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典型意义 继承纠纷案例典型意义是什么

qq745048485 2024-11-11 阅读:5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10)其他证据。

继承纠纷案例典型意义 继承纠纷案例典型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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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军队单位和军人军属为一方当事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

扩展资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措并举公正高效审理涉军案件

2015年7月23日,在八一建军节即将来临之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涵盖了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纠纷。既有判决结案,也有调解结案,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角度和方向各异,对于审判实践中类似纠纷的解决及裁判有着较强的指导示范作用,对社会公众也具有普遍的法治教育意义。

近年来,黑龙江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维军权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多措并举,“维军权、稳军心”,在案件审理方面,开辟了涉军案件“绿色通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军案件,妥善处理军人军属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方面的纠纷。

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军案件436件,审结421件。其中,调撤结案371件,调撤率达85.1%,努力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此外,黑龙江省各级法院还相继开展了法官进军营、法官献爱心等活动,千方百计为涉诉军人、军属提供热心、周到便利的司法服务,切实维护了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

人民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措并举公正高效审理涉军案件

分类:社会民生>>法律

问题描述:

我需要找一些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案例,但找来找去就那么一个果福继承案.

我需要一些真实的关于应用反致的国际司法案例,并不是虚拟案例,不知道哪位高人能帮帮忙!

谢谢

解析:

一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典型的识别制度的判例起始于1889年法国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即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安东夫妇均为马耳他人,安东夫人在丈夫死后要求取得其丈夫所遗土地的收益。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地是马耳他,婚后移居当时的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在那里购买了地产。安东夫人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马耳他法律,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以及死去丈夫地产的1/4用益权。当时的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以配偶身分可以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1/4的地产用益权。而当时的法国法规定:未亡配偶可以以继承人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但是未亡配偶不得取得已亡配偶地产的用益权。如果根据马耳他的法律观点,安东夫人的请求的性质应定为配偶权利,那么根据法国关于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应适用马耳他法律,即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其结果是安东夫人依法可以取得土地收益的四分之一;如果根据法国法的观点,将其性质定为不动产继承,则应该适用法国法,结果依据法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法国法,安东夫人则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安东夫人要求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以判定其究竟是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继承关系问题。这一识别直接涉及采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其判断结果也将截然相反。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最后依据外国法律的观点进行了识别,将该案件纠纷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使得马耳他的法律得以适用,满足了原告安东夫人的诉讼请求。

二福尔果遗产案件:反致问题由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遗产案件的判例所确定。该案件的基本情况¨是:福尔果是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从小随母亲移居法国,后在法国死亡,并尚有一笔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无子女,去世前,他的母亲和妻子都已经死亡。于是他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戚向法国的法院提出继承请求。依据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是法定继承人,而依法国法律,非婚生子的一般旁系血亲无继承权。当时法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据此应该适用巴伐利亚法律。而巴伐利亚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事实住所地法。最后法国法院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适用法国的内国法作出了判决,否定了福尔果的旁系亲属的继承权,将其全部的财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该案以后,引起了法学界对反致问题的重视。

三鲍富莱蒙离婚案:该案中,鲍富莱蒙是法国王子,当时法国法律规定只许分居不准离婚。其妻为达到与其离婚的目的,前往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以避开法国法关于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她在德国取得了离婚判决并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婚后又回到法国。鲍富莱蒙随即在法国提起诉讼,要求认定鲍富莱蒙夫人归化为德国国籍,并在德国获得的离婚判决与再婚均无效。根据法国法——离婚依当事人本国法,此案本应适用德国法,即准许离婚的法律。但是,法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鲍富莱蒙夫人改变连结点——国籍,并以欺诈的手段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法国法,因此判决其在德国的离婚无效,再婚自然也属无效。这个判例确认了法律规避问题的存在,确定了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利用冲突规范的行为无效,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简述鲍富莱蒙离婚案(Bauffremont’s Divorce Case)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及由该案所确立的制度。

四贝科克诉杰克逊: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莫里斯首先指出。实践中最早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对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v.Jackson)一案的判决。该案事实为:纽约州住所者杰克逊夫妇邀请他们的朋友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旅游,不料车子行驶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时候出了事故,致使贝科克受到伤害。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向法院起诉,要求杰克逊夫妇赔偿其损失。按照美国法院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为准据法。而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免费乘客没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审理案件的法官富德(Fuld)认为,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导致公正的结果。富德认为,本案中除了事故的偶然发生地是在安大略省以外,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均与该地无关。与之相反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因素却与纽约州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纽约州法律规定免费乘客也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结果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作出判决后,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三、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八、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一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