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救济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共130条,覆盖12大方面的重点内容,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集中回应,也将会对未来的商事诉讼市场带来深远影响。
同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12个方面的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意义重大。
尤其关注《公司法》的朋友会注意到,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诸如对赌协议效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权回购、人格否认、股权代持等问题莫衷一是,裁判尺度不一,同案常获不同裁判结果。实务界迫切期待立法机构或者最高院确立统一且具可操作性的规则。
也因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甫一公布,实务界便报之以热烈反响。
可以说,这份会议纪要终在经过多轮研讨、修订后正式公布,日后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至少在《公司法》再次修订之前,其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将起到过渡和调和作用。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而进行的一种约定。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时,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约定的权利;在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就可以行使一种约定的权利。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纪要强调了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了,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大不一样。如果只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只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都会顾此失彼,有失公正。这类案件还应考虑投资方既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在投资方的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这也涉及如何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今天正式发布。今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会议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热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纪要》从今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同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纪要》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尽可能准确把握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符合基本法理,贴近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情况,力求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对各方面的意见争取最大公约数。《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拓展资料】
《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纪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对于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等问题,《纪要》也分别给予回应。《纪要》中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详细阐释和明确。同时,《纪要》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
关于《纪要》的适用,民二庭负责人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以增资的方式向乙公司融资1000万元,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当在两年内上市,否则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两年后,甲公司没有完成上市,对赌失败,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
在这里,我先来解释一下,什么叫做对赌?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签订的所谓对赌协议一般不叫《对赌协议》,而叫《增资扩股协议》,其性质就是对赌的性质。简单地说,如果被投资公司达到了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会给予其奖励,如果被投资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会要求其回购股份。实践中,很多对赌协议约定的目标要么是公司上市,要么是达到一定的经营利润。
回到刚才的案例,乙公司能否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份,关键在于要看对赌协议的效力。
首先,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无效的。
其次,之前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认定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意见也不统一。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九民纪要》,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统一的指导意见。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可见,对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法院一般认定为是有效的。但还要审查是否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公司要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就要把钱给投资方,这样不就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了吗?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和回购股权完全是两回事。那么,为什么这么说呢?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把投资的钱暗中撤回,但是仍然保留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出资额的一种欺诈行为。而回购股权是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花钱将股东的股权买回来之后,股东的身份就没有了。并且,还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一种是暗箱操作,一种是按规定办理,是完全不一样的行为。
下面,我们来说一下股权回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原则上法律上是禁止股权回购的,但是存在着六种除外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这一条同时还规定,如果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股权回购的一个前置条件。
最终,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但是,由于回购股份属于需要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股权的回购。由于甲公司没有完成减资的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我也要提醒大家,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在我们签订对赌协议时也要考虑到具体的条款,要注意到可实现性。
回到我们刚才说的案件,虽然法院认定了双方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公司没有完成法定的减资程序,所以呢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这时候双方正在进行诉讼,要想去完成减资的程序,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所以我们建议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在触发对赌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减资提前进行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