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二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日本刑法典第197条: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197条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197条Ⅱ项: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2: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3之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前2条之罪,因而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条之3之Ⅱ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要求或约定交付贿赂于第三者,与前项同。” 197条之3之Ⅲ项:“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职时接受请托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4:“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日本刑法典第81条(诱致外患)规定:“通谋外国,致使已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第82条(援助外患)规定:“当外国对日本国行使武力时,为其服务或给予其他军事上的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或2年以上惩役。日本刑法典第80条、第93条则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等等,免除刑罚日本刑法典第109条第1项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项规定: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犯的,不处罚日本刑法典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日本刑法典第188条对神祠、佛堂、墓地或者其它礼拜场所公然实行不敬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监禁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妨碍传教、礼拜或者葬仪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日本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日本刑法典中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结合罪。只有强盗强奸罪,强盗杀人罪之类…… 2004年,日本立法机关又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总则部分: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个月以上15年以下,提高为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将加重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建议你去买本《日本刑法典》吧..
公开淫秽罪(公然猥亵罪)日本刑法第174条。
淫秽物陈列罪(猥亵物陈列罪)日本刑法第175条。
这个是维基百科上的解释
公然わいせつ罪
刑法第174条(公然わいせつ)
公然とわいせつな行为をした者は、6ヶ月以下の惩役若しくは30万円以下の罚金又は拘留若しくは科料に処する。
对于做出公开和淫秽的行为的人,处于6个月以下的拘留或者是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わいせつ物颁布罪(わいせつ物陈列罪)
刑法第175条(わいせつ物颁布)
わいせつな文书、図画その他の物を颁布し、贩売し、又は公然と陈列した者は、2年以下の惩役又は250万円以下の罚金若しくは科料に処する。贩売の目的でこれらの物を所持した者も、同様とする。
颁布、贩卖或者是公开陈列淫秽的书籍、图画之类的物品,处以2年以下的刑罚或者是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持有这些物品并且有贩卖的目的,做出同样的惩罚。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把握这一点,进而认为刑法具有作为裁判规范的特性的观点在日本很有影响。
然而,在作为裁判规范发挥效用之前,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也就是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刑法是规定“不得杀人”的命令•禁止性规范,这也是我在犯罪论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至于犯罪是否成立,首先应该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即根据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我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实质性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还应再作该行为是真正应予以处罚的有害性违法行为,亦或是刑法上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有资性行为这种实质性判断。这就是我的犯罪论观点,我把它命名为“形式性犯罪论”。
与此相反,还有一种观点在日本也很有影响,我称其为“实质性犯罪论”。该观点把刑法首先作为裁判规范来把握,认为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并不一定重要,充其量也仅仅是法官选择值得处罚的行为时的一个标准而已。形式性犯罪论与实质性犯罪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一直存在,尤其是近10年,围绕罪刑法定主义的争论益发尖锐,就如同以前的新派与旧派之间的对立一样。具体而言,我与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就进行了广泛的辩论。我从赴日留学的研究人员处了解到,中国似乎也存在这种对立。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用“三分法”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了系统化,即将其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责任这三个部分。按照其理论,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必须是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施该行为,通常有发生有害结果的危险,构成要件正是把这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归类成型。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就对“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以法条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官只要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作出立证,原则上即已足够。然而,具有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的事由时,则例外地认定其得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还有,对于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即便能够认定其存在故意,也作为例外情况,认定其得以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这种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观点就是所谓“三分说”体系。
形式性犯罪论认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定构成要件至关重要。正如前述,构成要件把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的具有有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通过解释而加以明确,形式性犯罪论的作法就是避开该行为是否有害而应予以处罚这一点,而首先从构成要件的用语本身去推导其内容。当然,用语本身的含义也并不一定是单一的。例如,对“脑死亡是否意味着人的死亡”这一点,在日本就见解不一。我认为,即便“脑死体”作为人的生命体还存在保存的价值,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脑死体”不是“死体”。总之,对此应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去判断。
形式性犯罪论还认为,由于刑法在规定构成要件之时,是使用社会一般人的语言而使之条文化的,因此,即便是对于条文的解释,也只能以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为标准。这也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应该加强自身修养,经常了解、并力图发现何为行为当时以及现在的社会常识、社会一般观念。以上述内容作为本文的基础,下面进入探讨的问题。
二、问题之所在
1.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意义
上面谈到了我本人的犯罪论观点,它要求必须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基轴去认定犯罪。无论行为如何有害且性质恶劣,只要其事实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对象来认定。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行为,就不会产生犯罪的问题。在日本,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把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称为“正犯”。“正犯”这一用语由德国的“行为者性”演变而来,“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也就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它被作为刑法条文用语而用在日本刑法典的第60条、第61条、第62条中。
我个人认为,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有很大不同。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与从犯,只要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在二人以上参与之下所实施,就可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并且,按照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参与者又分为主犯与从犯。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所成立之罪的法定刑。
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其所起作用,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教唆罪,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中国刑法典在规定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时,按照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而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因此,中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可能分别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正犯与从犯。但中国刑法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并且还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因此,尽管与日本刑法中的“教唆”名称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日本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的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即只要不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正犯。这是基于“犯罪只是在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时下才成立”这一观点而形成的。因此,由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这一实质性要素所引导出的中国刑法中的“主犯”,在犯罪成立方面并不重要,这是因为根本的问题就在于能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此,只要不存在正犯即实行行为,就不成立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正犯”在日本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实行行为比其他任何要件都要重要得多”,甚至认为日本刑法是以此为前提而构建,亦不为过。
上面这种观点也贯穿于教唆犯和从犯。刑法第61条把教唆犯规定为“教唆他人并使之实行犯罪的”,因此,没有“实行行为”则教唆犯不成立;第62条把从犯规定为“帮助正犯者”,因此,从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这些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对此,毋庸赘述。
今天所要探讨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也与此相关。正如前述,我拜读了中国刑法典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从中未找到正犯与共犯的观念,因而只能认为主犯、从犯的区别就在于各自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的不同。换言之,区别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并不是以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其对于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这与其说是犯罪成立上的区别,倒不如说仅仅是处罚上的区别而已,想必作如此认识也未尝不可。
日本刑法把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这是从犯罪的成立这一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时至今日,激烈的争论也未停止。究其原因,无外乎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而产生,也就是,只要首先存在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正犯,才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也是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对该实行行为施加了影响才会构成犯罪。
2.学说的展开
下面就迄今为止日本学者如何区别正犯与共犯这一点,扼要地作些介绍。
以前,主观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说认为,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正犯,以意欲加担他人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共犯。其后相继出现了其他学说。客观说认为,对结果施以原因者为正犯,对结果仅仅施以条件者为共犯。限制性正犯概念说认为,以自己之手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其他即便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利用的,也只是共犯。与限制性正犯概念说相对应,扩张性正犯概念说主张,凡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施以条件者,均为正犯。行为支配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正犯的本质就在于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犯罪,因此,利用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完成了犯罪的,亦为正犯。
3.形式说
形式性犯罪论以构成要件为基轴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通过上面的讨论已很清楚。按照形式性犯罪论的观点,认为“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为正犯。”的形式说要更为妥当。所谓自己实施,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实施,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自己的手去实施,因此,凡用自己的手去实施者为直接正犯,凡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者,则为间接正犯。
与此相反,共犯则是自己不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来参与,也就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参与完成犯罪。从此意义上说,要构成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就必须存在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即必须有正犯存在。从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这一点上看,也可以说共犯从属于正犯。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的独立教唆罪,也就是与处罚教唆的未遂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中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款还规定了刑罚的必要性减轻,这与日本对帮助犯的处理是相同的。对此,当然可以想见中国刑法中的从犯也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我认为中国刑法也有不处罚从犯的未遂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各位以为如何呢?如确实如此,把教唆犯从正犯之中独立出来进行处罚,而把从犯隶属于正犯进行处罚的作法,难免不让人感到有欠连贯性。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
1.学说的展开
想必已经清楚,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就相当于日本刑法典总则第11章的“共犯”。在以“二人以上参与,其中至少一人实施实行行为而实现了犯罪”作为要件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教唆的未遂即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在日本,为了解释现行法律,共犯独立说也曾影响甚广,该学说就主张对于教唆、帮助等共犯的处罚,应当独立于正犯。
就为何有必要处罚共犯即共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当前以“惹起说”影响最广。“惹起说”认为,根据就在于共犯对他人的行为实施了加担行为,进而惹起了法益受侵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由于刑法是以防止法益受侵害为目的,因此,把共犯所实施的对他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加担行为本身作为处罚的根据,也就理所当然了。
2.共犯的处罚根据
问题就在于,某些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仅仅是施加了原因,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妥当。例如,教唆杀人的行为,尽管可以成为杀害他人的原因,但仅有教唆行为,还不太可能出现让他人现实死亡的危险。对此,倒不如说应该以让对方实施了刑法所预先规定的杀人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也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就不得处罚幕后人。
我认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产生了法益受侵害的结果,这才是共犯的处罚根据。
四、共犯的本质及其从属性
1.是犯罪的共同还是行为的共同?
在共犯或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以何种共同内容为必要这一问题,其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日本刑法界曾一度认为应该以共同实现了诸如杀人或盗窃等特定的犯罪为必要,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共同说”。但考虑到犯罪的本质部分是实行行为,相较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我认为实行行为更为重要。例如一方是杀人罪,另一方是伤害罪,尽管分别是以实现不同的犯罪为目的,但二者的实行行为都是以对他人的身体施以危害行为为内容,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合部分。我认为,在此重合限度之内把二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也未尝不可。我称其为“部分性犯罪共同说”。这也适合于中国刑法典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例如,在主犯以伤害为目的,结果却成立杀人罪的情况下,我认为,就主犯而言,应以伤害罪为限而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罚。
2.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在共同实施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就每个犯罪而言,分别构成共同正犯或者共同犯罪。例如,教唆实施中国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被教唆者却实施了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行为,那么,作为共同犯罪成立抢劫罪,而教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不同的犯罪,但在把他人的财物不法占为己有这一点上,二者的实行行为存在重合。教唆犯因重合行为,也就是从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而成立。在此情况下,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而是从属于实行行为,这称为共犯的实行从属性。
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违反刑法所预先规定的禁止•命令的行为,就不应出现刑法处罚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得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总之,共犯独立性说并不妥当。
五、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1.共同正犯是否是共犯
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由于正犯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所以,共同正犯当然也是正犯。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行行为的,则都已经是正犯,那么,第60条并不一定再有必要去作所谓“都是正犯”的规定。也就是说,第60条很清楚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立法趣旨,即尽管本来不能称之为正犯,但仍与“正犯”作相同的处理。因此,在甲乙二人均抱有杀害丙的目的,且各带凶器并摆开了架势的情况下,即便丙只是因甲的一击行为而死亡,二者也都应该对此负杀人罪罪责。虽然乙本来只是共犯,但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则使得结果的实现变得更为容易,也便产生了与正犯同等程度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其与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而完成犯罪的正犯即教唆犯、帮助犯有所不同。共同正犯处于正犯与共犯中间的位置,因而法律作了“都是正犯”这一规定。
2.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结为一体,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而实现犯罪的,都是共同正犯。如此,则存在即便行为人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构成正犯的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相互谋议实施犯罪,并由其中一部分人实现了谋议所决定的计划,从而认定全体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判例很早便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的存在,学界现在也基本上不再存在异议。
尽管如此,对于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现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以及虽经相互谋议却只有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要件上仍有必要加以区别。对此,我主张应该区分为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也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在实行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这一点有理解即已足够,并无把共谋的事实作为要件的必要;而共谋共同正犯则是基于共谋的事实而产生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进而实施行为的关系,因此,“共谋的事实”便尤为重要。
对于中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当然也可以认为包含着共谋共同正犯。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组织以及第3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都是日本刑法中所没有的概念。但实际上如果有了这些概念,既可以对各个共谋者的性质及其作用予以细分,更可以对量刑予以定型,因而对于解释日本刑法也是大有裨益的。但要区分犯罪成立意义上的主犯与从犯,实际上却非常困难,因而也就容易使得二者的区别随意化,这也便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由于中国刑法采取的是“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均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一原则,所以我感觉中国并没有对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的区别问题展开特别深入的研究。确实,对于从犯、教唆犯,都是按照它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处罚,这也容易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研究。但第27条又规定可以减免从犯的刑罚,因此,界定作为其要件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含义就尤显重要;再者,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既然在量刑上也有体现,因此就很有必要对此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日本刑法中,由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是正犯,所以,情节方面暂且不论,至少对于其行为本身是按照轻于正犯的犯罪来处罚的。与中国刑法一样,日本刑法规定对教唆犯处正犯之法定刑,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区别教唆犯与正犯并无实质性意义。如上所述,按照通常的理解,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共犯,都是轻于正犯的犯罪,对它们的处罚都具有例外处罚的性质。在教唆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但仍然要以按照被教唆者自己的意思实施犯罪为必要;与此相对,区别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则要困难得多。认为应该以犯罪所产生的利益为谁所有这一实质性观念去区别二者的见解,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判例的作法也近似如此。但我认为,仍然应该以是否可以认定存在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这种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六、正犯与共犯的区别
1.正犯的形态
至此,以构成要件在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这一点作为前提,并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实行行为、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这一点作为基轴,探讨了几个与正犯和共犯相关连的问题,作为以上内容的归纳,再次想就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作些整理。
所谓正犯,是指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也就是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行为都是用自己的手,借助工具而实施,这称为直接正犯。毫无疑问,不借助工具而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是把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完成犯罪。对此,在有“他人介入”这一意义上,可称之为间接正犯。
教唆犯的情况与间接正犯非常相似,在利用他人而完成犯罪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教唆犯的特征体现在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思即故意这一点上,因此,利用者是以被教唆者的犯罪意思或者故意为媒介而得以利用他人的。正因为是以被教唆者的意思为媒介,就不能完全按照行为者的意思来利用。从此意义上看,教唆行为虽然也是危险行为,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可以使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对教唆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并无必要。
2.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在利用他人完成犯罪的情况下,问题点往往是如何区别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利用被利用者,并使其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去完成犯罪;而教唆犯则是使得他人产生犯意,并利用他人的犯意来完成犯罪。二者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他人的犯罪意思为媒介。因此,即便被利用者有自己本身的犯罪故意,但只要能够认定是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完成了犯罪,就构成间接正犯。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通过共谋,建立一种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从而完成犯罪的情况。在共谋者中,当然包括具有主犯格的行为者。但对犯罪的成立而言,是否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而实施实行行为则尤显重要。是否是主犯,这在犯罪情节方面是重要的要素,在犯罪的成立方面则并不重要。
即便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如何把它与不用实施实行行为就可成立的教唆犯、从犯加以区别,常常是研究中的难点。我认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实施了实行行为。
七、结语
以上走马观花似地探讨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作为上述内容的结论,我认为,中国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就相当于日本的“共犯”。对于相当于主犯的正犯,以及从犯、教唆犯,中日二国刑法均分别作了规定,从中也可以找出它们的共通之处,因而,二国间开展共同研究也完全可行。但二者之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行行为即“正犯”这一概念。我个人认为,为了更能在共犯理论中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有必要引入正犯的概念,不知诸位以为如何。
该文是大谷实教授于2002年6月10日至13日访问武汉大学时,在法学院所作演讲的内容,本文在发表时做了适当的删改。
日本国学校法人同志社总长、同志社大学法学部教授。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此作者对两国规定的比较认识有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理论上认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所以,也包括在日本刑法规定“正犯”的概念之中,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刑法规定实施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从犯”的概念(编者注)。
一、日本刑法关于堕胎罪的相关规定
1、212条:处于妊娠中的妇女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于一年以下徒刑。
2、213条:受孕妇委托或者同意,帮助她堕胎的,处于二年以下徒刑。造成女子死伤的,处于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3、214条:医生、助产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业者,收到孕妇的请求或者委托后帮助她堕胎的,处于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造成该女子伤亡的,处于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
4、215条:没有得到孕妇的同意或者委托,给其堕胎的,处于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前项罪行未遂的,亦应处罚。
5、216条:犯前款罪,造成孕妇死伤的,与故意伤害择一重罪处罚。
二、日文原文之规定:日本2013年刑法典关于堕胎罪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章堕胎の罪(堕胎)
1、第二百十二条妊娠中の女子が薬物を用い、又はその他の方法により、堕胎したときは、一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同意堕胎及び同致死伤)
2、第二百十三条女子の嘱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て堕胎させ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者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业务上堕胎及び同致死伤)
3、第二百十四条医师、助产师、薬剤师又は医薬品贩売业者が女子の嘱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て堕胎させたとき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とき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不同意堕胎)
4、第二百十五条女子の嘱托を受けないで、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ないで堕胎させた者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2前项の罪の未遂は、罚する。(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5、第二百十六条前条の罪を犯し、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者は、伤害の罪と比较して、重い刑により処断す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