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主要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等。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
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主要有: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一、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
根据《解释》第5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
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
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二、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十八种之一)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有无实行污染环境行为是有效辩护的重点策略之一,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
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三、严重危害后果之辩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8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
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第14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即可发现,各地法院运用该条款,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案例已经出现,有法院仅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
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行为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另外,由于这种以评估报告方式作出的结论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只能作为专家意见。对其作出的主体、作出的程序和依据以及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方也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四、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18种情形,会发现所规定的污染物并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
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
《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五、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对于这些监测和检测数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六、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
《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解释》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该条第13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七、非单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辩
污染环境罪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属于单位犯罪,与其他罪名所涉及单位犯罪不同责任人较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较轻,但《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
除了单位犯罪,实践中有一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人员被控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情况,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无犯意联络。第二、有无事前无通谋。第三、有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第四、有无共同实行行为。如果上级或者下级对于其他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没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仅因为内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八、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
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在行政机关例行排查中如实交代,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
现在国家非常看重环境的同时也用定罪的形式要求公民不能随便破坏,否则就用刑事的处罚来规制违法的公民来进行赔偿甚至是拘留的,但是有些公民的污染行为实际上还没有到犯罪的地步而被指控的,辩护的时候就需要用各种辩护技巧来尽可能减轻处罚。
在《晏子春秋》中有一句被后世广为诵传的话:“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很多在华的跨国大公司,显然也发生了这种变异。
在很多国人眼里,来到中国发展的跨国公司大多实力雄厚、运作规范、遵纪守法、自觉自律,有着积极的社会责任感。但不幸的是,有些跨国公司披着光鲜的外衣进入中国后,却慢慢地发生了变异,频频患上一些富有典型中国特色的毛病,比如行贿、比如逃税漏税、比如污染环境、比如违反劳动法、比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
这些跨国公司在国外为什么口味纯正、有着良好的口碑,为什么到了中国后却徒具其表、味道大异?我们不妨找来相关“患者”的病例,对它们好好进行一番剖析,看看到底有哪些因素导致了这种变异?
通过行贿进行权力寻租
通过行贿进行权力寻租,这是某些跨国公司患上的一种典型的“中国病”。
岁末年初,德国西门子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丑闻和动荡之中。2007年5月20日,公司突然任命彼得·罗旭德为公司下一任CEO,而现任CEO克劳斯·柯菲德将匆匆卸任。而此前的4月20日,前一任CEO冯必乐不得不宣布辞去监事会主席一职。
这一切,源自于西门子公司一系列的跨国行贿。早在2006年11月15日,德国警方就搜查了西门子公司在德国的近30间办公室,并以涉嫌挪用和在其他国家行贿的罪名,拘捕了数名西门子员工。德国检方确认的涉案金额达2亿欧元,而西门子内部审计的结果则称,可疑资金高达4.2亿欧元。如此大规模的调查行动,如此高额的违法涉案资金,让西门子成为当今世界上最为惊人的一起公司贿赂调查案。
在一系列可疑行贿名单中,共有9个和中国业务有关的公司及个人被提及,涉嫌受贿金额从几万欧元到几百万欧元不等。检方在调查中发现一个规律:通过签署咨询合同,向第三者支付咨询费的方式进行间接行贿。在西门子电信部门前高管的问讯笔录中,他特别提到中一个和中国业务有关的人,名叫Max Rennert,总共接收了来自西门子474万欧元的咨询费。据德国《明镜》周刊报道,此人在几年前曾帮助西门子、德国电信等获得了中国一个移动通信项目合同。
而宝洁公司近来也陷入行贿丑闻之中。2007年5月11日有媒体报道,宝洁公司在1994年到1997年之间,曾陆续向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进行捐赠,其中800万元仍在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账户上,其余200万元多用于口腔保健推广工作。
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让人吃惊的,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是一个在全国几乎没有影响的社会组织,注重实效的宝洁公司,为什么会对它如此慷慨?而且在捐赠后竟然不抓住这个机会做任何宣传?
据媒体披露,这个所谓的基金会与全国牙防组的人员交叉率高达50%以上,全国牙防组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张博学同时又兼任牙防基金会秘书长,而牙防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卞金有教授,也身兼全国牙防组副组长。而在宝洁的相关产品上,赫然盖着牙防组的“权威认证”。这就是秘密所在!
滑稽的是,所谓的中国牙防组,最终被发现连法人资格都不具备,根本没权利进行认证。宝洁公司被媒体和公众质疑,此举有变相的行贿和利用假认证忽悠消费者的嫌疑。
对环境保护睁只眼闭只眼
不重视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是跨国公司染上的又一项“中国病”。
2006年6月,有33家在华知名跨国公司并肩走上了一份榜单。可惜的是,这并不是一份任何与荣誉有关的榜单,还是一份全国各级环保局综合2004年至2006年的涉及环保违规企业的耻辱榜。
登上这份耻辱榜的跨国公司有:上海松下电池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转致废水超标排放)、长春百事可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废水)、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3M上海研磨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
除了以上几家“世界500强企业”以外,其它涉及环保违规的跨国公司还有:日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因“任意排放超标废水”被列入上海“2005年第二批该市环保系统查处违法企业名单”。在这份名单上的还有“世界十大卫生陶瓷公司之首”的美国标准公司的在华合资企业,及美国百胜餐饮集团下属的上海必胜客等;在福建,德国诺尔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投资的一家公司,因“未建污染治理设施便擅自投入生产,造成严重污染”,被列为福建省挂牌督办企业;在浙江,英国漂莱特集团在华下属的公司被列为浙江2005年省级重点污染企业之一;在湖南,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下属独资企业,因“电镀生产线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成为株洲挂牌督办的20家“污染大户”之一……
据NGO“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介绍,上述名单只涉及有水污染的企业,其它诸如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的企业并未包括,所以只是在华跨国企业违规记录的一部分而已。
到了2007年1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通报了82个严重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钢铁、电力、冶金等项目,全球最大轮胎企业——米其林公司在华投资的上海米其林回力股份有限公司又位列其间。
被点名的米其林轮胎项目涉及四项问题:未按环评要求完成对三台链条炉进行脱硫除尘改造;轮胎厂无组织排放恶臭超标;未落实锅炉在线监测装置以及厂界噪声超标严重。
公然漠视《劳动法》
尽管中国的《劳动法》中,对职工的权益有着种种明确的规定,但有些跨国公司对此公然漠视,已经是另外一种严重的“中国病”。
2007年3月29日,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针对在广东曝光的麦当劳、肯德基等国际知名洋快餐店用工涉嫌违反《劳动法》的一条条例证,正式对这两个洋快餐巨头发出询问通知书。
自从媒体曝光后,洋快餐店的涉嫌违反《劳动法》的问题浮出了水面。广东首个非全日制职工小时工资标准明文规定:广州作为一类地区,非全日制职工的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5元人民币。但据了解,肯德基兼职工合同上的工资为4.7元人民币/小时,必胜客为5.8元人民币/小时,麦当劳最低,只有4元人民币/小时——兼职工的时薪甚至连买一杯该店的中杯可乐都不够,远远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不仅工资低廉,兼职工超时工作的现象在这些快餐店也屡见不鲜。按照相关规定,兼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若超出该条件,用人单位就必须按全日制用工形式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肯德基、麦当劳等快餐店中存在大量超时工作的兼职工,有的甚至日均工作十余小时,与全日制工人别无两样。
另外,大部分兼职的大学生与肯德基、麦当劳餐厅签订“劳务协议”后,却无法准时拿到,甚至根本无法拿到“劳务合同”。即便是已签订的合同,餐厅也规定单方面可以进行修改,完全是“霸王条款”。
继广州发生麦当劳、肯德基支付给小时工的工资低于最低标准事件后,又相继曝出太原、福州等10余个城市的麦当劳、肯德基同样存在违规用工问题。
据统计,到目前为止,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在中国开设的餐厅共达3000余家,聘用的中国劳工达20万人,其中大多是非全日制工人(钟点工)。业内人士估计,该三家快餐企业所聘用的劳工中,大约有80%约160000人是非全日制工。粗略计算,如果非全日制工每人每小时少发2元钱,按每人每天工作5小时,每月工作21天计算,一年下来,这三家餐厅企业每年至少少发中国劳工约4亿元之巨,这比三家企业全年向中国交的税还多。
《南方周末》也曾发布过一份“2005年世界500强在华最佳投资企业排行榜”。这份榜单表明:在利用人力资源方面,部分跨国公司很不光彩。在跨国公司集中的中国南方某些地区,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本世纪初的工资水平基本上保持不变。跨国公司赚取利润本无可厚非,但是这些资本巨头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却没有做到让中国工人共同享受一定的发展成果。
更让我们感到不平的是,在这些资本巨头所赚取的利润中,很大一部分是以中国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换取的。如在外资、合资企业遍布的珠三角地区,每年发生断指事故个案至少有3万宗,被机器切断的手指头超过4万根,由此竟然使当地医院的手外科异常繁荣与发达。在一双双被机器压扁、切断、血肉模糊的手背后,我们看到的是缺乏保护的劳动条件和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漠视。
屡次陷入“质量门”事件
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屡犯错误,也是有些跨国公司常见的“中国病”之一。
跨国公司被中国消费者投诉的案例变得越来越多,在近几年达到了一个高潮。这轮高潮的“始作俑者”,是“苏丹红一号”。但“苏丹红”的风头很快就被“SK-Ⅱ”、“雀巢风波”、“博士伦护理液事件”、柯达“质量门”事件等抢走。
曾几何时,SK-II系列化妆品中有一款被标榜为“神仙水”的精华乳液风靡整个亚洲。SK-II自2004年以后一直保持者中国大陆高端化妆品市场销售排序前三名的领导品牌地位。2006年9月份成了转折点,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宣布,在SK-I中查出禁用物质铬和钕。消息一出,宝洁公司在上海、北京、广州、武汉等地的专柜和专卖店立即遭遇“退货潮”,SK-II品牌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
2006年12月4日,343名消费者投诉柯达LS443型数码相机存在质量问题,中消协随后召开“听证会”,该会议最终引发柯达与中消协及消费者之间的严重对立。此后,由维权消费者组成的神秘QQ群现身,表示拒不接受柯达提出的“付费升级”方案。
2007年1月,全球咖啡店连锁店巨头星巴克卷入“反式脂肪门”事件。反脂肪一般存在烹调油中,常用于制作饼干、面包、蛋糕和薯条等食品。经常食用反脂肪含量高的食品,易增加患心血管疾病的风险。
2007年初,一个自称为“揭批LG联盟”的组织称,LG电子从1998年开始,一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秘密的、大规模的小作坊式翻修,并重新返回正常销售渠道。该组织声称,这些在小作坊拼装出来的LG产品包括等离子电视、液晶显示器、空调、微波炉等等,涵括了LG在华销售的大部分产品。有消息甚至称,各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这件事情已经导致了LG在华以来最严重的信任危机。
而知名的跨国零售巨头家乐福,也屡屡在陷入“质量门”事件之中:据2006年1月16日《北京晚报》报道,国家质检总局15日公布瓶装(小瓶)饮用水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家乐福自有品牌曝出不合格产品,由北京领先饮食品工业公司生产的“家乐福”牌天然泉水,因为菌落总数不合格上了黑榜;据2006年5月11日新华社报道,上海家乐福曲阳店分3次购进超过保质期限的美国进口猪颈骨肉,共计3781.66公斤。截至监管部门进行查处时,已有1670多公斤过期肉被售出,销售金额超过1万元;据2006年4月20日《每日经济新闻》报道,上海家乐福超市销售的廉价女包和“LV”女包极其相似,为此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将家乐福超市经营者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告进法院,索赔50万元;据2005年9月16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北京市工商局通报了流通领域通信产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等质量监测结果,家乐福马连道店发现了不合格家电;2006年5月《华夏时报》报道,在一家家乐福店盛咸鱼干的玻璃陶里,竟然发现了上百条大小不一的活蛆……
如何防止“中国病”的泛滥
在跨国公司所患的这些“中国病”被媒体或相关部门曝光时,大部分跨国公司并不是虚心接受与改进,往往是采取了傲慢的态度。许多消费者不解,外国公司对中国消费者为何会采用“二等公民”的怠慢作法?为何当中国消费者对发达国家的名牌产品支付了昂贵的价格和预期的信任后,得到的却是不那么国际化的歧视对待?为什么我们要引进的发达国家先进的管理方式、尊重法规、尊重市场反应、对消费者负责的现代经营理念,到了中国就变了味了呢?究其根本,既有这些企业的自妄和见利忘义,也有国人的轻信和盲从,更有相关主管部门的忽视甚至纵容。
无利不起早。任何资本和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都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是本性难移。前一段时间,在企业界,以跨国公司为首,刮起了一股企业讲求社会责任的浪潮。很多公众对这些企业的自律行为表示了由衷的敬佩。但也有清醒之士指出:不能指望以盈利为最大目的企业自学遵守过多的社会责任,他们口头上唱得这么好听,其实从一定程度上麻醉了大家,从而让自己脱离了政府、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
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和对洋品牌的盲目崇拜,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知名品牌的扭曲营销观和危机处理方式。近两年来跨国公司的丑闻和质量问题时有出现,但在短暂受冲击过后,它们基本都能找回市场。在一些跨国公司看来,中国的企业、消费者并不成熟,独立性还不足以与其进行平等谈判、对话和要价。
大公司行为的“劣化”,从另一面说明了我国在守法环境上确实大有漏洞可钻。因此,在中国,要使外国企业遵守他们在国际市场上遵守的规范,除了依靠企业自身出于长远利益考虑的自觉外,还应该通过改革形成对企业守规的“硬约束”,“迫使”企业走入规范。
每当一个洋品牌被查出质量问题后,大多数跨国公司都会启动危机公关。而他们找到工商部门,口气最硬、讲得最多的话便是“你们这样搞会影响地方投资环境”。有的则具体介绍对中国做出了多少贡献,有的甚至用为政府部门或为社会提供某些便利、赞助等条件,试图换取监管部门的沉默。
跨国公司在产品出事后的“政府情结”,折射出的是我们在吸引外资方面的“政府情结”。一些地方和部门长期以来对洋品牌格外关照和优惠,无形中形成了对洋品牌的隐性保护机制。
政府部门在监管上应坚持原则,无论是公布结果还是最终执行惩罚,应更加公平、公正、公开,不要为小私而伤大众,更不要让寻租者找到空子钻,这种时候往往是检验政府办事能力的关键时刻;如果相关职能部门一再失语和迁就,事态只会进一步恶化,而如果进行及时地干预和处理,对公司、消费者和政府形象都会更加有利。
另外,在中国还缺乏相关的法规与制度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些国际大牌公司在全球召回有缺陷产品时,惟独将中国市场排除在外,理由是中国没有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业内人士认为,我们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缺乏像发达国家那样的高标准立法,对什么情况应召回和赔偿,缺乏具体规定。
当然,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也至关重要。事实表明,许多问题就是在媒体曝光后,才推动有问题的一方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媒体信息的透明、公众的看法和态度,不仅会对大公司形成压力,也会对相关部门秉公办事产生一定的推动力。
TAGS:跨国公司
阅读全文(117)|回复(2)|引用通告(0)|圈子推荐(0)|编辑
Re:跨国公司频患“中国病”
编辑晨晨发表评论于2007-10-18 14:53:00
中国制造是给外国人打工,你觉的一个打工者有权利为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吗?我们只能照做而已!
个人主页|引用|返回|删除
Re:跨国公司频患“中国病”
八月骄阳发表评论于2007-10-18 11:34:00
中国制造屡次陷入“质量门”是在给我们提醒,想要告别质量门唯有做强做大品牌这样才能把信誉做出来、
案例:
郭某系河南省偃师市人,2007年高考后来到河南某工业技师学院求学。2007年9月5日下午,郭某的老乡戚某(未满18周岁,河南某美术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因为身上没钱就和朋友孟某(未满14周岁)一起来找郭某借钱。因郭某没钱,戚某就让郭某去借把刀使使,并告诉郭某是抢钱用的。郭某在明知戚某要去抢劫的情况下,出于义气,仍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交给二人使用。拿到刀后,戚某、孟某于2007年9月5日晚在郑州市中原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的中信银行门口,对正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抢劫,孟某用刀朝赵某后背打了一下,戚某则用匕首朝被害人赵某左右前臂及左手扎了七刀,随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逃跑。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9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07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戚某抓获。当天上午,公安民警在河南某工业技师学校将被告人郭某抓获。被告人戚某家属和郭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500元、65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76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263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如本案对受害人造成微伤的根本目的是拿到钱(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百利行为只是满足以印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三)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该案是典型的犯罪预备的共同犯罪。郭某的法律上犯意表达通过了戚某的实行行为而展现,而不管郭某事实上是否有这种犯意。该案对戚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郭某构成抢劫罪吗?可能很多人觉得戚某很冤,灾从天上来,从朋友那来,因为起先他根本没有犯意,甚至连要犯罪的念头都没有,最后也没有想过要得到赃款。但是他因为自己不经意的话或行为,没有意识到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这个责任使他的升学,今后的工作都有了污点,甚至一身都难以抹掉。郭某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的,笔者在想这个8个月的刑期执行可以以缓刑的方式执行吗。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缓刑的考验期和执行情况参照后面的法律法规集成。综合该案的情况郭某应该有适用缓刑的资格。而且笔者认为适用缓刑比较合适,首先被告人正在求学阶段,身边的伙伴起码比监狱里的伙伴强,受的污染少;第二缓刑所要执行的时间绝对要比8个月的执行期限要长,可以使郭某战战兢兢,在这种情况下缓刑比有期徒刑要更来得震撼,在道德层面的谴责比法律在中国人的内省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大气环境类
案例一:燃煤锅炉单位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违法排污
2017年3月,北京市环保局联合门头沟区环保局对北京某热力管网公司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为节约费用,未按操作规程向脱硫池中加碱,导致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保部门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通过联合工作站对此案进行了通报,环保警察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燃煤锅炉的除尘脱硫设施,主要的工艺是将碱片加入脱硫池循环水中,通过喷淋,使之与烟气中的二氧化硫发生中和作用,从而达到除尘、脱硫的效果。不加碱或加碱量不足,都会影响烟气中二氧化硫的去除效果。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情形作了规定,该热力公司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加碱操作的行为符合“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情形,环保警察依法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案例二:印刷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违法排污
2017年4月,通州区环保局对某印刷公司进行检查,了解到该公司装有两套印刷废气净化设施,采用纤维吸附—催化燃烧工艺处理印刷废气。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对废气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但为赶工期,在废气净化设施未运行的情况下,仍在继续生产,印刷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通州区环保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并将案件移送至警方。该印刷公司未运行废气净化设施,印刷废气直排的行为,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警察依法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拘留。
其实在现实生活之中,哪怕仅仅是人们生活的周围都随处能够看见污染。最近几年国家一直在积极的治理环境污染的问题,即使是惩治力度的加强也不能阻止谋求经济利益者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