻心”的处理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品德不良的同学心灵上受到震撼,感到内疚,主动退出赃物,交还失主。这样,就给了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从这件事中吸取教训,使他继续完成学业,以后一样会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

原辨:(沉默,无语)

审:(问原辨)辩护人有无新的辩解?

原辨: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我当时只是想去快乐园地玩,并不是打算去偷东西的。后来发现地上有个书包比较漂亮,出于好奇,才走过去看看。这时,(同伙)张三说干脆把书包拿走。我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危害。我请求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发挥)

审: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左右分别跟两个陪审员商议一会儿)

审:现在继续开庭。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流偷窃他人财物,已构成偷窃罪。被告人韩流犯偷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告人毕竟还是未成年人,思想幼稚单纯,有时受虚荣心或利益驱动,难免会有贪心,贪小便宜的想法,但只要我们教育方法得当,是可以挽救的。鉴于被告人韩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站)

审:一、被告人韩流犯偷窃罪,判罚30小时社区公益服务,并打扫本班教室卫生一周,当庭退还偷窃物品。

二、今天系口头宣判,在闭庭后5日内送达判决书。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罗芳小学少年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07年03月20日

地点: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员:司马燕

书记员:郭风

原告:秦亮,男,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宁安市图书馆,住

宁安苑3区4幢306室

被告:张军,男,1972年5月生,宁安市天达家私广场业

主,住宁安市通江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梗概: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秦亮,1976年2月生,在本市图书馆工作,住本市宁安苑3区4幢306室。没有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张军,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我叫姚海,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于2001年10月28日在父亲秦国平和女友方露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

购买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秦国平、方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我即向被告提出退货等请求,并经过安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然被告拒绝。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3920元;

2、增加一倍赔偿,即3920元;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1年10月28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这一点从价格上即可以看出。这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 000元。至于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0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2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剧本主要是由台词和舞台指示组成的,是戏剧艺术创作的文本基础,编导与演员演出的依据。与剧本类似的词汇还包括脚本、剧作等等。它是以代言体方式为主,表现故事情节的文学样式。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模拟法庭剧本,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人物:

审判长:唐维艳

审判员:王俊懿刘印涛

书记员:唐敏

公诉人:张婷

辩护人:申敏

被告人:向超

证人:吴浩浩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孙婷婷

法警:罗金鑫李小龙

主持人:周红莉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你们好!为了把广大青少年培养成为家庭中的好孩子、学校中的好学生、社会中的好青年,培养成为对祖国、对社会、对自己具有责任感的好公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以加强未成年思想道德建设,把学生的养成教育,心里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共创和谐社会的美好明天,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全校师生模拟法庭表演活动。

模拟开庭审理被告人陈号涉嫌抢劫一案,请大家遵守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我宣布城关中学八(14)班青少年模拟法庭活动现在开始。(主持人由幕侧退场,书记员进入法庭)

一、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当庭?

公诉人:已到庭。

辩护人:已到庭。

被害人:到了。

法定代理人:到了。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座。

(四)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座后,审判长:“请坐下”。

(五)待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向超已提押到我院候审,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后坐下)

审判长:(敲响法槌)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向超到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被告人向超,这是你的真实姓名吗?是否还有其他名字?

向超:是。没有其他名字。

审判长:年龄多少?家住哪里?现在的职业是什么?

向超:我今年14周岁,家住繁阳镇阳光小区,逮捕以前是繁昌县第六中学初二五班的学生。

审判长:你以前有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

向超:没有。

审判长:这次你是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被拘留、逮捕的?

被告人:是因为我把范宇给扎伤了,涉嫌故意伤害,在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日被逮捕的。

审判长:被告向超,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被告人:于2011年3月2日收到。

审判长:繁昌县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向超故意伤害一案,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因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本案不公开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和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上述各项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被告人:听清了。

法定代理人:听清了。

审判长:被告人向超及法定代理人,你们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法定代理人: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起立):现在我宣读起诉书。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繁检刑字(2011)第8号

被告人向超,男,1996年6月8日出生,现年14周岁。汉族。家住繁阳镇阳光小区,逮捕前系繁昌县第六中学初二五班学生,现关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超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法院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被告人占天2010年12月24日来到凤凰网吧找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将其MP4还给自己,被害人想再听几天,而起了冲突,在凤凰网吧内起了冲突,被告人因不敌被害人,被推倒在地,被告人气愤之下拿出口袋内的瑞士小军刀,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捅翻在地,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将被害人扎伤后被告人迅速离开了现场,2010年12月28日在其班主任的陪同下到县公安局自首并交代了整个事件的过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天无视国法,虽然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却采用了法律明确所禁止的暴力手段,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繁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向超,起诉书听清楚了吗?与你收到的那份是否一致?被告人:一致。

审判长:被告人向超,你可以坐下回答问题。被告人,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吗?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有无发问?

公诉人:被告人向超,今天法庭不公开审理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你要如实回答法庭提问,知道吗?

被告人:知道。

公诉人:被告人向超,2010年12月24号你用刀扎伤被害人范宇是事实吗?被告人:是,可是是他先拿了我的MP4不还,我气恼了才扎他的。

公诉人:案发当时你一共扎了被害人几刀?

被告人:就一刀。

公诉人:你扎了被害人后,被害人是什么反应?

被告人:他当时就疼的滚到地上,手捂着肚子。

公诉人:流血了没有?

被告人:一开始没有看见,当时光线比较暗,他又捂着,衣服也厚,所以没看见。看他在地上打滚,旁边的网管将他翻过来才看见留了大量的血。

公诉人:你当时是用什么刀扎的他?

被告人:随身的一把瑞士小军刀,和一般水果刀差不多长,是我平时削苹果用的。公诉人:这把刀,你平时都带着,还是那天特地带上的?

被告人:以前一直带着的。

公诉人:被告人,你在扎伤被害人后,你去了哪里?

被告人:我一看见他出了很多血,当时很害怕,怕被公安局抓去,所以当时背着书包就跑了。跑到班主任刘老师家里去了。

公诉人:你把刀丢哪去了?

被告人:我当时害怕的很,跑出来把刀甩了。

公诉人:甩在什么地方?

被告人:就网吧旁边的一块花圃里。

公诉人:审判长,我的问话结束。

审判长:辩护人,你有什么要问的吗?

辩护人:占天,你是因为什么事情和范宇起的冲突?

被告人:事情是这样的。那天我去凤凰网吧找范宇要回上次他在网吧把我拿走的oppo牌MP4的。其实在那之前我和范宇一点都不熟,只是知道他是初三八班的,在学校里是有名的混混,经常欺负低年级的同学。上次我在凤凰网吧下载歌曲,他看见我的MP4精美漂亮,要我借他听几天,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他的几个朋友,我不敢得罪他们,所以就把MP4借给了他。后来我听学校里的同学说,范宇借的东西肯定要不回来,所以我就又去找他要回来,在他们班没找着他,所以到凤凰来找他,发现他在上网就向他要MP4,可是他说再听几天,现在不还我,当时我就急了,就动手去抢,这样就动起手来了,可是我打他不过,被他推倒在地,气愤之下就拿起放在口袋里的刀,把他给扎了。

辩护人:案发后,你是否向公安机关自首了,并如实的交代了自己将人扎伤的事实?

被告人:班主任刘老师劝我并亲自带我去自首的,我也把所有的情况都向公安机关交代清楚了。

辩护人:当时你和范宇打架,大概持续了多少时间?

被告人:时间有了一会的,我们先是抢拿MP4,抢着抢着相互推了起来,也撕扯了一会,他比我个子高,我就被他推倒在地,脑袋在网吧的椅子上磕了一下,当时非常疼,之后我才从口袋里掏出刀子,爬起来,当时光线比较暗淡,他没注意就被我扎到了。

辩护人:有没有人上来拉架?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话结束。

审判长:当庭陈述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自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辩护人应当就辩护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当庭举证。下面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公诉人进行举证。

公诉人:我的举证分为以下几部分:

1、出示被告人向超故意伤害时的凶器瑞士小军刀一把以及被告人陈号指认故意伤害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在派出所辨认被告人向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向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占天的自首经过说明和被告人占天的户口证明。

5、学校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向超系繁昌县第六中学初二五班的学生。

6、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范宇腹部的刀伤系重伤。

以上证据证实了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占天在凤凰网吧故意伤害范宇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请法庭组织质证。(递交法警转给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人向超,对以上证据有何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是否有意见?

法定代理人: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了更直观的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具体情节,我申请让证人顾少华出庭作证,请允许?

审判长:可以。传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长:证人,你要如实为法庭作证,如果提供伪证,造成干扰法庭公正裁决的话,要负法律责任,知道吗?

证人:知道。

审判长:请在责任状上鉴字。(证人鉴字)

公诉人:证人,你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看到被告人向超用到扎人的?当时你在哪里?情况是怎样的?

证人:我记得是2010年12月24号下午6多吧,因为过一天就是圣诞节了,所以记得比较清楚,当时在凤凰网吧,人很多,我就坐在他们打架旁边的一个位置,距离很近,我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就站了起来,往旁边靠了靠,一开始是高个子的把矮点的给推到了,后来是矮个子的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刀把高个子的给捅翻在地。当时情况就是这样子的。

公诉人:当时扎人的被告人的情绪怎样?

证人: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好像是争夺一个MP4,被告人后面就急的脸红,非常愤怒,还说,你再不把MP4还给我,我捅死你信不信的话。没想到真拿刀捅人。公诉人:审判长,我的问话完了。

辩护人(先举手):请问证人,当时你是否看清楚了就是这个人(指着被告人向超)用刀扎的人?当时是冬天下午6点多,外面已经都黑了,而且网吧里的光线一向比较暗淡,你是怎么确定是他,又怎么能能看的如此清楚?

有关经济纠纷的大学生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经济纠纷)

主持人: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商学院模拟法庭。原本是你出力我付钱的的和谐的雇佣关系,却因为一次不小心的意外工伤,使原告工人张喜寿失去了宝贵的左臂,而张喜寿也就一张诉纸将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能否获得被告的赔偿,赔偿的数额又是几何?现在欢迎10级工商一班的同学做精彩的表演。谢谢!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

原被告是否到庭?

原被告:到庭

书记员: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2、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3、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4、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庭案件的审判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想法庭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三)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依次进入)

(四)(走到审判长面前)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回到座位)

审判长:谢谢书记员,全体座下。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我叫张喜寿,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146号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阳逻街工业园,法人代表人:王瑛,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彭红忠,湖北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原告,你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被告,你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喜寿与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担任审判长,(),()担任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下面告知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由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3、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4、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刑事诉讼权利,遵守诉讼规则,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擅自发言;

5、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原、被告是否清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审判长:原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庭审分四个阶段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宣判。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该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28万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1.12万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42.2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劳动能力检查费228.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7056.22元,同时终止劳务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9年2月16日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张喜寿到其单位上班,从事清花车间档车工种,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3月3日13:0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清花车间上班过程中,左手上臂不幸被机器绞断,原告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损毁,失血性休克;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佩戴义肢,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09年5月14日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老社工(2009)第0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09)07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张喜寿的致残程度为三级,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张喜寿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认定张喜寿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2009年6月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鄂假肢评估(2009)第15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备评估意见书,处置意见为:1、可以装配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假肢;2、假肢使用期限为3年;3、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4、初次装配时间需30日,再次装配时间需20日。从出院至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闻不问,连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发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您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公证的裁决!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喜寿

2010年1月7日

审判长:原告对诉讼内容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人因原告张喜寿诉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被答辩人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并未与本企业签订协议办理工伤保险。从法律程序上来说,本企业并没有义务为没有自愿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提供工伤保险赔偿。

2、被答辩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经验不足、又没有及时询问相关工友注意事项而违反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在导致事故中存在更多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求偿的487056.22元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了其住院医疗费,并每月800元支付被答辩人三个月的工资薪金。在被答辩人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作为企业该尽的责任,而本身在事故中答辩人是主要事故导致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4、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该保留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只需支付被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答辩人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三级,按照《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此答辩人不需要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就案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案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传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载明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我方有三组证据要向法庭提交。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资薪酬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9,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下面我方将对各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是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写明:乙方(即张喜寿)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清花车间档车工工作。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2,证人王蓉证言。证人王蓉清楚的说明“他们见面时甘厂长打电话跟我说要我告诉张喜寿每月工资将近1100元。第二天(即2009年2月16号)张喜寿就开始到公司里上班,工种是清花车间档车工。”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存在质疑,请求法官传唤证人王蓉到庭接受双方质证。

审判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待后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王蓉出庭作证,请证人王蓉到庭。

证人王蓉,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证人王蓉:王蓉,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三兴棉纺厂有限公司职工,家住阳逻吴家田。

审判长:证人王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必须对你所知道的事实情况如实提供证言和回答问题,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王蓉:听清楚了。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代理人进行发问。

原告代理人:你们厂的名称是什么?

证人王蓉:三兴棉纺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你和原告是什么关系?

证人王蓉:同事关系

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喜寿是怎样到你们公司上班的?

证人王蓉:今年春节前,我公司全面负责的甘红球厂长对我说要我介绍熟练的档车工到公司上班,说公司缺人。2009年2月15日我把张喜寿带到公司里与甘厂长见面,因为张喜寿原来做了四年的档车工。见面后,甘厂长召集档车工开会,张喜寿也参加了会议。他们见面前甘厂长打电话跟我说要我告诉张喜寿每月工资将近1100元。第二天(即2009年2月16号)张喜寿就开始到公司里上班,工种是清花车间档车工。受伤时张喜寿在公司里上了十几天班。

原告代理人:好的,法官,我已询问完。

审判长:现在请被告诉讼代理人进行发问

被告诉讼代理人:我想问一下,你和原告除了工作外,平时关系怎样?

证人王蓉:平时就是同事关系,但私下关系也还可以

被告诉讼代理人:就你了解原告是一个怎样的人?

证人王蓉:平时不怎么说话,但工作很老实

被告诉讼代理人:那你们俩主要负责什么工作呢?

证人王蓉:主要是清花车间档车工种

被告诉讼代理人:好,我已询问完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还有什么需要向证人发问的吗?

原被告:没有

审判长:证人可以退庭。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3张喜寿病例,上面显示:“出院诊断:1、左上肢碾压伤:①左上肢毁损伤②失血性休克 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4《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上写明:“根据调查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喜寿于2009年3月3日在工作中因机械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作原因所致,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现认定为因工受伤。”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方: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5《武汉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书上写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经我委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6《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诊断结果表明原告可以配置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五指抓握)假肢。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7《关于对张喜寿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张喜寿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可以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诉讼代理人:证据8劳动能力鉴定费、假肢鉴定费、劳动能力检查费、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1050元。

审判长:请法警将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代:有异议。交通费中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做检查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伤残中包含的费用。

审判长:原告还有没有其他的证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证据要向法院提供?

被告诉讼代理人: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34条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被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请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诉讼代理人:证据2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应为800元每月。

审判长:请法警将被告出示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还有没有其他证据?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出示由本庭依职调查的证据。经原告张喜寿申请,2009年7月9日,经本庭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现在宣读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姓名:张喜寿,性别:男,年龄:25,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11107572家庭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146号用人单位名称:武汉市三兴纺织有限公司单位地点:新洲区阳逻工业园根据你(单位)于2009年6月25日向我委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对你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提出的诊断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经我委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结论通知书后15天内向本省劳动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09年7月9日。请法警将证据交给原告和被告。

审判长:原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调查,本庭对以下事实给予认定:2009年2月16日武汉市三兴纺织有限公司聘用张喜寿到其单位上班,从事清花车间档车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未办理工作保险。2009年3月3日13:00时左右,张喜寿在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清花车间上班过程中,左臂不幸被机器绞断,张喜寿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损毁,失血性休克;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佩戴义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的国家标准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叁级。《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评估意见书》,对张喜寿的诊断结果表明张喜寿可以配置国家普及适用型三自由度上臂感应手(五指抓握)假肢。在张喜寿被送往医院后,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并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张喜寿三个月的工资。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

1、是否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赔偿的具体内容。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3、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综合性发言。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人,不应涉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和进行人身攻击,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4、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发表以下三点辩论意见:

第一,张喜寿是被告武汉三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这在上述的证据1和证据2已经阐述,这里不再重复。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应该承担其生活保障基本需求。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有的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费用也都要由企业遵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支付。”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必须参加工伤保险,遵照《条例》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此,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应该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辩论意见发表以下观点:

第一,张喜寿已经认定为三级伤残,不能同正常职工一样在公司车间工作。如果继续保持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

第二,我方坚持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34条规定,让张喜寿退出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5、审判长: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及赔偿的具体内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方主要有以下辩论意见:

第一:根据证据2、证据3、证据5,已经可以证明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损伤,已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是在为被告武汉三兴纺织公司工作时受伤,理应由公司承担所有治疗费用,包括配制义肢的费用。

第二:根据原告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父亲中风在床,母亲和两个姐姐都是弱智,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出事前原告的工资是家里的唯一来源,家里十分贫困。原告因公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公司应该提供应有的经济保障。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方坚持原告费用中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做检查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伤残中包含的费用。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重复的不用再说。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阶段结束。现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请原告方作最后陈述。

原告:自从我2009年2月16日在公司车间上班出事后,家里为了给我治病已经负债累累。虽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但是配制义肢的费用对于我来说实在是太高昂。公司在我出院后的冷漠态度,对我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

我的父亲今年60岁,中风瘫痪在床。母亲和两个姐姐都是弱智,我家现居住在吴家田146号一栋三件两层的楼房里,地势低矮,房屋潮湿,年久失修。为了我今后成家和一家人的生活保障。我要求用算断的工伤保险金敬爱那个房屋改建成一栋四间七层的楼房。房屋租金的收入应该基本可以保障全家生活来源。所以这笔钱关系到我一家人的生存和我的将来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做出合理判决。

被告:我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487056.22元实属不和情理,如此巨大的索要对于我们这个小公司来说是不小的数字!原告在工作中出现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如果继续提供其要求数额的保障金,企业利益将受到损害。而且原告工作中出现事故,也由一部分责任是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的,怎么能让公司全部承担后果呢?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五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五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坐定后):坐下。

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喜寿在武汉三兴纺织公司上班期间出现事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致残被鉴定为壹至肆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叁级伤残,因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新算断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因左上肢毁损,为了生活需要,经武汉市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因此,本庭支持原告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50元、劳动能力检查费228.22元、交通费550元。

二、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从2009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640元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9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缴纳各自应缴费用。

四、被告派人与原告一起到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为原告配制国产普及型假肢,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如果需要更换假肢,相关费用仍由被告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审判员:XXX

20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