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塘还田的补偿具体如下:
1、按核定的面积补偿,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2、部分人只能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3、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4、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若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一、退耕还林的赔偿标准
1、退耕还林的赔偿标准是:
(1)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退耕还林地确权如何处理
退耕还林地确权的处理方法如下:
1、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按照林权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已退耕还林并确权登记颁发了林权证的,应从农户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
2、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手续,不再确权登记颁证;
3、已退耕还林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予以确权登记颁证了;
4、对既没有取得林权证,也没有取得补贴的,应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一、农村土地退耕
1、国家按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85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种草费150元;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退耕还林一直有补贴吗
有的。退耕还林补偿标准如下:
1、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2、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按规划部门批准时所核对的具体使用功能、性质重置成新给予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可参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生产成本以及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
4、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农村退耕还田补偿标准如下:
1、国家按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85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种草费150元;
2、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3、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按规划部门批准时所核对的具体使用功能、性质重置成新给予补偿;
4、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可参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生产成本以及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
5、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