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法律解释 赔偿法律解释最新

qq745048485 2024-11-14 阅读:5

最高法关于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第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第八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条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方面除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还有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其中对赔偿相关细节作出了更加详细规定。法院拿到赔偿申请材料后,会在一个星期内决定是否立案。启动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要提出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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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法律上补偿和赔偿区别是什么

1、法律上补偿和赔偿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补偿带有补充性,赔偿带有惩罚性;

(2)原则不同,补偿是无过错形态下出于公平原则进行的,赔偿涉及到过错责任;

(3)定义不同,补偿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为辅。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什么情况下要国家赔偿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