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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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为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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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3年8月5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条例还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如有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扩展资料:

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参加一次考核。

按照这一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乡村医生的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每2年组织一次。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

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2、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3、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4、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5、获取报酬;

6、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肯定乡村医生在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辛勤劳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充分调动他们投身农村卫生工作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乡村医生职称评定范围为:在乡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居民。第三条全省乡村医生职称确定为助理级乡村医师、主治乡村医师、副主任乡村医师和主任乡村医师4个等级,统称为乡村医师。第四条本办法评定的系列职称仅限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内使用。获得乡村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申请转评全省有效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二章评定条件第五条申报乡村医师职称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具备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六条申报乡村医师职称的人员,必须以工作业绩、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服务农村居民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文化水平和从事医疗卫生工作资历,不受岗位、年龄、学历、论文、外语等限制,所评定的职称不与工资待遇挂钩。首次开展乡村医师职称评定工作时,申报人员职称评定等级可以不受台阶、任职年限等限制,条件够哪一级直接评定哪一级。第七条乡村医师晋升职称业绩条件(一)助理级乡村医师凡满足乡村医生从业资格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审助理级乡村医师资格。 1.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直接评定为助理级乡村医师职务。 2.具备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年。 3.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取得医学中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3年;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2年;取得医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年。 4.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从事医疗工作满6年以上的。(二)主治乡村医师凡满足乡村医生从业资格条件,取得助理级乡村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满3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审或确认主治乡村医师资格。 1.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可直接确定为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2.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学中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5年;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3年;取得医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2年。 3.具备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学中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7年;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5年;取得医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3年。 4.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取得医学中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0年;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6年;取得医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4年。 5.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5年以上的。 6.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0年以上的,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含针灸、理疗、康复等治疗处方)在20人次以上;或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在10人次以上。 7.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0年以上的,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量在在30人次以上(统计量以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数为准),并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和中医适宜技术进家庭培训等方面成绩突出。(三)副主任乡村医师凡满足乡村医生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主治乡村医师资格后,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4年后,具备下列两款中的一款可申报评审副主任乡村医师资格。 1.具备乡镇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含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取得医学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市(州)、厅(局)级以上授予“乡村名中医”表彰称号。 2.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25年;或取得医学中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20年;或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15年;或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以上,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8年,并符合下列5项中的1项。(1)作为第一作者或执笔人在市州级以上本专业期刊上全文发表1500字以上的论文1篇。(2)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含针灸、理疗、康复等治疗处方)在30人次以上;或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在20人次以上。(3)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量在30人次以上(统计量以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数为准),并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和中医适宜技术进家庭培训等方面成效显著。(4)专业工作成绩突出,获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先进称号等表彰奖励1次以上。(5)获得省级卫生专业技术比赛一、二等奖,或获得省级三等奖2次,或市州级卫生专业技术比赛一等奖2次。(四)主任乡村医师凡满足乡村医生从业资格条件,取得副主任乡村医师资格后,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满4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可申报评审主任乡村医师资格。 1.作为第一作者或执笔人在省级以上本专业期刊上全文发表2000字以上的论文1篇。 2.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含针灸、理疗、康复等治疗处方)在30人次以上;或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平均日门诊中医处方在20人次以上。 3.近3年内,平均日门诊量在30人次以上(统计量以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数为准),并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和中医适宜技术进家庭培训等方面成效显著。 4.专业工作成绩突出,获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先进称号等表彰奖励1次以上。 5.获得省级卫生专业技术比赛一、二等奖,或获得省级三等奖2次,或市州级卫生专业技术比赛一等奖2次。第三章评定权限第八条乡村医师职称评定委员会在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分别设置。各级评委会按照国家和省上关于评委会设置的办法规定,由同级人社部门审核组建。省级评委会负责全省副主任、主任乡村医师的评定,市(州)评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主治乡村医师的评定,县(市、区)评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助理级乡村医师的评定。第九条评委会一般由15人以上组成,其中同级评委会具有中、高级职称人员应不少于2/3,还可吸收技术水平较高的乡村医师人员参加,评委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评审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中、初级评委会开会时间,可根据申报评审人员实际情况,由各评委会所在单位报同级人社职改部门确定。第十条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原则。评审采取评审委员会评定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会议人数不得少于评委总数的2/3,评委会的评审应在专业组评议的基础上进行,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参加会议的2/3以上评委通过方为有效。一次评审后,不再复议。第四章评审程序第十一条全省乡村医师评审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由本人向所辖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提出申请,填写《甘肃省乡村医师职称评定表》和《甘肃省乡村医师职称评定情况简表》,并附能反映本人执业资格、学历、水平、业绩的有关证件和材料。(二)审核。评审对象的材料经县(区、市)卫生计生、人社部门审核后,再提交相应的评委会进行评审。(三)评审。初级资格由县(区、市)卫生计生、人社部门审核,并提交初评会评审;中级资格由县(区、市)评委会推荐,报市(州)卫生计生、人社部门审核,并提交中评会评审,并报市(州)职改办批准确认;高级资格由县(区、市)评委会、人社职改部门呈送市(州)卫生计生、人社职改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审核并提交高级评委会评审。(四)资格通知。初、中、高级资格评审通过后,由省、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人社部门根据评审权限分级联合发文予以确认。(五)证书管理。取得资格人员证书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统一填表盖章并经同级人社部门盖章后到省职改办办理相应的乡村医师职称任职资格证书。第五章组织领导第十二条甘肃省乡村医师职称评定工作,在省人社厅的指导下,由省卫生计生委人事职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承办具体日常事务。各市州、县(市、区)乡村医师职称评定工作在同级人社部门的指导下,由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机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办理具体日常事务。第十三条县(市、区)卫生计生机构对取得乡村医生职称的人员应逐人建立登记卡和技术档案,并列入当地的卫生人才库。对在艰苦、边远、民族地区乡村医疗机构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乡村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优先考虑选拔到上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第十四条省、市、县三级人社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上下联系,定期互通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存在问题,保证乡村医生职称评定工作顺利实施,健康发展。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表: 1.《甘肃省乡村医生职称评定表》 2.《甘肃省乡村医生职称评定情况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