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享受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称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附则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2020年12月份发布的法规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等。法律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20修订)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1/3/1
实施目的: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修订)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1/6/1实施目的: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法律修改或废止
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0/12/26
实施目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国有资产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等方面的作用。
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颁布日期:2020/12/26
实施日期:2021/3/1
实施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行政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20/12/7
实施日期:2020/12/7
实施目的: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行政规范性文件
0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关于推动都市圈市域(郊)铁路加快发展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20/12/7
实施日期:2020/12/7
实施目的:为推动都市圈市域(郊)铁路加快发展。
0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颁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20/12/7
实施日期:2020/12/7
实施目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三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通知
颁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20/12/9
实施日期:2020/12/9
实施目的:为贯彻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更好发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对促改革、稳就业、强动能的带动作用,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纵深发展,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以新动能支撑保就业保市场主体。
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20/12/14
实施日期:2020/12/14
实施目的:落实统一实行交通运输执法要求、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20/12/8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司法性文件
01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日期:2020/12/1
实施日期:2020/12/1
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4部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颁布日期:2020/12/18
实施日期:2020/12/18
实施目的:为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部门规章
01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
颁布机构:司法部
颁布日期:2020/12/1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服务和管理等工作。
02
教育培训及相关产业统计分类(2020)
颁布机构:国家统计局
颁布日期:2020/12/3
实施日期:2020/12/3
03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财政部
颁布日期:2020/12/3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04
农业及相关产业统计分类(2020)
颁布机构:国家统计局
颁布日期:2020/12/4
实施日期:2020/12/4
05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颁布机构:银保监会
颁布日期:2020/12/7
实施日期:2021/1/1
实施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
06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20/12/11
实施日期:2021/3/1
实施目的:为了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
07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生态环境部
颁布日期:2020/12/15
实施日期:2021/2/1
实施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08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20/12/18
实施日期:2021/3/1
实施目的: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
09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颁布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颁布日期:2020/12/19
实施日期:2021/1/18
实施目的: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10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颁布机构:海关总署
颁布日期:2020/12/21
实施日期:2020/12/2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海关总署
颁布日期:2020/12/21
实施日期:2021/3/1
实施目的: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海关总署
颁布日期:2020/12/22
实施日期:2021/2/1
实施目的: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等几个月上牌可以,但是必须在车子购买之后60天内将车辆购置税缴纳,否则要交滞纳金。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扩展资料: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020年上半年教师资格证考试(笔试及面试)均已延期至下半年举行。近日,2020年教师资格证笔试面试时间官方均已公布。
笔试:2020年10月31日
面试:2021年1月9日-10日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注册条件以师德表现、年度考核和培训情况为主要依据。
笔试内容
报名小学教师资格证笔试科目有《综合素质》和《教育教学知识与能力》。其中《综合素质》主要考察职业理念、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文化素养和基本能力等知识点;《教育教学能力》考察教育基础、学生指导、班级管理、学科知识、教学设计、实施和评价等方面。
报考中学教师资格证笔试会考《综合素质》和《教育知识与能力》和《学科知识与能力》三科,其中《综合素质》中除了职业理念略有差别外,其他方面与幼儿园、小学基本相同;
《教育知识与能力》以教育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中学课程和教学、中学生学习心理,发展心理、中学德育和班级管理等内容为主,其中的重要知识点较多;
一门《学科知识与能力》侧重于考察考生对于自己选择任教科目的基础知识架构、教学设计与实施方面的掌握能力,专业性最强。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教育考试网-2020年下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