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列举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经过其机关决议的情形,其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但“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让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一、担保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二、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担保多少股东同意
公司可以为他人或者股东提供担保,但应遵守特定的程序。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对外借款表决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部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是股东大会一般决议。
三、担保注意事项
1、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期限: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有约定以约定为期限。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中,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1]
让与担保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安全,往往采取“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但法律对其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4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财产转让已经完成,则所有权变更无效,但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有效。
二、《民法典》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不评价效力、仅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使得未来对于所谓以物抵债、让与担保(如买卖型担保)等涉嫌构成流质的交易安排,存在通过解释的方式适用该条规定处理的可能性,为新型制度保留了适用空间。
三、《九民纪要》关于“后让与担保”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新协议原则上有效。诉讼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撤回起诉、即时履行为原则。
《九民纪要》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也不成立担保物权,但仍享有一般受偿权。
让与担保与后让于担保,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因而在其法律构造上表现为较其它担保方式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如您遇到此类问题,请联系专业律师。
最高院《九民纪要》审理营业信托纠纷裁判规则13问(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或“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对实务中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常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梳理。
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从88到96条,共9条,我将其列出13个问题,或许更能方便理解。
1、事务事务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的区别是什么?
关于“事务事务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这两个概念,大致等同于监管机构提出的“被动管理型信托”和“主动管理型信托”两个概念。
我们基本可以理解为,信托通道业务即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也为事务管理信托。
事务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的区分关键,是受托人是否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决策人,若非真正决策人,则为事务管理信托。在事务管理信托中,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一般而言要小得多。
2、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是否仅限于信托公司?
否。
还包括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开展资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对各类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有各种意见:有的认为是委托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是信托法律关系。不同的观点也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有的认为适用信托法,有的认为适用证券法,有的认为应适用信托法和证券法相结合。适用法律不同将导致审判结果的巨大差异。
此次会议纪要首先确认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含义,并确认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产品符合“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这一信托关系特点的适用信托法。
3、信托公司募集信托资金后对外投资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不属于。
只有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营业信托纠纷,而只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当事人。信托计划对外投资行为产生纠纷以实际法律关系认定纠纷类型,并非营业信托纠纷。
营业信托常分为四部曲:募、投、管、退,其中募集当属营业信托行为。而信托资金的对外交易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的相对方,可能是买卖、借贷、设立公司、设立合伙等等,该等法律关系当然要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而不能但凡一方是信托公司就是一概为信托关系,相应产生的纠纷也与投资人无关,不属营业信托纠纷,可能是借贷纠纷,也可能是出资份额转让纠纷等等。
4、资产收益权是否合法有效?
有效。
其实,资产收益权不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形式,这是金融机构先行先试创造的一种权利形式,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又在实践中被信托等金融机构广泛作为转让标的和回购标的。比如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而这些收益权常常无法过户、无法交付,无法公示登记。
会议纪要肯定了收益权作为资管业务标的资产的有效性。
5、分级资管产品中,劣后级对优先级承诺的刚兑是否有效?是否合规?
有效,不合规。
会议纪要认可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收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
实践中,结构化/分级资管产品中,劣后级受益人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在资管产品的收益不足以支付优先级收益时,由劣后级份额认购者承诺补足,即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结构化/分级安排在事实上起到劣后级对优先级提供担保的商业效果。
然而,根据《资管新规》相关规定,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分级产品可能会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但是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效力。
6、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有否有效?
有效。
7、第三方差额补足等增信承诺属于什么性质?
保证合同关系,另有约定除外。
会议纪要明确,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
但是,也不当然全部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单方允诺等不同法律性质。
8、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是否有效?
无效。但仅指金融机构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刚兑有两种,一种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投资人)作出的保本保息的刚兑承诺,另一种是劣后对优先收益人作出保本保息的刚兑承诺。
《资管新规》第2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因而,对于第一种,为资管产品最重要的红线之一,会议纪要认为一律认定无效。而且不以形式为准,穿透实质来审查是否符合保底和刚兑。如果有此承诺,受益人只能自担投资风险,但可请求受托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对于第二种刚兑,监管部门也有禁止性规定,《资管新规》第21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然而会议纪要在分级资管产品有效性认定一条中,未按《资管新规》的规定也认定无效,而是认定有效。显现出司法裁判与行业监管有趋同,也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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