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望龙门派出所违法传唤、违法使用警械一事引发网友关注。女子因和他人打架后,在民警通知去派出所调解时发生争执并投诉相关民警,随后女子和家人与上门传唤的民警发生争执,父母被民警使用辣椒水喷射。王女士因此起诉警方,一审判决派出所违法。
警方认为,在出警现场,王丽母亲刘兰情绪激动,多次打断民警说话并阻碍民警带王丽离开,还故意用手戳到了警察陈某的脸上,刘兰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出警现场秩序,而且会对警察脸部造成伤害,于是民警陈某掏出催泪喷射器对其进行警告,警告无效后使用催泪喷射器对其控制。
公安机关传唤的规定是什么?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票。传票应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受传唤人应按传唤要求准时到案。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经依法传唤而拒绝到案的,司法机关可根据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需要,依法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强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刑事传唤有没有强制力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是在侦查措施类,而不在强制措施类。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有没有强制力正是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的一个本质区别。行政案件中没有太多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传、拘留等较多可供选用的强制措施,没有必要再赋予刑事传唤强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决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时,公安机关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没有规定
案例:
郭某系河南省偃师市人,2007年高考后来到河南某工业技师学院求学。2007年9月5日下午,郭某的老乡戚某(未满18周岁,河南某美术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因为身上没钱就和朋友孟某(未满14周岁)一起来找郭某借钱。因郭某没钱,戚某就让郭某去借把刀使使,并告诉郭某是抢钱用的。郭某在明知戚某要去抢劫的情况下,出于义气,仍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交给二人使用。拿到刀后,戚某、孟某于2007年9月5日晚在郑州市中原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的中信银行门口,对正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抢劫,孟某用刀朝赵某后背打了一下,戚某则用匕首朝被害人赵某左右前臂及左手扎了七刀,随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逃跑。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9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07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戚某抓获。当天上午,公安民警在河南某工业技师学校将被告人郭某抓获。被告人戚某家属和郭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500元、65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76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263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如本案对受害人造成微伤的根本目的是拿到钱(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百利行为只是满足以印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三)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该案是典型的犯罪预备的共同犯罪。郭某的法律上犯意表达通过了戚某的实行行为而展现,而不管郭某事实上是否有这种犯意。该案对戚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郭某构成抢劫罪吗?可能很多人觉得戚某很冤,灾从天上来,从朋友那来,因为起先他根本没有犯意,甚至连要犯罪的念头都没有,最后也没有想过要得到赃款。但是他因为自己不经意的话或行为,没有意识到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这个责任使他的升学,今后的工作都有了污点,甚至一身都难以抹掉。郭某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的,笔者在想这个8个月的刑期执行可以以缓刑的方式执行吗。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缓刑的考验期和执行情况参照后面的法律法规集成。综合该案的情况郭某应该有适用缓刑的资格。而且笔者认为适用缓刑比较合适,首先被告人正在求学阶段,身边的伙伴起码比监狱里的伙伴强,受的污染少;第二缓刑所要执行的时间绝对要比8个月的执行期限要长,可以使郭某战战兢兢,在这种情况下缓刑比有期徒刑要更来得震撼,在道德层面的谴责比法律在中国人的内省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1994年9月20日上午,北京建国门立交桥。一名现役军人手执自动步枪,疯狂地向过往行人扫射。刹那间,多名遇难者倒在血泊之中,其中甚至有驻华外交人员。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首都从未发生过的案件!案发原因不明。张震闻讯后,感到十分震惊,立即乘车赶赴出事现场。
这时凶犯已被击毙,但现场还未清理,血迹斑斑。张震仔细察看着、审视着、思考着现场的一切。随后,总政治部主任于永波赶到,张震与于永波等一起到医院看望伤员,下部队调查情况,很快就弄清了真相。
凶犯是驻京郊某部的一名连长,此人追名逐利,个人主义恶性膨胀,对下随意训斥,甚至打人;对上则阿谀奉迎,为了升官,曾向团部领导送过礼。导致这一恶性案件的直接原因是,他在安排战士探家时处事不公,与一名战士发生矛盾,动手打了那名战士,又公然召开连队军人大会,讨论并表决开除这名战士的党籍。
问题暴露后,上级机关决定派工作组到该连进行整顿。这时,那位收礼的团领导托人将礼品退回。于是这名连长感到提升之路已断,遂生报复之心,铤而走险,先在营区行凶,尔后劫车直往市区建国门发难。
扩展资料:
军人犯罪构成,刑事法律规定的军人因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包括:
(1)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的为军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种社会关系。
(2)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军人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3)犯罪主体,必须是军人这一特殊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军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等。军人犯罪构成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确定是否追究该军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1994年现役军官首都持枪扫射行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军人犯罪构成
内容摘要
现实生活中常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公交车上妨碍驾驶、高铁上霸座、飞机上违反安全管理等社会乱象被媒体曝光。因对这些行为规制不力,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现象屡见不鲜,破坏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为规范民众行为,树立法制权威,应当对社会乱象中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以有力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的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时坚持司法公正的精神,准确把握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事实行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以个案引导大家对习以为常的错误行为的规制,为社会综合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治服务。
李某妨害公务罪案——抢夺民警配枪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裁判要旨
以抢夺枪支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且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实现司法公正。
案情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前夫及其现任妻子因为小孩上学接送问题发生争吵,李某喝了酒后感觉受到委屈,欲前往前夫现任妻子经营的店里讨要说法。当日下午16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称自己被前夫现任妻子辱骂,要前往其店里闹事。松阳县公安局民警毛天翔等人接110指令到达三角坛馄饨店门口处警。被告人李某到达现场后,拿出一瓶劲酒,喝了一大口后将酒瓶摔在地上,随即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往店里走去。民警发现后,随即上前阻拦李某,李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了徐建耀的膝盖两下。民警将李某带上警车后,李某仍然大喊大叫,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警车内咬了吴超左手手背一下。李某被强制传唤至西屏派出所,在值班室内,值班民警向李某询问案件情况时,李某趁其不注意,伸手欲抢夺值班民警佩戴在右侧腰部的64式手枪时,值班民警下意识抬手阻挡,其他民警迅速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书面悔过,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独山说法:案例评析松阳法院员额法官沈伟晶:本案的焦点是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量刑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属于抵抗民警执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某抢夺警察枪支,构成抢夺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未抢到配枪,系犯罪未遂,以抢夺枪支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喊叫、踢人、咬人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实施抢夺警察枪支行为,同时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应当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出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意图,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一系列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应当将前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一、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依法管理处置的意图。被告人在闹事之前先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明知身穿制服的民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但不愿配合民警执法,企图挣脱民警对其实施的强制传唤,包括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抢夺配枪,其主观上均是使民警无法对其实施社会治安管理,使得公务活动无法继续。
客观上,因被告人企图闹事,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并进行了强制传唤,直至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民警均系在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拒不配合的行为,民警实施强制传唤,但被告人企图挣脱民警的强制措施,遂实施了喊叫、踢人、咬人等不服从管理处置的行为,且在民警向其询问案情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被告人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系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有两个阶段行为,一是酒后在现场不配合民警处理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二是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前者暴力指向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喊叫、踢、咬暴力程度逐渐升级,但并未造成伤害后果,暴力程度较低,属于一般的抗拒执法行为,通过训诫、治安处罚即能达到惩戒效果。后者也具有暴力性,且其暴力指向的是民警的配枪,枪支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武器装备,有专门的枪支管理和公务用枪管理规范。使用枪支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禁止私人持枪,抢枪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必须进行刑事惩戒。
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理解应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手段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虽不具有人身暴力、胁迫性,但可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认定。公务活动表现为与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管理公共财产等职务活动。因此,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含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强制,也包含对公共事务或公共财产等物的强制。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就包含以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前述规定就是对物的暴力妨害了公务活动,而抢夺枪支行为也使用了强力,只是该强力指向的是枪支。
因此,可以认定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且暴力程度高于前一阶段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将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其暴力性,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则能更全面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李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夺枪支罪属于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下的罪名,因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活安全,公共具有属于社会的含义。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公共安全危险具有时空指向。空间指向表现为社会公众人员聚集的车站、码头、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时间指向表现为社会群众临时大量聚集在非公共场所形成一个暂时性的公共区域。不同于盗窃枪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秘密性,公众对行为人持有枪支处于不知然状态,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行为存在潜在的公共安全危险。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当场性、公然性,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上需要结合作案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抢夺行为发生时特定的客观环境造成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不能认定为抢夺枪支罪。
本案从当时的场所环境看,被告人在派出所值班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在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值班民警配枪被挡制服,事发地点属于相对封闭的值班室,值班室内均是执勤的民警,民警与被告人系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的二维关系,事发当时没有社会群众等第三方主体在现场,缺乏公共空间的多维性。从双方的力量对比看,被告人系一名中年妇女,而当时值班室内有多名配备器械的青年干警,不管是从力量体能,还是器械使用看,执法民警基本上均可以在瞬间将被告人制服,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对民警构成实质性的威胁。从行为后果看,被告人伸手之时即被民警抬手挡住制服,该行为的结果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综上,无论是从潜在危险,还是实际后果看,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该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具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只是针对特定人或物,但该行为的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内部活动,但主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所以,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定时,应当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李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向其询问案情的民警的配枪,伸手之时即被民警抬手挡住制服,民警在随后对其讯问时,其供述当时的目的是为了自杀,该供述符合李某当时的处境。被告人与前夫离婚十多年,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跟随其生活,其一直未再婚而是自己独自一人租房打工抚养尚未成年的孩子,而前夫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基本未尽到照顾义务。生活的压力致使其需要靠安眠药入睡。案发当时,李某骑电车送孩子去上培训班,因电瓶车没电怕耽误孩子上课,遂打电话给前夫送儿子,却被前夫和前夫的现任妻子呵斥。在生活和情感的双重受挫下,李某企图到前夫现任妻子店内讨要说法时,民警已在现场进行处理,其目的未能实现,在被民警带离现场过程中,其被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所有的情绪均转向了自身,确有可能存在自杀心理,该供述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境。其是出于自杀的目的企图抢夺民警配枪,并没有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当时的客观情境,被告人没有要杀害、伤害他人,威胁办案民警,或者损害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正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在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时,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尝试去理解被告人的处境,带着同理心去理解他们,方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办案不仅要法律逻辑推演,更要关注人性,在适用刑法对被告人量刑应当追求全社会对刑法理解的最大公约数,使裁判获得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和支持。
本案量刑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以抢夺军警枪支认定抢夺枪支罪,未遂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二是分别认定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并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三是从整体上分析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李某在现场不配合民警执法直至到派出所值班室欲抢夺民警配枪这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认定该整体行为侵犯民警公务行为的正常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判处。从本案实际看,第三种裁量方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是一个多年独自抚养孩子的单身母亲,在情绪失控下突发性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抢劫等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能罚当其罪。
在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时,除了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应当考量在内。本案在犯罪起因上,被告人离婚后,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由其一人抚养,生活和情感的挫折激发了她的情绪,且被告人在酒后意识和控制力减弱,当时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严重性。在悔罪表现上,被告人归案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向民警道歉,羁押期间进行了自我反省,并书面悔罪,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从社会效果上来看,本案因接送被告人孩子上学问题引发,其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人生活,目前已上初中,且是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判处实刑会使被告人的家庭陷入困境,且不利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在维护法律尊严、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性化处罚之间取得平衡。
有效的社会管理、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叠加,社会治理有待改进,一些司空见惯的违反社会管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未能得到有力遏制。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适用未能全覆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未能充分依法规制、惩戒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要求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时,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把握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效治理社会乱象,精准甄别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制裁,在适用刑事法律时,要贯彻刑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个案的审判,树立法制权威,规范民众行为,引导社会风气,教育群众知法守法遵法,促进社会秩序管理。src="http://image.wllzh.com/zhidaopic/20230210/pengpai/2a402a8c8064fb0dc038eeee9056a982.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