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法的组成部分 港口法的组成部分包括

qq745048485 2024-11-07 阅读:5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法的组成部分 港口法的组成部分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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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对港口资源丰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第七条港口布局规划主要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主要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

第八条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仅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港口总体规划中的港区规划的深化方案。

第十一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二条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编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护和节约使用港口资源,实现港口可持续发展;

(二)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进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

(四)统筹不同层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群体的综合竞争力;

(五)依靠科技进步,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的要求,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省、自治区行政区内跨市的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港口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有重大调整的,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其中港口总体规划论证完成后应当编制港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港区、作业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化港区水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信息、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市规划的相关设施协调、衔接。

第十七条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在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国土、铁路、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的意见。港口管理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港口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工程相关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并统筹考虑航道、通航安全与港口规划布置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包括相应的专项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专业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者水运行业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前款所称地区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确定的本地区的重要港口。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

一、港口理货业务,就是指在港口从事货物清点、查明货物的数量和表面情况等,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一种业务。理货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经营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货证明往往也成为海关部门、保险公司、司法机关等经查验货物打击走私,依法征税,提供理赔,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文件和依据。理货绝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点数。它是独立于港口业务之外的一种传统业务。过去所说的理货多指船方理货,即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进行理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理货不应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为船方提供理货服务,而应当将货方理货也纳入其中有,即也可以收货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理货业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同一单货物中,经营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货方,防止出现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将理货业务纳入港口法加以调整,主要是考虑历理货业务就属于港口业务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经营。同时,理货的地点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围。但是,应当指出港口理货业务不是港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与港口业务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港口法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明确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许可原则和理货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授权。

(1)规定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就是指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理货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从事理货业务。否则,未经审查合格,不得进行港口理货。港口法的具体规定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港口法就理货业务规定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没有明确港口理货经营人应当向哪个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是仅规定按照规定。其实所谓的规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权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理货业务办法。该办法中授权的理货业务主管部门,就是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提出申请的部门。

港口法设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一是理货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对经营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货业务经营人是一个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货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其出具的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可靠,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设立这道门槛可以限度地将那些经营条件差、社会信用程度低的经营人排除在外,为企业提供一种安全的服务环境。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港口理货业务要从港口业务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未来几年内,每个港口要选择两家理货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之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据此,必须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实行数量限制,避免因理货业务放开后出现一哄而起的现象发生,维护正常的理货经营秩序。

(2)规定了经营许可的原则。经营许可原则,就是指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港口法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法律对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确保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清明廉洁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理货业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人贯彻这一法律要求,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理货业务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2001年国家关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发后,我国的港口理货业务管理尚处在一个改革试点阶段,有一些管理制度不定期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总结,难以将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层次,比如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行政管理层次、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为了给今后的港口理货改革留有空间,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明确了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和业务限制。

(1)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简单地说,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就是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行为准则。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根据这一原则,港口理货业务人办理理货业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对理货中现出的货差货损等各种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得人为夸大或者缩小有关情况;要如实地根据理货结果出具理货报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这是法律赋予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护船公司和货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经营人必须如实履行好这项义务。

(2)业务限制。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经营业务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即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其主要考虑就是防止理货业务经营人因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而影响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损害船公司和货主的利益。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当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并没有禁止单独经营这两项业务。言外之意,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只要将理货业务与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分开,独立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分负盈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港口法所允许的。

交通部综合规划司有关负责人解读《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交通部发布了《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更好地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精神,现对其中主要内容进行解读。《规定》的主要特点:《规定》作为《港口法》的一个配套行政法规,力求反映我国港口规划建设的发展要求,达到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从内容到形式都有所创新,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规范性。《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做到内容科学、程序规范、权责明确,符合依法管理的要求。(二)完整性。《规定》适用于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订与调整、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涵盖了港口规划工作的各个方面、各类事项,符合港口规划管理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港口健康快速发展。(三)政策性。《规定》的制定体现国家宏观政策及港口发展的要求。其政策性主要体现在:1.在规划编制上,《规定》贯穿了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提出编制港口规划要适应经济发展及产业布局、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现代化发展水平等要求;2.在规划审批上,《规定》明确了不同层次的港口规划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审批的规定,分级负责、各司其职,有利于区域港口的科学统筹、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3.在规划实施上,《规定》对港口建设、港口规划区内土地、水域使用与港口规划的关系以及监督管理等提出了更加具体规定,突出了规划实施的严肃性,有利于充分发挥规划对港口建设发展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四)科学性。《规定》总结了我国港口规划工作的经验,力求全面、准确反映当前港口规划发展的新趋势。《规定》的科学性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了我国港口规划体系两大类型、三个层次的总体结构。两大规划类型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三个规划层次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省级港口布局规划和单一港口的总体规划,以此建立起层次分明、功能清晰、衔接协调的港口规划体系;二是规定了有关规划成果文件的相互关系。《规定》明确规划文本应当基于规划报告编制,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强调了规划报告是编制规划文本的技术支撑,在此基础上编制的规划文本经批准并公布后成为港口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其性质有别于作为技术文件的规划报告,属于法定文件。《规定》提出通过法制化形式体现规划内容,是实现规划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途径。(五)简便性。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上,《规定》根据详细规划的特点明确将审批权限下放到港口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在港口规划修改上,对属于局部修改性质的规划调整,按简化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体现了高效、简便的原则。(六)适应性。技术性强是鲜明特点,编制内容很多。《规定》采取将港口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等技术性要求以单独规定的形式作出,使《规定》内容更加直观、清晰,有利于保持《规定》的稳定性。《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港口布局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已经以交规划发〔2006〕469号和交规划发〔2006〕470号文印发,根据需要将逐步制定并颁布其它规划的编制要求。《规定》的起草过程:

2001年我部组织开展了港口规划体系的研究,在广泛征求意见和专家咨询的基础上,完成了港口规划体系的研究,为起草《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奠定了基础。随后组织开展了本《规定》的起草工作,其间多次组织专家对《规定》内容进行咨询,形成了《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主要港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整理、研究,对《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形成了《港口规划管理规定》。在此期间,我部组织完成了《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港口布局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的制定工作,并以交规划发〔2006〕469号和交规划发〔2006〕470号文印发,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港口规划的主要类型及其重点:根据《港口法》第八条规定,港口规划有两种类型,即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要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根据《港口法》规定,港口布局规划重点是确定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合理规划港口岸线资源,促进区域内港口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并指导区域内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港口总体规划重点是确定港口性质、功能和港区划分,根据港口资源条件、吞吐量预测和到港船型分析,重点对港口岸线利用、水陆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港口规划的专项规划主要有哪些类型?为使港口规划更具科学性和指导性,在编制和修订、调整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编制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是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港口布局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分层次港口布局规划、分运输系统港口布局规划、港口资源整合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包括港区总体规划、港口集疏运设施规划和港口仓储、保税、物流等园区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规定》对涉及新港区开发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调整的情况如何处理?随着社会经济和港口自身发展,需要在港口规划区内或区外开辟新港区,或者对现有港区功能做重大调整,遇到这种情况,应当进行新港区选址论证或者有关专题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港区总体规划。《规定》对港口规划编制有哪些要求?《规定》对港口规划组织编制主体、规划的原则、规划文本格式、技术要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明确要求。(一)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规定》中明确交通部负责全国的港口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编制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另外环渤海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也由交通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其它层次的港口规划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口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二)规划编制的原则要求:为体现港口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和科学性,要求编制港口规划首先要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的要求,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要体现港口在我国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枢纽作用,合理确定不同港口的布局规划和功能分工,提高港口综合竞争力;港口规划还要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现代物流等发展要求。因此在《规定》第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了编制港口规划的五条具体原则要求。(三)规划报告文本格式要求:为加强港口规划管理,规范和统一港口规划报告内容和格式,我部于2006年9月1日颁布了《港口布局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和《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文本格式》,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在编制港口规划时,其内容的深度、文本的格式应符合上述两个文件的要求。规划文本应当基于规划报告编制,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其文本格式另行制定。(四)规划的技术要求:港口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工程相关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开展必要的前期研究和专题论证工作,鼓励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体现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五)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1990年颁布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中对承担港口规划的编制单位资质没有严格要求,一些技术力量较强的港务局可自己组织进行编制。而本《规定》中明确承担港口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持有国家发改委或建设部颁发的港口河海工程专业咨询资格证书或水运行业设计证书,编制不同层次的港口规划,对资质的等级也有不同要求。港口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港口规划在空间规划方面涉及到陆域和水域规划,与所在城市联系密切,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等密切相关。鉴于此,《规定》明确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上述有关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规定》对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的审批、公布程序是如何规定的?《规定》在《港口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规划类型和港口地位,对规划的审批和公布程序分别做出了细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修改完善后公布。同时,《规定》明确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港口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2)对于港口总体规划上报审批程序,根据港口的地位不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如果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辖市的,港口总体规划可直接由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种是地区性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但应当书面征求交通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还有一种是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市、县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书面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3)《规定》要求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其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上公布规划文本。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规定》对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的要求: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在已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基础上,对有关港区、作业区规划方案的深化和落实,主要任务是对港区、作业区水陆域利用和重要配套设施的布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为港口规划管理提供依据。责任主体在地方政府,考虑到与总体规划的衔接,审批程序规定在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前应征得该港口总体规划批复单位的同意。《规定》根据港口地位的不同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对于港口规划的更改有哪些要求?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但如果社会经济和港口发展确实需要更改规划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改。鉴于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过程较为复杂和严格,为避免因规划的局部调整导致重新编制规划,《规定》界定了港口规划更改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修订”,是指对港口规划的范围、港口性质及功能、岸线利用、港口布局及水陆域布置等进行重大变更;另一种是“调整”,是指对港口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无论是港口规划修订还是调整,都应当通过编制相应专项规划的方式进行,这样规划更改的内容将有所简化。在审批程序上,《规定》要求,对于港口布局规划,无论是进行修订还是调整,其专项规划仍要按港口布局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对于港口总体规划,如果是进行修订的专项规划,应按照相应的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办理。但如果是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应简化,可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提出了两方面要求:一是要在港口规划的实施中体现规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规定》要求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如果拟建设港口项目与港口总体规划存在较大差异,需经专题论证,并按规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后,方可办理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二是要通过港口规划的实施起到保障港口发展的作用。《规定》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任何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时都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定》对港口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哪些要求?为保证港口规划得到有效地实施,《规定》要求建设港口设施必须按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未办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的,海事部门不得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对于涉及港口规划区内的其他项目及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港口管理部门意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是否符合港口规划及是否影响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从而确保港口规划的实施。此外,还规定了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检查、督促、落实。涉及港口规划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有关要求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规定》在明确法律责任上有哪些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港口法》中有关条文的规定,《规定》明确了港口规划审批部门、核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在港口规划审批、执行和管理中的责任,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对于相关部门有违规审批规划、违反规划审批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行为的,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还对项目审批部门在没有征求港口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几种具体行为,做出了要求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正在构建之中。这个体系具有3个特点: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母系统与若干个子系统共同组成的。从具体法律规范上看,它是单个的;从法律体系上看,各个法律规范又是母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层级、内容和形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究竟如何构建,这个体系中包括哪些安全生产立法,尚在研究和探索之中。我们可以从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和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等3个方面来认识和构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关法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要多于上位法。

1.法律

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2)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3.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但是国家制定的许多安全生产立法却将安全生产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而载入法律,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安全生产标准一旦成为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畴来认识,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1)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2)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