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该行为构成绑架罪,是结果加重犯,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是从重情节。
绑架过失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罪,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不作为情节加重犯,也不单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而数罪并罚,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理。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
行为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以实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绑架案件,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非法拘禁、绑架等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最低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绑架罪的结果会加重犯罪的性质和刑罚。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绑架罪结果加重的情形:
1.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身体伤害:如果绑架罪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身体伤害,那么犯罪的结果就会更加严重。根据伤害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2.强迫被害人做出某些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绑架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做出某些行为,例如支付赎金、签署文件等,那么犯罪的结果也会加重。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更长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3.绑架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如果犯罪嫌疑人绑架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那么犯罪的结果也会加重。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通常比成年人更加脆弱和易受伤害,因此对他们的绑架罪行更加严重。
4.绑架外交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如果犯罪嫌疑人绑架外交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那么犯罪的结果也会加重。这是因为这些人员通常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对他们的绑架罪行更加严重。
综上所述,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如果绑架罪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死亡、身体伤害等,那么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一种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
一般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抢劫中使用暴力胁迫当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中的暴力造成伤害后医治无效而形成的重伤或死亡。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抢劫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具有罪过,对其加重其刑,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不同认识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以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在转化的抢劫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总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在其主观罪过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结果的态度为过失的场合,一般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对于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由于对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上限的认识的不同,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情况加以认识。1、行为人以重伤害、杀害被害人为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当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2、行为人在抢劫行为终了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该故意杀人行为独立于该抢劫行为之外,理应独立评价,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范围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不以抢劫的被害人为限。相对而言,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认为该种观点尚存在某些可供商讨之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抢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有必要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的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常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抢劫犯本人。在抢劫中误伤抢劫犯本人或者其他共犯的或者抢劫犯内讧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不能同等对待。我们对后一种观点存在不同意见的是,后种观点认为,在抢劫犯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导致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或者精神失常的场合,也应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肯定。对此认识的不同,很大原因在于对重伤、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差异。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阐述。
(三)是否要求重伤、死亡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作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在日本刑法中为抢劫致死伤罪。关于死伤结果是否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在日本学者中有不同认识。具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手段说。认为死伤结果只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其二是机会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抢劫致死伤罪,并不要求死伤结果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引起;其三,关连性说。认为既不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死伤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连的行为所引起的,才能构成抢劫致死伤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