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于1997年开始正式实行。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后分别于1958年和1978年作过两次修改。
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我国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先后经历初步建立(1950-1966)、“文革”中的破坏以及“文革”后的恢复(1966-1986)、改革与完善(1986年至今)三个阶段。“文革”结束后,养老保险制度逐步恢复。此阶段的制度特点为:单位成为养老保险金筹集发放的主角,企业完全承担了原来劳动部和工会的职责,制度中的监督与制衡关系不复存在;依然实行现收现付制的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覆盖面狭窄。改革开放后,中国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仍主要集中于国营企业;企业完全负担社会养老保险,且新老企业负担不均;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无法适应工资制度改革的要求。经济改革使多种经济成分得到发展,企业工资制度也发生变化,以标准工资为基础的养老金计发难以为继;基本养老金没有调整机制,如没有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等;退休条件以及待遇水平与工龄挂钩的做法欠科学。
1993年开始全部实行合同制,缴纳养老保险,逐步推广到其他各个企业,并且逐步扩大缴费覆盖面,陆续出台个体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由于国家是实行先试点,再推广的政策,各个地区实行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有先有后。
一、养老保险怎么交
不同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方式是不一样的,以下是几种缴纳方法: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己缴纳工资收入的12%,单位补缴12%;自己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2、公司职员、私企员工:自己缴纳工资收入的8%,单位补缴16%;自己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3、无工作人员:按照当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进行缴费,连续缴纳15年就行。个人缴纳的基数有100元、200元直至上千元各种不同的档次,交得越多,退休的时候领得越多。
二、养老保险的领取
养老金的领取需要按照“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主要有下面几个情况:
1、参保人的参保地和户籍地一致,可以在参保地领取养老金。
2、户籍地和参保地不一致的,在参保人缴费满10年的地方领取养老金。
如果参保人有多个缴费满10年的地方,则到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领取养老金。如果参保人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到10年,那就需要把养老关系转回户籍地,并领取养老金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法律分析:1.强制性原则。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三方负担筹集的原则的保证。
2.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可以说是强制性的派生原则。它包含着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保险基金的征收法定;二是保险基金的用途法定。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和具体纠纷的处理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这个问题要从历史和现实来看,特别是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国家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改革,经历了自下而上、再从上而下这样一个过程。最早从探索建立县级退休费用的社会统筹开始,再到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这个期间各地养老保险办法不尽相同。到1997年国务院统一了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到2005年又做了进一步完善。在此基础上,201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且在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从那时起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开始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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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2011年7月1日。
一、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内容
《社会保险法》共12章98条,主要内容有:
1、确立了全面覆盖和统筹城乡的调整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在5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和医疗保险覆盖各类劳动者和全体居民(第10条、20条、22条、23条、24条、25条),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第33条、44条、53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体系。《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第22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第95条);还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第96条)。
2、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特别是强化政府在筹资方面的责任。
《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第10条、23条、44条);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第33条、53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第20条、25条)。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5条),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65条第2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13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13条第2款);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71条)。
3、扩大了参保人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
《社会保险法》在各项制度设计上,始终以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打造服务型政府为出发点。这方面的亮点很多,例如:一是为解决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本法规定可以缴费至满15年,然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16条第2款)。二是健全了职工养老保险中的遗属、残疾待遇制度。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第17条)。三是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创设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第41条)。四是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48条)。五是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54条)。
4、明确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体制,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
一是明确行政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第7条)。二是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第59条第2款)。三是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必要的强制征收手段,包括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关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第63条)。
5、强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或者违法挪作其他用途(第64条、69条)。二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并对预算编制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66条、67条)。三是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时间和步骤(第64条)。四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69条)。五是规定了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共同构成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第10章)。
6、完善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内容。
一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相关服务(第7章、第9章)。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72条)。三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72条)。四是为解决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对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养老、医疗和失业)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19条、32条、52条)。五是为解决医保报销难的问题,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