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
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网络诈骗是现在出现最多的一种诈骗方式,因为人们的日常消费或是使用钱财一般都会通过网络或是在网上进行,所以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下面看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
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1一、网络安全网络诈骗的常见手段是什么
1、利用QQ、MSN等网络聊天工具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盗号和强制视频软件盗取号码及密码,并录制对方视频影像,随后登录盗取的QQ号码与其亲友聊天,并将所录制的视频播放给其亲友观看骗取信任,然后以急需用钱为名借钱诈骗。
2、利用网络游戏装备及游戏币交易实施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某款网络游戏进行游戏币及装备买卖,在骗取玩家信任后,让玩家通过线下银行汇款,或者交易后再进行盗号的方式诈骗。
3、利用网上银行实施诈骗。犯罪分子制作与一些银行官网相似的“钓鱼”网页,盗取网银信息后将帐户现金取走。
4、网购诈骗。主要有以下几类:犯罪分子为事主提供虚假链接或网页,交易显示不成功让多次汇钱诈骗;拒绝使用网站的第三方安全支付工具,私下交易诈骗;先收取订金然后编造理由,诱使事主追加订金诈骗;用假冒、劣质、低廉的山寨产品冒充名牌商品诈骗。
5、网上中奖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传播软件随意向互联网QQ用户、MSN用户、邮箱用户、网络游戏用户、淘宝用户等发布中奖提示信息,当事主按照指定的“电话”或“网页”进行咨询查证时,犯罪分子以中奖缴税等各种理由让事主汇款。
6、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以事主电话欠费、查收法院传票、包裹藏等借口,谎称事主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或泄露,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确保事主不受损失,将银行存款转至对方提供的所谓“安全账户”。
二、网络罪的构成特征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就网络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
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
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
这里的网络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网络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
而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三、网络诈骗案怎么报案
1、当地报案。因为网络欺诈涉嫌犯罪,第一步肯定要带齐证据(如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商品网页等,打印好,提供书面文件),到网监公安机关网络-警察部门报案(最好是区一级公安部门,派出所基本无相应警种),立案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侦查和处理。
2、披露经过。网上交易保障中心等专业网站,作为行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不是国家执法机关,没有执法权,仅能起到信息披露的作用,即通过发布您的投诉信息,帮助更多的网友避免上当。投诉信息可以教育消费者,起到事先警示预防的作用,所以您在这类网站发布投诉信息对广大网友是有价值的。
3、寻找同案受害者。因为网络欺诈多为小额交易,且涉及众多执法部门(公安、工商、电信管理局等)和业务机构(银行、第三方支付企业、电信、互联网服务商等),又加之跨地域甚至跨国界,破案成本高,解决难度较大,建议网友通过寻找相同境遇者,采取集体报案的形式,能够引起警方重视,解决成本也低。
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2一、网络诈骗的特点主要有哪些?
1、犯罪工具高科技化,作案过程非接触化;
2、作案目标具有不特定性,资金流向具有复杂性;
3、作案依托网络技术为实施犯罪提供支持,手段呈现智能化;
4、作案过程具有隐蔽性,作案时间短。
二、网络诈骗涉嫌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网络诈骗涉嫌犯罪受害人怎么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1、首部应当写明:
(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2、正文应当写明:
(1)诉讼请求;
(2)事实与理由;
(3)证明损失的证据等。
诉讼请求,应当写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事实,应当写明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理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为什么应当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损失的证据,应当一一列明名称、种类及来源。
3、尾部应当写明: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份数;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4)具状时间。
现如今,大多数的诈骗行为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发生的,可能不小心点了不明链接,加了不认识的人,或者扫了陌生人的二维码,就有可能上当受骗,在这里还是要提醒大家,日常生活中要提高本人预防网络诈骗的意识,不要贪小便宜,要注意保护好个人隐私。
网络诈骗的手段及其特点3一、利用盗号和网络游戏交易进行诈骗
1、冒充通讯好友借钱。骗子使用黑客程序破解用户密码,然后冒名顶替向事主的聊天好友借钱。特别要当心的是犯罪分子通过盗取图像的方式用“视频”聊天诈骗,遇上这种情况,最好先与朋友通过打电话等途径取得联系,防止被骗。
2、网络游戏装备及游戏币交易进行诈骗。一是低价销售游戏装备,让玩家通过线下银行汇款;二是在游戏论坛上发表提供代练信息,代练一两天后连同账号一起侵吞;三是在交易账号时,虽提供了比较详细的资料,待玩家交易结束玩了几天后,账号就被盗了过去,造成经济损失。
3、交友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网站以交友的名义与事主初步建立感情,然后以缺钱等名义让事主为其汇款,最终失去联系。
二、网络购物诈骗
1、多次汇款——骗子以未收到货款或提出要汇款到一定数目方能将以前款项退还等各种理由迫使事主多次汇款。
2、假链接、假网页——骗子提供虚假链接或网页,交易往往显示不成功,让事主多次往里汇钱。
3、拒绝安全支付法——骗子以种种理由拒绝使用网站的第三方安全支付工具。
4、收取订金骗钱法——骗子要求事主先付一定数额的订金或保证金,然后才发货。利用事主急于拿到货物的迫切心理以种种看似合理的理由,诱使事主追加订金。
5、约见汇款——网上购买二手车、火车票等诈骗的常见手法,骗子一方面约见事主在某地见面验车或给票,又要求事主的朋友一接到事主电话就马上汇款,骗子利用“来电任意显软件”冒充事主给其朋友打电话让其汇款。
6、以次充好——用假冒、劣质、低廉的山寨产品冒充名牌商品,事主收货后连呼上当,叫苦不堪。
三、网上中奖诈骗
罪分子利用传播软件随意向邮箱用户、网络游戏用户、即时通讯用户等发布中奖提示信息,当事主按照指定的“电话”或“网页”进行咨询查证时,犯罪分子以中奖缴税等各种理由让事主一次次汇款,直到失去联系事主才发觉被骗。
四、“网络钓鱼”诈骗
作案手法有以下两种:
1、不法分子大量发送欺诈性电子邮件,邮件多以中奖、顾问、对账等内容引诱用户在邮件中填入金融账号和密码。
2、不法分子通过设立假冒银行网站,当用户输入错误网址后,就会被引入这个假冒网站。窃取用户银行账号、密码。
综上所述,网络诈骗的形式和种类是比较多的。上文列举了在网络中常见的网络诈骗形式和种类,例如上文中的中奖诈骗形式,几乎每个有手机的人都曾遇到过。网络诈骗的形式和种类比较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相信网络环境会越来越好的。
你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法律主观: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来甄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同时,法院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等问题。一、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存有关联关系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际控制关系。本案中,某汽修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某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物流公司、某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故,本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诉讼主体某汽修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间存关联关系,该关系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通过诉讼转移某汽修公司财产12万元余元至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条件。(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存有虚构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凭空捏造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诉讼之本意。本案中,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某物流公司与某汽修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本市真陈路655号)作为证据代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权证(柳园路426号),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证明某汽修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为要求某汽修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再审中,刘玉培也明确某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陈路655号),不是原审《租房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其原因在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场地由某物流公司买下后,一直没有办出产证,遂用相邻地块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产证替代,用以在诉讼中证明某物流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再审遂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无争议即无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势必存在原告的攻击与被告的防御,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出体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原审中,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涉诉。原审审理过程中,某汽修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房地产证)未进行质证(实际查明该证据为虚假),仅以部分债的折抵试图掩盖幕后的虚假。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背后是对诉的实质性对抗的突破。(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核心。虚假诉讼往往以原、被告的显性角色,虚构双方间的争议,通过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侵害隐性第三人的目的。本案原审中,某汽修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某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某军各享有某汽修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某汽修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某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某汽修公司财产12万余元转至某物流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盛某军股东利益的损害。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公信力被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了规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申请撤诉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看法,尚未统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意撤诉;还是捍卫司法权威,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实质上是有逃避司法处罚之意,为了制止这种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谋求非正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肃执法,即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发现某物流公司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果断予以了驳回。之后,在充分比对涉案证据后对原审的虚假调解予以了撤销。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即某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课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5千元。三、通过规范意识、构建机制、加大制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1.发现机制——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 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就应当主动行使法官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诉讼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利害关系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课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综上,本案的审裁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其对规制“虚假诉讼”是一个模板,有利于推进适法统一。同时,规范的司法审判和制裁方式,对于企图借司法途径得利者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1]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刑法》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从重处罚。
一、理清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行为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行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的。”
二、量刑标准
依据2017年5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在最高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基础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了各自的实施细则。现将部分省、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汇总如下:
三、辩护观点(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侵占他人财物目的性。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案例,行为人之所以无罪,就是因为法院认定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有人会说,主观上的东西,说了法院也不会信。所以,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依靠行为人的口供等言辞证据。主观表现都会通过客观行为反应出来,通过客观证据来映射出主观表现才是该事实认定的方法。
如果在签订合同之时,相对方履行之时行为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财物之后积极投入生产等,并没有隐匿逃逸、奢侈消费、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仅因为客观经营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不能倒推。不能一出现有大额财物未返还或者合同未履行就直接推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法律规定了构成犯罪的5种情形,本法条采取的是罗列形式,所以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要归结到上述5种情形中的一种。
1.针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要审查是否为虚构的不存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未经他人授权,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针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况,重点审查是否提供虚假的票据或者虚假担保。其中票据要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虚假票据。近几年,有很多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民间流传甚广,认可度非常高,使用该票据并不是以承兑为目的,而是作为流转的支付手段。那么这种情况下,只要票据为真实,不论最终出票单位有无实际支付能力,均不应认定为虚假票据。一般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支票、本票等可以查询其真实性。
虚假产权做担保的,其中可能涉及到两种:一种是虚构的产权,并不存在。另外一种是民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如果在一审民事判决之前取得产权人的认可,则处分人可以取得处分权,则该担保既有效。担保行为一旦有效,也不存在犯罪问题。
针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行为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主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相对方履行义务之时有没有履行能力。主要可从经营情况,资金流转,资产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必要时,辩护人可以进行相应举证,证明当时当刻,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而排除犯罪。
针对“收受对方行为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况,主要看行为人有没有更换常用手机号码,有没有变换住址,合同相对方能不能联系到,双方有没有进一步协商等。
针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行为人财物的”,这种规定就是兜底条款,即本法条列举之外的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其他情况。主要区分虚构事实与夸大事实。虚构的是不存在的,凭空捏造出来的。夸大的事实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了达到签约的目的,进行一定的加工美化。其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提高签约率。很多广告都存在夸大效果的情况。这也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所在。
(三)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陷入错误认识
这一点通常是辩护人最容易忽略的辩点。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被骗,被骗后自愿交付财物,如果能够证明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追逐高额回报、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目的,那么可因合同诈骗证据链条断裂而不构成犯罪。
(四)是否为单位犯罪
从几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可以看出,如果认定单位犯罪,那么相关个人的刑期会相对较低。
主要是看单位主体是否合法成立,有无正当经营业务,涉案的业务是否为单位集体意志,即是否为单位决策层集体决策,合同签订是否为单位利益,取得款项是否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等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等等。
四、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是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重点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此外,合同还可以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本罪中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很多企业操作不正规,经常性使用电子邮件、QQ聊天工具、微信等联络经济合同事宜。有的小企业则多采取灵活便捷的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所以不论合同的形式是否为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均为本罪中的合同。
如果涉案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呢?我认为,此罪与彼罪的证据体系不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不能单纯的认为非此即彼。
2.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合同内容有关的事宜
如果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之后,实施相关行为,因没有涉及合同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亦或行为人虽然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关,则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要求是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关的权利义务时发生。
五、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关于刑法有句俗语:有救济,无刑法。
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刑法的谦抑性。早期经常会有使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最高检、公安部多次发文,对该情况进行纠正。情况有所好转,但目前在个别地方也偶尔存在。这就需要律师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深入剖析,进行有效辩护。
经济纠纷,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中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二是经济侵权纠纷。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看目的,经济纠纷是为了完成经济活动为目的,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看表现,经济纠纷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披露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而合同诈骗则是虚构身份、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履行能力。
最后看取得财物之后,经济纠纷是违约,行为人积极协商应对,实在无偿还能力时,依法申请破产。不隐匿财物、不逃逸、不奢侈消费。合同诈骗则是逃逸、隐匿、转移、奢侈消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