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qq745048485 2024-11-25 阅读:1

徐闻县方某与林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案情简介

徐闻县某镇的方某与林某协商后,同意购买林某种植的菠萝,并支付了定金。方某雇佣了30多名工人,租了3辆大货车,到林某的菠萝园采摘菠萝。后双方因菠萝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林某不让工人继续采摘,方某只好打电话报警,公安派出所民警建议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随后,方某电话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员听了方某的诉求后,安抚方某不要激动,先让工人暂停采摘,到阴凉处休息。之后,调解员请方某提供林某的联系电话,表示现在是疫情防控期间,如到菠萝园调解,现场人员众多,具有感染、传播病毒的风险,建议双方当事人派代表到镇调委会调解。方某提供林某的电话号码后,调解员立即联系林某,劝说林某同意到镇调委会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该纠纷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镇调委会调解室进行调解。

调解前,调解员对调解室进行了消毒,要求每一方参与调解的人员不得多于2人,戴好口罩、测量体温合格后才能参与调解。在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程序、调解纪律后,调解员开始调解。

调解员通过调查了解到,方某于与林某协商,预订了林某种植的9亩菠萝(约6.3万斤),约定菠萝规格为每个重量1.5斤起,每斤0.44元,预订时方某付给林某定金5000元。为加快果实成熟,方某随后按照当地通常做法,安排工人给菠萝喷洒了“催红剂”,几天后开始采摘菠萝,当摘到2000多斤果时,发现菠萝有“黑心”(又称“内部褐斑病”)。此时,方某想放弃定金,解除买卖合同。林某以当初双方约定的定金是10000元,方某只交付了5000元为由,要求方某再付5000元。方某不予认可。林某见一时解决不了问题,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主动提出以总价15000元将9亩菠萝卖给方某,方某只愿出价14000元,林某同意。方某转账9000元后,林某又要求按原价格每斤0.44元履行合同,否则不让采摘菠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在了解纠纷经过和争议焦点后,调解员认为,要成功调解这起纠纷,需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定金问题,重点使林某理解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二是分析菠萝出现“黑心”问题的责任所在。

调解员明确思路后,首先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单独与林某谈话,向林某解释定金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准,即使当初双方约定的定金是10000元,法律只认可方某实际给付林某的5000元定金。听完调解员的解释后,林某表示接受。

随后,调解员看时机成熟,于是采取“面对面”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从当地菠萝的生长规律看,出现“黑心”问题一般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气温过低,二是过量施用农药或生长激素。从去年初至今,徐闻县没有出现过低气温,因此可以排除气温过低造成菠萝“黑心”问题。而从林某的叙述中得知,他曾给这9亩菠萝喷洒过几次农药和生长激素,因此可能是这一原因造成菠萝出现“黑心”问题。

方某和林某一致认为调解员讲得有理。调解员随即向他们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林某承担菠萝“黑心”问题的责任,按当前徐闻县菠萝买卖市场均价的50%,将9亩菠萝卖给方某;二是方某和林某自愿解除买卖合同,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已影响到菠萝销售行情,方某安排工人喷洒“催红剂”又使菠萝成熟,调解员希望买卖双方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共担责任,建议林某将已收取的14000元退回9000元给方某,林某自行处理9亩菠萝。

方某与林某经过权衡,都认为第二种方案比较合理,同意选择第二种方案。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方某和林某自愿解除买卖合同,林某将已收取的14000元退回9000元给方某。

2.林某自行处理9亩菠萝,今后9亩菠萝的相关事宜与方某无关。

案例点评

这起纠纷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调解员能够在短时间内一次就将纠纷成功调解,在于做到了三点:一是调解员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第一位,积极做好防控措施后才开始调解工作,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为调解成功打下了坚实基础;二是调解员的工作思路清晰,紧紧抓住矛盾纠纷的焦点,采取先“背靠背”后“面对面”的调解技巧,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引导双方理性思考,互谅互让,共同承担损失;三是调解员注重以案释法,及时向当事人解释了“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降低不合理预期。

推荐理由

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调解员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防止当事人聚集,同时严格做好调解场所防控措施。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根据争议焦点理清工作思路,认真做好答疑释法工作,得到了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结合实际和当事人情况,提供合理可行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最终妥善解决了纠纷。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阐明了定金的法律性质,帮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及时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一、关于交付地点

1.有约定的,按约定

《民法典》第603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607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上述法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就是交付地点;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2.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方式

(1)当事人就地点进行事后补充

《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按照协商确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

(2)就上述第1条没有达成补充意见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司法解释对履“履行地点”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定金50%,发货前50%;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交付“医用一拖二”生产口罩的机械设备一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口罩设备引起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违约应返还定金,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江苏克诺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风险转移

1.交付即转移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09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交付规则相统一,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运输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

《民法典》第606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买卖的标的物为在途标的物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将已经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处于运输中,在此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的情形。这种情形称为路货买卖,例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装上开往某地的运输工具如轮船,在运输途中寻找买主订立买卖合同。按照指示交付的规则,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完成了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后果。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后果应当由卖方承担。

3.买受人负有及时收取标的物的义务

《民法典》第608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的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