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
企知道查询《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规定了三种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
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
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即法定赔偿。
与商标侵权赔偿相比,专利侵权可以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
高院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专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方式来计算侵权赔偿。在第一、第二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第三种计算方式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再选择第四种计算方式,四种计算方式是有前后适用顺序的。
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高院规定第20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里需要注意,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的区别。
三、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高院规定第20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四、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高院规定第21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许可费,专利和商标最大的不同是商标只按许可费来直接计算,而专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按照三倍以下进行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采取补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惩罚性的赔偿,只有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可以按照稿费的2-5倍来计算赔偿额,另外就专利侵权赔偿在适用许可费来计算侵权赔偿时可以带有一些惩罚性。
五、第四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21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与商标也比较接近,只是专利规定了最低的法定赔偿数为5000元,一般最高为30万元。
六、关于合理的开支
高院规定第22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个规定和商标相似,但是商标侵权赔偿规定明确指出了律师费用是可以作为合理开支的。在实务操作中,律师也会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一起计算到合理的费用中去。
第一、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按照字面理解当然是对恶劣的不法行为给予惩处,以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钱作为赔偿来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地。按照我国传统民事责任的赔偿方式,一般以补偿原则为主,即侵权人只负责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从社会角度讲,侵权人恶劣行为势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社会的基本价值必然会受到伤害。然而,在民事领域,很多情况都不能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法律对侵权人加以惩处,如果没有其他惩罚措施,会放纵侵权人继续以类似方式侵害他人进而实现自己的某种目地,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会对社会的基本价值造成伤害。故而需要在民事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侵权人进而恢复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对等价值,同时弥补对社会价值造成的伤害。惩罚性赔偿的引入重新肯定了被害人因加害行为而丧失的“人的价值”,通过给予惩罚赔偿金的方式弥补了受害人因侵权事件的发生而无法实现的价值。惩罚功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弥补传统民事赔偿领域的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进而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机制存在于私法领域之中。在使用惩罚功能时,笔者认为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护前者,对侵权人的惩罚过大,那么也是不公平的。对于惩罚的程度,最好的方式是考虑侵权人的恶劣程度,惩罚的力度要与侵权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惩罚的效果为重新恢复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的价值关系,同时符合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
第二、补偿功能:众说周知,全面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既然该原则已经有补偿功能,那么为何惩罚性赔偿还要兼具补偿功能。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全面赔偿原则尽管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取证困难或者其他因素,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由于现法律并不十分完善,对于诸如诉讼律师费或者其他非财产损失,往往不加以支持或者大打折扣后支持,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不能完全得到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由于法律不支持的精神上的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对未来收入的损失等,可以达到充分补偿受害人的目地。
第三、阻遏功能:阻遏功能与刑法的预防作用相似,也具有两个效果,即一般阻遏功能和特殊阻遏功能。一般阻遏功能即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恶劣的不法行为处以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案件判罚所散发的威慑力量防止其他人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特殊阻遏功能则是通过让侵权人感受到侵权所遭受的惨重代价而不再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如果说惩罚性功能和补偿性功能更多的在于维持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相对的公平正义,体现的是维护个体的价值。那么阻遏功能则更多的在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保护社会价值不受损害。与刑法类似,阻遏功能也是基于社会大众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是理性的,在做出某种行为前会平衡利弊得失。如果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的弊端要远大于利益,那么行为人将不会实施该行为。阻遏功能即时通过以往案例的严厉的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不从事该类违法行为,达到维持社会良好秩序的功能。
第四、鼓励私人执法: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也可称为激励功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往往都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很多,这就激励了受害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及时起诉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用担心像全面补偿原则那样,由于取证难等原因导致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造成了“赢了官司,输了金钱“的局面。之所以称为鼓励私人执法功能,这是因为在最初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国,因为公民崇尚自由,所以并未建立强大的检察和警察系统,这就需要鼓励私人充当“检察官”的角色来追诉不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在现代社会,由于财政原因不可能组织大量的执法人员,又由于在私法领域,公务人员并不像公法领域那样有动力去主动的追诉不法行为,这就造成了很多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追诉,这就需要私人参与执法。特别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很小但是却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受害人并不会因为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不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于鼓励被害人成为“私人检察官”,实现执法目的,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鼓励私人执法往往借助于惩罚功能,其目地是为了阻止侵权人本人和其他人从事相同和类似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其作用比起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要稍弱一些。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四个基本功能中,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是其核心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根本所在。而补偿功能是对现有补偿性赔偿方式不足的补充,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可以预见补偿功能所起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弱。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作为弱于核心功能的次功能,在私法领域日益发达的今天,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一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在采用双重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一标准。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其次,从“等价有偿”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在合法的经济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给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在违法的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损失必须赔偿,而且,赔偿范围应与损失范围相一致。再次,从“损害赔偿”自身来看,所谓“赔偿”意为“补偿”、“填补”,“损害赔偿”即指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由此可知,只有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确立了这一标准,就为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的科学认定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观经济基础。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
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
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侵犯专利的行为而造成损害,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以后,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额的一般准则。具体地讲,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是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即补偿性原则,还是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外,还对侵权人实行一定的惩罚,加重其赔偿额,即惩罚性原则。目前,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有两种观点,一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二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一般的方法是
(1)首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指控不能脱离产品本身,如电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造成的损失减少的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人或被告的营业利润可以被视为侵权赔偿的数量。
(2)当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比如说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那么在计算赔偿的金额时,专利权人可以利用饮料包装瓶的产品,并且也必须从销售利润下降或者是设计包装产品销售的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3)对于设计的专利的权利人既没有实际实现自己也没有授权别人这样做,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专利没有实际实现,涉嫌侵权的没有造成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他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规则,即除其他法律原因外,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他人的专利。侵权人擅自实施他人专利,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可以视为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利益不能确定或者未取得利益的,可以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