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背靠背”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之中,是指双方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以其在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该类条款通常还会进一步明确,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未收到第三方相应款项前,本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付款等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背靠背条款约定无效,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其法律效力。背靠背条款一般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和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换句话来说,也就是收款,后付款。背靠背条款的目的一般就是转嫁自身的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背靠背付款注意事项:
1、交货日期要避免循环引用。循环引用即绕来绕去,还是确定不了送货日期。
2、送货条款后应补充如下客户拒收货之违约责任条款:供方所交货物系为需方专备,需方到时拒绝收货或中途要求退货,则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二、各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
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应当支持的观点主要是:
1、中间方在下游方发送催款通知一定期限内,中间方对第三方(即上游方)未采取任何催款行动;
2、中间方自身原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未取得第三方(即上游方)付款;
三、背靠背合同定立的条款
1、总包方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限制分包付款时通常仅是简单在合同中设置“以收到发包人工程款为付款前提”。
2、这种“背靠背”条款的设置方式存在一定的付款风险,即简单地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环足以区分总包方下属的分包单位应付具体款项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分析:"背靠背”条款是总包方转嫁付款压力的常见方式。总包方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限制分包付款时通常仅是简单在合同中设置“以收到发包人工程款为付款前提”。这种“背靠背”条款的设置方式存在一定的付款风险,即简单地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环足以区分总包方下属的分包单位应付具体款项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