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企业向银行取得贷款支付贷款利息,银行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扩展资料
《贷款通则》规定:
(一)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二)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四)贷款停息、减息和免息: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和免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贷款利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一、表外利息的核算规则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
1、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2、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3、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二、营业税下表外利息税费成本的扣除
比如表外利息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是1000万元,企业在缴纳之后,是列支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那这个利润表中扣除的1000万元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那这里的规定是相当于这种自己处理的“坏账”,就认了,不需要银行提供什么专项申报了,但是不能说人家没有收入就不让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因为人家是有收入,只是相当于坏账国家有特殊政策扣除了的概念理解,并不是简单的不确认收入不配比之类的因素影响所得税的扣除。
三、营改增之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用如何认定
虽然都是交流转税的概念,但是如果从增值税价外税的角度,这个问题就有点复杂了。如何呢?
如果表外利息是106万元(含增值税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6万元(若6%税率),对应的附加税费0.72万元(附加税费并不是价外税的组成部分)。若进项少未形成留抵,附加税费部分入利润表并税前扣除没有问题,但是增值税却是应收借款人的概念,核算上也不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表内为了平账(对应销项税额),自然需要找到一个科目,比如形成应收款项6万元,这相当于6万元部分回到表内来了,不是很通顺的处理。
如果作为应收了,明显收不回来,那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或者是还套用23号公告走冲减的处理?后者还是比较现实的方法,实际上表外利息没有相应增加此部分,仍是原来记录的那么多(含销项税额在内)。
四、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房开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下面是我整理的房开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结算),二者在清算(结算)条件、清算(结算)对象的确定、收入确认及扣除项目规定等方面存在差异。
一、清算(结算)条件不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土地增值税依据房开项目的销售情况确定是否应清算或可清算,企业所得税依据开发产品完工情况来确定是否应结算计税成本,因此,同一个房开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和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结算的时间可能不同。
如,某房开公司2009年立项开发某住宅项目,2010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2011年6月工程竣工并备案,2012年9月12日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85%以上,2013年1月6日,所有开发产品销售完毕。
上例中,该公司应在完工年度即2011年12月31日前确定该项目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于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结算。2012年9月12日以后,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进行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该公司应于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若主管税务机关未要求该公司清算,该公司应当在所有开发产品销售完毕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二、清算(结算)对象可能不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开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对象按可否销售、分类归集、功能区分、定价差异、成本差异和权益区分六项原则合理确定。
土地增值税依据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开项目确定清算对象,企业所得税由企业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自行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因此,同一个房开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对象可能不同。
如,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共12栋楼,其中商业2栋,住宅10栋。国家有关部门审批12栋楼为一个开发项目。该公司出于经营管理和核算需要,将该项目的12栋楼按分类归集的原则确定为商业和住宅两个计税成本对象。
上例中,该公司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全部12栋楼为一个清算对象,企业所得税应分为商业和住宅两个成本计算对象结算计税成本。
三、清算(结算)具体规定有较多不同
(一)收入确认的主要不同包括(不限于):
1.赠与行为的收入确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前述两种赠与行为不确认转让收入(也不得扣除对应的扣除项目);前述两种赠与行为以外的其他赠与行为,如企业自行向教育事业捐赠房产等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应确认转让收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应视同销售,按相关规定确认销售(或利润)的实现。即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无论何种形式的房地产赠与均应确认销售收入(或利润)。
2.租金收入的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十九条规定,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3.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十九条规定,房开业务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⑴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⑵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开业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⑴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⑵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由于在收入的确认上存在不同规定,房开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确认的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可能存在差异。
如,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共有700套住宅,其中600套用于销售,取得销售收入6000万元;20套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给某小学解决教师住房困难;80套出租给某公司用作职工宿舍,2011年取得租金收入30万元。
上例中,假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象和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对象一致。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确认的收入为6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确认的销售开发产品收入为6200万元,同时,2011年还应确认租金收入30万元。
(二)扣除项目的处理主要不同包括(不限于):
1.扣除原则不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二十一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处理的主要原则是实际发生原则、凭据扣除原则和特定纳税人加计扣除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时,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即企业所得税结算计税成本时,扣除项目处理的主要原则是实际发生原则、凭据扣除原则和特定费用预提扣除原则。
2.扣除范围不同。
⑴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扣除。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的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在范围上比企业所得税结算计税成本对象时确认的范围要小。二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不限于):
大市政配套费的处理。大市政配套费是指向市政等管理部门交纳的或实际发生的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界线(通常称红线)以外的相关城市道路、给水、燃气、排水等工程费用。由于土地增值税按国家审批的项目计算土地增值额,房开企业交纳的或实际发生的项目以外的市政工程配套费用,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扣除。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市政配套费作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处理。
土地闲置费用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处理。
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的处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开发间接费用不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应作销售费用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作为开发间接费用处理。
⑵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根据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实行据实限额扣除和计算扣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期间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区分费用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后据实限额扣除,其他期间费用根据税法规定扣除。二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不限于):
利息费用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未对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扣除作特殊规定,因此,应按一般利息费用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附件《填表说明》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因此,罚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若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符合相关规定允许据实限额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若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允许据实限额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房开企业发生的利息以外其他期间费用,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扣除。如业务招待费据实限额扣除,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据实限额扣除并无限期结转等。
例,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发生以下成本、费用:
⑴支付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费用共计2500万元;
⑵支付土地闲置费用200万元,大市政配套费300万元;
⑶发生房地产开发成本1800万元,其中,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110万元;部分出包的建安工程因未最终结算未取得发票,该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建安成本100万元;
⑷该项目开发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该公司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提利息支出500万元,计入财务费用;
⑸该项目发生管理费用120万元,销售费用240万元;
⑹缴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00万元。
上例中,假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达到清算(结算)条件,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象和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对象一致。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扣除项目金额为:
⑴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500万元
⑵房地产开发成本:1590万元(1800-110-100)
⑶房地产开发费用:409万元(2500+1590)×10%
⑷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00万元
⑸加计扣除:818万元(2500+1590)×20%
扣除项目金额总计:5917万元
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确认的成本费用:
⑴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000万元(2500+200+300)
⑵房地产开发成本:1800万元
⑶期间费用:360万元(120+240)
⑷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00万元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总额为:4800万元(3000+1800)
期间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共计960万元(360+600)。
;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吗?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不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包括浮动利率。
(三)特殊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业向关联方借款超过债资比标准的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坐席员解释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予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但应当区分如下情况: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包括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2.金融企业自身发生的利息支出。对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以及同业拆借业务所支付的利息,允许按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所谓金融企业,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等业务的专业和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3.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债券是属债权性投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对企业经过国家依法批准发行债券而按规定支付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 4.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应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5.向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此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里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对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拆借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二是内部营业机构应当是指同一核算机构的内设机构间的借款,对内部借款结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三是金融企业与银行企业的区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银行金融企业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利息支出可以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损益表里面:
销货净额
–销货成本
=销货毛利
–营业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营业净利
+营业外收入及利得
–营业外费用及损失(利息费用)(有的,利息费用不能减除看税法)
=税前净利
税前净利–所得税=税后净利
企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企业除向关联方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企业向个人集资应凭真实、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有关利息支出费用。
国税函[2009]777号档案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
"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如何填?利息支出的所得税扣除规定如下,规定不许扣除的,要从你的数中减去,看一下你的利息支出是否在下面范围内,如果都在,那么据实就好了,
关于税前准予利息支出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上述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规定执行。
3、纳税人向本单位职工以及向其他个人借款而发生的经营性借款利息,也是按上述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规定执行。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利息支出能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利息支出的扣除,税法采取了比较宽松的处理方法: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息支出分两种情况确定扣除:
1.凡能按转让房地产专案计算分摊利息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超过货款期限的利息和加罚的利息均不允许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
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扣除比例(5%以下)+允许扣除的利息费用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专案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单独计算,而应并人房地产开发费用中一并计算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
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十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扣除比例(10%以下)
资金池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纳税调整您好,会计学堂李老师为您解答
要看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欢迎点我的暱称-向会计学堂全体老师提问
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的金额一般的借款利息按银行的利息就行
其他的借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相比按同期银行利息的计算扣除超过同期银行的利息的不能扣除
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吗?1、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否则不允许税前列支。
2、收利息的公司要出具发票,该发票可以由地税局代开。
满足上述条件,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