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柏浪涛,柏浪涛是谁的学生

qq745048485 2024-11-11 阅读:5

学子 CH的法学学习笔记犯罪构成的要件体系四要件体系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柏浪涛,柏浪涛是谁的学生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两阶层体系问题:两体系的区别在哪里?学子分析思路

两体系分别是什么两体系的区别是什么理论基础

四要件体系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定罪原理:满足四要件,即犯罪!

两阶层体系犯罪由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构成

一、客观(违法)阶层:所要认定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

第一、要有人来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主体),行为主体属于客观要件,至于行为主体大脑里的主观因素(故意、过失)则是主观要件。

第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危害行为,

第三、危害行为一般要有对应的行为对象。

第四危害行为产生危害结果。

如果具备:行为主体→危险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就具备了客观要件。而因果关系是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它不是独立要件。

由此可行出结论: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然而这只是暂时的结论,还得考量是否存在一些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二、主观(责任)阶层:所要认定的是行为人对该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性。

如果一个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就表明其具有主观罪过性、非难可能性。

但还需考量其是否存在主观(责任)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定罪原理:事实判断(是否有法益侵害性)-->价值评价(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两层次体系与四要件体系的比较比较

(1)四要件的犯罪主体包括行为主体和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而两阶层体系中,行为主体属于客观要件,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属于主观阻却事由。

(2)四要件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而两层次体系中‘法律认识错误被转换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置于主观阻却事由里。

(3)四要件体系将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置于四要件体系之外,而两层次体系将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置于体系内的客观层次里。

(4)四要件体系没有主观阻却事由,而两层次体系在主观层次里设置了主观阻却事由。个人观点首先,我认为四要件体系与两阶层体系都是判断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两者思考的目的地是一样,只是出发点不一样。

四要件体系是基于主观与客观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总结概括。

而两阶层体系是基于先作事实判断(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事实),再作价值评价(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在判断与评价过程中镶嵌与之对应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我更倾向于支持利用两阶层体系来判断犯罪构成,理由如下:

四要件体系在判断犯罪时,是堆积木式拼凑判断,其定罪原理是满足四要件即犯罪,而现实中,满足四要件是否一定构成犯罪?未必。

而两阶层形成“事实判断--价值评价”的阶层式判断。我认为是更符合生活实际。

试举一二例。

(1)犯罪主体

例如,甲(15周岁)让乙(20周岁)为自己的入户盗窃望风,乙答应并照办。甲偷到十万后给乙分了一半。按照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人。依此,甲无罪。乙应有罪,但给乙定罪会出现障碍。给乙不能定盗窃罪的主犯或实行犯。若给乙定从犯或帮助犯,就会面临一个问题:主犯或实行犯在哪里?而两层次体系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因为犯罪概念可以阶层化理解,其实,行为主体只是制造法益侵害事实的一个条件,并不要求其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八岁的小孩照样会杀人,照样可以制造法益侵害事实。

(2)犯罪客体

四要件体系将犯罪客体(侵害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新理论称为法益)视为构成要件,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并列。但是,一个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三个条件,就必然具备客体这个条件,也即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既然客体能够被其他三个要件推导出来,那么其作为一个单独的要件存在是否必要呢?参考资料:柏浪涛刑法攻略讲义卷

以上,笔记内容属于个人观点,如有不妥,欢迎智者指正,有意者可加交流讨论。

柏浪涛是张明楷老师的学生。

柏浪涛老师是张明楷老师的弟子,他对于法考辅导的思想就完全承继了张明楷老师,讲课时也常常提及“我们张明楷老师……”。法考界封神的老师对于张老师是十分敬仰和尊敬的。

主要论文

“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本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收录。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受胁迫行为的体系性分析”,《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构成要件符合性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判断”,《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打击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既遂结论的质疑”,《法学家》,2016年第1期。本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收录。

“中国大陆性刑法立法综览与问题评析”,台湾《月旦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3期。

“狭义的因果错误与故意归责的实现”,《法学》,2016年第3期。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实质区分——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

“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此外,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发表多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