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案例?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案例

qq745048485 2024-11-17 阅读:2

被监护人无权起诉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案例?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案例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因为被监护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只有被监护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才有权提起监护人变更的起诉。

监护人变更以后,由新的监护人代表被监护人起诉原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未成年人有哪些权利受到侵害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

2.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的专有权。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

4.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5.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6.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7.受抚养权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2.未成年人哪些合法权益易受到危害

1、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学校职员对青少年体罚或变相体罚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或处理。

参考资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宪法规定,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成长,儿童受国家保护,国家培养少年、儿童在德育、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着保护儿童健康成长的重任。婚姻法为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父母已经死亡的儿童,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姊,有扶养的义务;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等。

4.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被非法侵犯的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文

刘某,17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和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刘某小的时候,父亲很疼爱他,随着刘某的长大,父亲对他的爱就越来越少,甚至讨厌他。只要刘某稍不听话,父亲就打他、骂他。

上初中以后,父亲打得越来越凶,常常把他打得浑身青一块、紫一块的。每想到要挨打,就不敢回家,只好在大街上游荡,肚子饿了就去食品店里偷。

这样,渐渐认识了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跟着他们到公共汽车上扒窃、去居民区里撬门拧锁、在学校门口拦路抢劫。以至多次被警察抓进派出所里进行教育,每次父亲从派出所将他领回家后,对他又踢又打。

父亲打得越厉害,刘某越不敢回家,作案的次数也就越来越多。最后一次是父亲用铁链子把他锁住,下班回就打他。

一次,父亲用细铁条狠狠地打他时,不论他怎么求饶,父亲都不肯放手,他突然发现身边有一个小方凳,就提起来朝父亲砸去,正好砸在父亲的额头上,加之用力过猛,致使父亲昏倒在地,经检查,为严重脑外伤,至今还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案发后,刘某说:当初父亲如果能好好地教育我,不要动不动就打就骂,更不要把我往死里打,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悲剧。

2:(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

5.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如何保护其权益

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不论是哪一种方式,最重要的一点,由于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未成年人有民事诉讼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在维护自身利益的时候,应该由监护人来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责任。若无监护人的,可以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后,再维护其合法利益。

但是有一种未成年人除外,那就是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有独立经济来源,能够承担自己生活所需的未成年人,可以由自己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与成年人一样的民事行为能力。

6.未成年人有哪些利益被侵犯了可以申诉

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明确认识到,每一个小学生都享有生存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和受到保护的权利。

小学生的营养、卫生、安全、健康等基本生存需要应得到高度的重视,家长在分配家庭收入时应首先满足小学生的基本需要。

小学生有权接受教育,并应有时间休息,游戏。

当遭受疾病或任何危险时,小学生有权获得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及时保护以及尽可能完善的弥补措施,例如及时送往医院,父母的陪伴等。

小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小学生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以维护小学生的尊严为前提。即使父母对小生进行必要的约束亦应充分尊重小学生的人身权利。

小学生依法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小学生的隐私、通信等合法权利。

小学生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父母与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承担抚养、教育、保护儿童的法律责任。

尽最大可能保证小学生享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

满足儿童的基本需要,保证儿童健康。

尊重儿童的受教育权,保证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尽一切可能避免子女辍学。

禁止虐待、遗弃儿童。禁止歧视儿童,尤其是女童与有残疾的儿童。

不得允许或迫使小学生从事繁重工作、参与各种违法活动。

不得允许或迫使小学生订立婚约或结婚。

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教育的方法教育子女,引导他们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对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均有义务进行抚养、教育、保护。

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不因婚姻中止而解除。离婚、丧偶或因其他原因而中止原婚姻关系的父母仍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责任。

对不满10岁的儿童,父母及法定监护人有权并必须代理与他们有关的法律活动,并承担他们的行为后果。例如,代理他们进行法律诉讼,负责赔偿他们对他人的损害等。

对10岁以上的小学生,父母及法定监护人应许可他们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或代理他们的有关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小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并另行确定监护人。

对于残疾儿童,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予以特殊照顾与教育训练,促使其尽可能具备社会生活能力。

对于残疾儿童,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进行特殊的生活护理与心理保健,例如安慰,鼓励,尽一切可能保障其身心健康。

根据儿童的残疾情况,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在医生或康复专家的指导下,对儿童进行积极康复训练,使其尽可能具备生活能力。

残疾儿童仍然享有受教育权。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尽可能保证残疾儿童接受适宜的教育。

给你点知识

【案情简况】

原告:徐某,女,17岁,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

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倪振杨律师

被告:王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遗产归属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至今。期间,原告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间真情的关爱,使孤儿能健康成长。但,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倪振杨律师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之间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的规定。徐某某与章某将原告收养违反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领回去抚养至今,已经与养父母脱离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

原告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从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这是原告生父母与徐某某、章某夫妇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内的徐氏家族一致认可,并得到村委会的支持。原告的户口簿、四被告的协议书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养是在1987年9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原告与徐、章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后,原告就被生父母抚养(监护)至今属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并没有规定养父母去世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失,也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认为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徐某某、章某的遗产所作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徐某某、章某的遗产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养父母遗产的行为无效。理由是:

1、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依法应归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规定,原告作为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养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养父母徐某某夫妇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从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时起,原告养父母的遗产就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财产。

2、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协议内容无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1989年、1990年原告养母、养父先后去世之日起,其遗产即归原告继承和所有。但九年后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虚岁),四被告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养父遗产由亲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遗产归属问题由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愿同意,原告不接(继)承其养父遗产。"这一约定内容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权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进行有损或者可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四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处分给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协议书处分原告财产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原告养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屋)是否应归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认为:四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协议书"后,他们即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至今已5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间房屋应归他们所有。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据违法的、无效的"协议书"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今年才16岁,在年满20岁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不因两被告已经实际占有5年而归占有人所有。

【法院认为】

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章某之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虽未按照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政策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已实际形成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也已被群众所公认,并将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养女载入了徐氏宗谱,因此原告与徐某某夫妇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本案所争讼的财产房屋为徐某某登记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财产,且章某先于徐某某亡故,因此该房产应属徐某某的个人遗产。原告作为徐某某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对徐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金某擅自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被告徐甲、徐乙签订的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故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徐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现由被告徐甲、徐乙占有的徐某某的遗产应归还原告继承和享有。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徐某某遗产处分的内容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所占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遗产房屋三间返还原告继承所有。

宣判后,被告徐甲、徐乙没有上诉。但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到位。

【分析、建议】本案原告在其三岁时因养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遗产,在十二岁时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为而被剥夺,十六岁时求助于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财产失而复得。这无疑是一个成功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点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是别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1、监护人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本案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因此而自然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生父母并不能自然成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好在从养父母去世原告三岁时,生父母就事实上履行对原告的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都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实上的、合法的监护人,法院也没提出异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因为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养父遗产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主要职责第(3)项"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需要维权时,依法应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中,侵权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监护人),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监护人)代理诉讼,生父母当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状况,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监护人代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又应当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包括请律师代理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下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由谁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