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理性人
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中世纪的欧洲,法律上的人总是属于一定身份的。如果不拥有一种身份,那么就几乎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私法自治就无法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存在。从其涵义可以看出,私法自治是通过个人对于国家干涉的排除,保障个人自由在社会秩序中的实现为其本质的:一方面通过当事人自由意志实现行为人双方间的平衡,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是通过对个人与国家之间互动的协调,实现当事人的私利益。因而在私法自治中,一个最重要的基础就是作为能够认识自己私权利的人,也就是理性人。
理性人概念的形成与经济学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理性主义与经济学的产物。这种人不但是有理性的,同时也是经济人,即能够认识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在寻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这个人又受"无形之手"的影响。"各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对他自身有利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一个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这个场合,象其它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本意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后来,古典政治经济学的集大成者亚当。亚当·斯密发展了理性人的观点,赋予了经济人两个特质:一是自利,二是理性。
理性人是法律上的假想人,他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所应有的谨慎和理性。一般认为,理性人既不会过于谨慎也不会过于自信,他可以凭著一般经验预见到其他人的疏忽,在突发的紧急状态下仍保持冷静。Alan Herbert先生甚至夸张地认为:“理智的人”没有任何人类的弱点,没有陋习,没有偏见,没有贪婪,没有恶意,没有惰性,不会心不在焉,像对自身安全一样谨慎地对待其他事,这个优秀但也会令人反感的人物像纪念物一样树立在公正的法庭上,徒劳地号召他的公民以他为榜样做人。
从理论上讲,理性人标准作为衡量行为人过失的一般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但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理性人标准的认定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因而具体判例中,不同法官认定的理性人又是千差万别的,“在一个法官看来遥不可及的事,也许在另一个法官看来不仅自然,而且是有可能的。”⑸可以说理性人标准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具有灵活性,弹性很大的标准,那么是否理性人标准就完全是法官个人判断的事情,而没有一定的规则可供因循呢?当然不是。以上摘自韩来峰的《试述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兼论我国过错理论的司法选择》
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路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路使用者或者网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路使用者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一)网路使用者或者网路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路使用者、网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二)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路使用者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后,网路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网路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1.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路使用者利用网路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遮蔽、断开连结等必要措施。网路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路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路使用者利用其网路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路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遮蔽、断开连结等必要措施。网路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路使用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路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路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2.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知道网路使用者利用其网路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网路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路服务提供者明知网路使用者利用其网路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遮蔽或者断开连结必要措施,任凭网路使用者利用其提供的网路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路使用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路侵权责任应当理解和解释的主要问题依笔者所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路侵权责任,尤其是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十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 1.网路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网路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路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此处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凡是在网路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益以及智慧财产权特别是著作权。 2.网路服务提供者对网路使用者释出的资讯有无审查义务。笔者认为,网路服务提供者对网路上发表的资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释出的资讯。网路服务提供者对于网路使用者在网路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3.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网路使用者利用其网路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 4.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被侵权人提示之后,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路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路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5.对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删除、遮蔽、断开连结等(例如停止服务的措施)。所谓必要,就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的,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己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如果对必要措施是否必要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在确定网路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作出裁决,由法官判断。 6.被侵权人通知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否设定必要的门槛。笔者主张在被侵权人提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应当设定必要的“门槛”,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滥用权利,妨害网际网路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7.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路使用者提出侵权责任请求的反提示规则。反提示规则是网路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后,释出资讯的网路使用者认为其释出的资讯不构成侵权,而要求网路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如果确认该网路使用者释出的资讯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权益,给反提示人造成损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网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第一,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与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是明确的,就是与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使用者。但本条只规定了网路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使用者也是连带责任人。如果被侵权人起诉两个被告,即网路服务提供者和网路使用者,法院应当一并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由于网路侵权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一般只知道侵权的网站,很难确切知道侵权的网路使用者是谁,在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只起诉网路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者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这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第二,网路服务提供者为何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的学者解释网路服务提供者因为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这样界定网路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正确的,网路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是一个间接行为,并非直接侵权。第三,一方的侵权行为为直接行为,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是间接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换言之,网路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吗?依我所见,并非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使用者的隐匿性,被侵权人不易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特点,才规定为连带责任,使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路服务提供者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给网路服务提供者苛加的一个较为严重的责任。第四,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第五,网路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路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使用者追偿。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权责任法39条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为过错责任,不同于第三十八条的无过错责任(推定责任),需要原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责任,而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举证,即教育机构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责任可以免责。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
三、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应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虽然《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个案对雇员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损害程度、行为人事中和事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予以认可。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请求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的不予支援。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一方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保护的法益和刑事、行政、民事三种责任并存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主要规定了归责原则、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一般性问题。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规定了受害人与有过错制度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违法阻却事由):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用人单位、网路提供者、旅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一至四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内容。
第五至十一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分则性的内容。
第十二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的“经营者”1、实践中的理解即是常理的理解,实际是以谁的名义在使用场所或装置即是“经营者”。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关的资质要求,否则法律上可能不承认经营者的身份,仍然要求有资质的关系人承担责任。
2、供电企业对大部分高压电变压等装置都有管理的义务,当然可以理解为责任主体,不是他的产权并不影响他的管理义务与责任承担。至于其他通过审批的私人变压器当然是私人承担责任。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34\\35条区别主要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二者的原则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都是由受益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不同的是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适用工伤,雇工受到伤害的按各自过错程度处理。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释: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侵权数行为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对侵权人责任承担规定了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由于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区分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和随意性。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则成了正确适用《解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的关键问题,理清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显得非常必要。一、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含义 1、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相互作用、耦合、凝结,密切联系,不以其他行为为媒介,造成某一结果的发生,则数行为属直接结合关系。直接结合的特点:(1)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于结果,各自的原因力和各自的作用都无法区分;(2)虽然数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耦合造成一个结果;(3)、相耦合的数个行为作为一个原因引发了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4)、相耦合的数个行为的性质一般为同一类型;(5)、数个行为一般是同时间、同地点进行。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二是数个物或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为的性质一般相同。例如A、B、C因与D有矛盾,三人不约而同地向D所用的杯子中下毒,三人分别所下毒量虽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但三人分别所下毒的总量加在一块,却足以致人死亡。A、B、C三人之间虽没意思联络,但都实施了下毒行为,而三个下毒行为的凝结合造成D死亡的后果,符合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如果A、B二人不约而同地向D所用的杯子中下毒,二人所下毒量不足以致人死亡,D服毒后就医途中被C开车将D撞死,A、B、二人之间虽没意思联络,但都实施了下毒行为,而二个下毒行为构成直接结合,但不是造成D死亡的直接行为,而C开车撞D是造成D死亡的直接行为。 2.间接结合,是指某侵权行为需以其他侵权行为为媒介,造成某一结果的发生,则某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构成间接结合关系。间接结合的特点:(1)多个行为的结合程度不紧密,对于结果,各自的原因力和各自的作用能够区分;(2)一般数个行为不是同时间、同地点进行,或同时、同地进行,但数个行为属不同类型;(3)、对损害结果而言数个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导致结果的只能是多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二是各行为相互偶然性结合;三是只有数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与结果存在果因果关系,其他行为只构成结果产生的条件。如,夜间甲所驾驶尾灯损坏的货车在前面正常行驶,乙在后面驾车超速行驶,造成追尾事故,导致后车所载人员死亡,甲的货车尾灯损坏的事实并不直接、必然地导致后车所载人员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它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一个条件,因此,甲所驾驶尾灯损坏的行为与乙在后面驾车超速行驶行为属间接结合。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笔者认为,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应该结合《民法通则》、《侵任法》及《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立法原意、归责原则、警示和惩戒作用来加以理解。既要考虑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又要考虑不能使侵权人的责任扩大化。判断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归责原则,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树立按份责任是常态,连带责任是特殊的司法理念。根据侵权法理论,在适用归责原则时要首先考虑适用按份责任,在不能适用按份责任且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时才可适用连带责任。 2.侵害是否具有直接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直接指向的加害结果。如:两个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均造成受害人血流不止死亡,且伤口流血量的大小不能分辨,各自的加害行为直接指向一个后果,则认定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按按份责任处理。 3.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直接结合,因果关系是内在的条件、因素关系,如果存在外部的条件关系,则认定间接结合;直接结合的数行为之间是直接、密不可分的一个紧密体,而间接结合的数行为之间呈松散的、彼此互为中介的链条式的结合。如两个人同时向受害人射击,无法认定为某一个人的射击行为将受害人击中,造成受害人受伤,由于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受伤的结果密不可分,则认定直接结合。比如:小孩甲因顽皮爬上乙堆在存放变压器附近的砖垛,触及未上锁的变压器,致小孩甲电伤。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是间接结合。 4.时、空是否同一。数个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同一,则首先考虑直接结合,否则考虑间接结合。如:前面提到的两个人同时向受害人射击,无法认定为某一个人的射击行为将受害人击中,造成受害人受伤,由于在侵权时间、地点上都具有同一性,是直接结合。如果甲车肇事致使行人受伤后逃逸,后来乙车路过没注意到躺在路中的伤者而将其轧死,则甲乙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因前后车过失行为时间不同,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承担责任。 5.原因是否具有唯一性。如属于同因一果,则考虑直接结合,如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偶然性,则考虑间接结合。如:前面提到的两个人同时向受害人射击,无法认定为某一个人的射击行为将受害人击中,造成受害人受伤,由于甲的受伤是两人共危险同行为造成的,其原因不可分,属一因一果是直接结合。如:小孩甲因顽皮爬上乙堆在存放变压器附近的砖垛,触及未上锁的变压器,致小孩甲电伤。侵权行为彼此互为媒介,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属多因一果。是间接结合,小孩的监护人、砖垛的所有人、电力部门应按照过错大小按份承担责任。(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
简单来说一般侵权是4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3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特殊侵权是无过错责任。就算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问题可以再hi我。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由于一些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就会不小心造成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侵权责任纠纷。那么你知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呢?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1一、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有哪些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理由、外来原因。
(1)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允诺。
(2)外来原因包括受害人的居心或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理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正当防卫必需具备以下前提:须以损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防卫具有需要性和紧迫性;防卫必需针对犯警损害人本人;防卫必需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因紧迫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迫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以恰当抵偿。紧迫避险采纳法子不妥或者跨越需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迫避险人理当承担恰当的责任。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2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是什么
如果是交通方面的侵权,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明确授权各地可以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即地部分地区实行同命同价,均已城镇标准核算赔偿。
侵权的标准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3一、侵权责任的一般赔偿标准及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侵权责任划分的三种情形是什么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以过错归责侵权案件,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2、自己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3、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要求,就足以令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除此以外,无须更多。
(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对无过错责任应作如下理解:
1、不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同理,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2、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
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10)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
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指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承担分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