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方面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qq745048485 2024-11-27 阅读:2

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方面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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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

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

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

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

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属于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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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中国古代监察官员通称为“御史”,这个御史的“御”字,即代表了古代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君主)个人拥有和占有之意。史实也是如此。御史一职早在战国时期出现,其职事主要是掌管国王身边之事务,以后才逐渐地演变为监察官员。

《周礼·春官》载:战国时御史总计172人,其最初之职为掌管图书法令,随国王左右的书记和秘书之官。后来,国王经常通过御史了解各方面与全国各地方的情况,以后国王又依靠御史监督中央与地方官员。

这样,御史便渐次成为君主的耳目之官。古代监察御史的起源便决定了古代监察制度的性质,是皇帝(君主)的耳目和工具。

此外,中国传统政治制度自秦代始,就确立了中央集权主义的专制主义国家。在这样的帝国中,皇帝主要依靠官僚对国家进行统治和治理。但是,在皇帝的眼里,官僚仅是一种统治工具。贵族是靠不住的,官僚也同样靠不住。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汉学家列文森在其《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一书中认为:中国的历史变迁存在着两种变化,一是中国传统社会内部的变化,二是传统与近代之间的变化。中国传统社会并非死水一潭,它充满着种种紧张和冲突,其中如君主与官僚制度之间的紧张与冲突。

(注:(美)列文森著《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代译序”第8页。)列文森认为:君主需要的是私人的官僚代理人,而官僚曾是秦汉和后来唐朝的君主反封建制的一种工具,它直接与王权相对立。

在帮助王权清除了所有对手之后,官僚自己则成了惟一能与王权相抗衡的力量。中国皇帝既不能一开始就剥夺官僚那可怕的结合,威望和行为功能,也不能在此之后用超出官僚之外的赞赏——授予官僚以真正的贵族头衔——来吸引官僚。

显然,中国历代皇帝在与官僚的紧张与冲突中,充分发展和利用了监察制度。在解释这种监察制度的性质时,《管子·九守》认为:君主设立专职监察的目的是:“一曰长目,二曰飞耳,三曰树明。”

《荀子·君道》也认为君主设立监察御史之用心在于:“墙之外,目不见也;里之前,耳不闻也;而人主守司,远者天下,近者境内,不可不略知也。”元人叶子奇《草木子》一书所载,元世祖忽必烈有一个说法:管行政的中书省是我的左手,管军事的枢密院是我的右手,管监察的御史官是我用来医治这两手的。非常形象地道明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性质。

可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五个方面:

一,指引作用。这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二,评价作用。这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

三,教育作用。这是指通过法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四,预测作用。这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五,强制作用。这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证。

扩展资料:

法的规范作用,法的作用的一个方面,“法的社会作用”的对称。法是一种制度化的构成物,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法本身的这种规范性的特征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调整形式的特点之一。把法作为特殊的规范系统所观察到的法本身的作用,就是法的规范作用。

与法的社会作用相比,它是实现法的社会作用的手段,而法的社会作用则是法的规范作用的目的。任何一种法,都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的规范作用实现的程度和方式则有不同。

法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表现在多方面,如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和预测,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对违法行为的遣责、警戒、预防和制裁等。

同时,法中蕴含着关于合法与不合法、正当与不正当的标准和信息,它能够对人们起到一定的思想教育作用。

参考资料:

法的作用_百度百科

法的规范作用_百度百科

行政监督内容:

行政监督主体不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任何行为进行监督,而只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时的失范行为和失效行为进行监督。

所谓失范行为是指行政权力的使用者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失效行为是指在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尽管投入了相当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仍然没有达到既定目标,行政效率低下等等。

政府的违法行为和效率状态构成了行政监督的基本内容。

行政监督主体

中国现阶段的行政监督主体,包括国家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的行政监督两个方面。

其中国家的行政监督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行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等。

社会的行政监督包括各种社会力量,如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和新闻媒体等。

如果离开真实的主体,没有有效的制度和完善的机构作为载体,那么,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

当然,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行政监督主体。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行政监督主体地位的确立体现了民主程度的差异。

扩展资料:

1、行政监督的含义和基本特征

行政监督,指对国家行政的监督,是政党、国家和人民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与遵守纪律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督促、指导、纠错的活动。

我国行政监督的基本特征如下:

行政监督主体的多元性。这表现在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公民等,都具有行政监督的主体资格。行政监督内容的广泛性。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权力都应该受到广泛监督,其职务行为、社会行为都可以成为行政监督的内容。

行政监督行为的统一性。一方面共产当作为执政党,是行政监督的领导核心,统一协调组织各种监督力量;另一方面,内部监督和外部建都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整体。

2、行政监督的必要性

行政监督的必要性源于人类的两点共识:

一是孟德斯鸠说的“人对权力的使用没有限度,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如果不加限制就会滥用权力,即超出合法职权的范围。”因而他提出:权利必须受到制约。

二是权力越大,管理范围越广,滥用权力的机会就越多。行政权力地位重要、范围广泛,行政管理活动与国家和人民利益密切相关又必然与人、财、物相接触,因而对行政权利实施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3、我国行政监督体系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大体上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体系可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非专门监督,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另一类是专门监督,指政府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实行的监督。

外部监督体系包括政党监督,即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对国家行政活动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司法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行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主要是工会、共青团、妇联的监督。群众监督以及舆论监督六大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