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整的,违约金过高只能当事人自己申请调整。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硅石矿洞探权承包给原告开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 20万元,并购置了一些设备。后因被告未取得采矿权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 20万元及设备折价款166081元,总计366081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366081元的20%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3660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起诉日止不高于本金的违约金40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案情分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方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一是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另外,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二是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三是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四是合同关系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注意:《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以上就是“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律主观:
一、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1、买卖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为超过造成损失的30%,也就是说只有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损失的30%时,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2、如果超过了30%,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律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由当事人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该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结算凭证、还款协议等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审判实践存在两种意见: 1.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过失违约未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合同违约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有抗辩权,那么违约责任抗辩是不是需要反诉?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违约责任抗辩是否需要反诉
合同违约后,合同一方当事人抗辩的,没有规定要反诉。合同违约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被告有权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处分和反诉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有哪些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在买卖合同中,如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证据的保存:
(1)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此问题进行确认,并采取产品共同检验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2)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要求在通知书上记载质量问题属实。
(3)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拍照。
(4)对产品质量交由双方约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对取样过程进行公证。
(5)双方共同交由事先或事后约定的质检机构进行质检。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而合同违约时,合同当事人行使抗辩权,没有反诉的规定。
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薛继友王震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呢,实务中各地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总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主动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一、法院“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的理由 1、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 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 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5、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官应当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而且有一点需要法官特别注意,就是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认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等于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因此不敢提出减少请求。对此,法官应该同时释明: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认定当事人违约,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予主动调整。二、法院“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情形 1、缺席审理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时。当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作为被告的违约方未提出调整申请,法院也无法当庭释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区分被告缺席的两种原因:一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如果违约金明显过高,一般可以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一旦按照该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例如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此时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二是因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而缺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按公平原则,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如果法院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后,被告仍未申请调低违约金,说明违约方已经对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此时法院应不予主动调整。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尽管“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因我国民法中没有限制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的规定,按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例如张某向李某购买钢材,欠李某货款50万元,假设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就应调整为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认为是过高,不予调整。 3、合同约定以“滞纳金”形式承担违约金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滞纳金,而不是要求违约金,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滞纳金是指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是违约的责任形式。综上,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当事人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向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特别要注意的是,除适用行政法规的案件,民事法律文书中一般不应出现支持“滞纳金”的字样。三、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正常情况下,违约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守约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增加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根据证据对违约金做出合理调整。但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仅能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主张,但不能充分完成举证。笔者认为,法官主动给予司法的干预是必须的,但因普通群众的法律素养还没有达到较高水平,故不应过分苛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实质不公平。在审判实践中,可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确定违约金时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多数情况下,确定违约金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