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一、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
现有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未对行政执法监督作出专门的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行政执法监督较之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等司法诉讼监督显得更薄弱。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2、行政执法部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因行政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习惯于监督别人而缺乏被监督意识。更有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行政执法监督说“不”。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不必要,没用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以为然,或者推诿拖延执行;二是认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是“找岔子”、“乱挑刺”,与自己过不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类似的问题很多,从以上两点已足见行政执法监督之艰难。
3、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
一是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受到本身体制的限制,对于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一直勉为其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设在行政辖区内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二是检察机关的现状导致监督不力。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人员素质和工作环境要求较高。但目前检察机关人员少、任务重、办案条件差,顾此失彼,难以为继,导致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三是由检察机关牵头召集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衔接机制有“一头热”之嫌,衔接的各项措施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检察机关虽然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处于“一府两院”的崇高地位,但由于国情特殊,实际地位则并不然,对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极为有限,影响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建议
1、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
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监督中来,激发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完善监督方式,在监督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患于未然;在监督中严查行政执法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涉嫌犯罪现象,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机关要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保证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管理机制,畅通监督渠道。
2、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证据衔接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过程,以及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调取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司法机关对向行政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经司法机关调取的,只要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探索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完善侦监、民行、自侦部门共同参与联席会议制度。目前的联席会议仅由侦监部门参加,民行、自侦等部门共同参与能够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处理在以罚代刑背后的渎职犯罪,并能够提高预防工作的针对性。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
(2)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主动性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外部监督,所以对行政行为的过程不能够加以干涉,只能调取案卷。同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仅涉及到合理性问题,而没有违法,检察机关不能启动移送监督程序。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法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送的检察建议权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具体的调查措施,如案卷调查权能够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执法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
(3)完善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了需要移交的犯罪线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检察机关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刑事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后予以拖延,不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所移送的案件的,或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完善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明确规定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各部门发现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向移送机关通报和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共享权、检察建议权、对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制度、探索新的监督形式。
(5)完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制度。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没有涉及到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却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比如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4、加强素质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否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发挥作用,关键在队伍。检察队伍素质高,法律监督能力强,水平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就能体现出来,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显得尤其重要。一是要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增强检察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要通过加强教育管理、完善程序制度、强化监督制约、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使干警自觉恪守职业道德和检察纪律,永远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于党和人民的利益。二是要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检察业务涉及知识领域多,技能要求高,法律法规专业强。因此,要引导干警认真学习各方面知识,加强知识储备,以满足法律监督工作之需。要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培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工作规律,加强理论研究,使每名干警都成为法律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
法律分析:
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解决案件移送中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一是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二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三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判处罚金的,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障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治安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各类信息系统,建立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开展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整合乡镇和街道现有站所、分局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执法力量,组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依法依规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制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赋权的指导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从赋权指导清单中选取执法事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制定下放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下放事项清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赋权指导清单、下放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取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依法由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第十三条赋权指导清单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拟采取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方式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赋权指导清单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统一操作规程和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做到办理、审核、决定三分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暴力执法、徇私枉法。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执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在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泄露和篡改,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向上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协助或者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相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下,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记录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处置。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和街道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或者街道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予以全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信息共享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查处。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科学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重点领域加强风险防控,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办法,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和规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并与信用状况相结合,合理确定年度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法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减少检查频次,对举报投诉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以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培训考试制度,定期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道德纪律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为工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行政复议、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制度,综合推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将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受到奖惩等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协调解决各类执法争议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本级人大代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的作用,协助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保证人大代表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视察和调研,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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