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柏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目前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登记工作的规范,很少对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井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登记错误琶记机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提出,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部门,包括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而是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经研究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可否设立,应当如何设立,也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即使以后规定,也宜由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作出。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于登记错误责任问题,在本条作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曝的人追偿。
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订情况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八年来的工作实践,按照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有关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条例》于2007年5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整整八年。八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包括消费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新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涉及大宗消费品和跨区域消费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呈上升趋势。与以前相比,消费纠纷从一般日用消费品质量问题扩大到住房、轿车等大宗消费和建筑装潢、教育、文化、保险以及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投诉标的和维权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市场竞争和技术进步带动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互联网、电视、邮购销售,特许经营等营销方式的逐渐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增加了消费信息量,但也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了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机会,消费者维权问题会日益突出,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必须研究的一个新情况。三是垄断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正引起社会各方面的批评,迫切需要严格规制和监管公用企业和其他垄断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等经营行为。面对上述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出的消费扩大升级,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精神,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日益高涨的需求;如何在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规范经营者的销售和服务行为的同时,改变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体现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参与,建立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体制,并积极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下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如何将法律制度从以往对单一消费侵权的事后救济转向引导社会消费群体对侵权行为的事先防范,从对消费争议的被动调解处理转向对消费行为的积极引导和服务,从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机制,将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法》修改后,健全完善了消费者许多新的权益,提高了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和要求,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作为《消法》的配套法规,《条例》的部分内容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及时的修改。
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条例》原文保留12条,修改40条,新增21条,共73条。整体章节结构新增一章(即第三章:国家保护),根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章节结构调整,增加国家保护章节
依据《消法》法律框架体例,充分听取、采纳了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家的意见,参考上海、辽宁、云南、浙江、贵州、甘肃等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原《条例》属于国家保护范畴的条款从原文总则、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剥离,并新增部分国家保护条款,以强化国家保护职能。主要体现在:
1、强化自治区国家机关在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2、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职责、职权方面,主要作了四方面规定:一是强调自治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关乎民生的重大政策时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消费者及相关组织的意见,并对消费者代表的比例及产生方式进行规范。二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三是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四是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是为便于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考浙江、四川、上海市做法,增加了行政部门的职权,赋予行政部门在处理侵害消费权益案件过程中抽样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1、在总则中,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性职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及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社会公益性”职能进行界定,并对他消费者组织进行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常设机构、人员及经费保障。
根据上位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法律赋予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不仅要协助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负责消费者维权宣传工作,而且要承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投诉等公共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政府和消费者之间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桥梁,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团组织,在维权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又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性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服务对象上看,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实质是履行当地政府应履行的公共义务。在广西,除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外,其他14个市及150个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均无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工作人员均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及工商人员承担、兼任。市、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无法充分履行《消法》赋予的法定职能。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服务对象等具有特殊性,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定其人员、经费问题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故在《条例》修正中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其秘书处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在《条例》修正过程中,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部门,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意见。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组综合收集的意见、建议(特别是自治区编委“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的意见),借鉴上海、浙江、广东等10余个省的立法经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其受工商部门管理,故仅采纳其“秘书处(即日常工作机构,下同)设在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即“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12月31日局务会上,认为“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妥,不便于消委会今后开展工作,建议删除。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3、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六项职能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条例》修正中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五项职能:一是召集有关方面研究处置消费投诉突发情况;二是参与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三是推动解决跨境消费争议解决;四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五是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相关情况、发布消费警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六是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或授权设区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三)细化、完善《消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便于实际操作
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1、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
根据各方面关于应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义务的意见,进一步细化《消法》对缺陷产品或服务的补救、报告义务,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2、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退货、换货、修理、重作等具体要求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强化了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规定,明确了退货时间计算标准,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细化。如:“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等。(《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近年来,消费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营者利用经营业务中的便利掌握消费者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后,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给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再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各类商业广告和种类欺诈等非法内容信息,既侵犯了消费者个人隐私,也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在《消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以及侵权赔偿责任,增加了三方面要求:一是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二是要求经营者建立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三是规定未经消费者允许,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如:“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采集、使用、泄露、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4、规范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
预付款消费作为当前广西乃至全国消费争议较多的领域,涉及众多行业,尤其是美容美发、健身、洗染等,是消费维权领域的一个热点。通过加强对预付款消费的事后维权,能够有效解决大量消费纠纷。依据《消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参考上海、辽宁等省市的经验,重点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消费者要求订立合同或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等情形,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保存相关资料。二是增加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公示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5、细化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考虑到新《消法》实施后,“无理由退货”执行情况不尽人意,此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争议非常大,没有达到原来修法时的初衷,《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细化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并明确“可视为商品完好”的情形。如:“不适宜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说明不宜退货的理由,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商品完好:(一)商品及附件完整;(二)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装的;(三)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试用、调试、安装商品的;(四)商品不污、不损,能够保持商品原有品质的;(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6、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针对新的消费方式特点,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针对网络购物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二是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考虑到网络交易剧增,网络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现阶段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依据《消法》第四十四条,参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查验审核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7、消费环节赔偿先付。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九项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36号)的意见,明确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或服务者提供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造成消费者难以索赔时,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8、明确经营者在消费者人身、财产遇到危害时,给予必要救助的义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9、细化了商品和服务质量鉴定费用承担的方法。如:“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四)适应消费结构的变化,对《消法》未明确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的焦点问题进行规范
1、针对目前虚假宣传、虚假价格标示、消费欺诈、短斤少两、强迫消费等消费纠纷较多,增加了对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针对目前展销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多、争议金额大、维权难等现状,为更好、更快化解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重点规范、强化了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义务。如:“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进一步规范商品房、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行为。我们依据《消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并参考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的做法,补充、完善、规范了《条例》原文对商品房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管理等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完善、强化消费纠纷调解制度。为切实落实十八大以来的社会共治的理念,推进消费者维权渠道的畅通和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62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联合调解机制,促进消费纠纷的调解及协议的履行,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联合调解机制”,“司法确认”等内容,如:“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五)对法律责任章节的说明
1、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故意误导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对此要加大惩罚力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2、强化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依据《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人身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增加明确的赔偿金额,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3、加强企业信息、信用管理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违法信息必须录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此在《修正案送审稿》第六十二条要求关行政部门应将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
(六)依据《消法》进行的文字、顺序调整
1、依据《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文字表述、法律术语,以及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财经委、自治区检察院等专家的意见,我局对原《条例》中的有关文字表述、法律术语、用词等进行了统一规范的修改。
2、《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章节、条款的顺序按照法律体例、逻辑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您好,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取得”所有权表明该条所列要件可引发的法律效果是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而非成立善意取得后又丧失所有权。故而,个案若未满足《物权法》106条第1款后段之要件,自然无须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阻却成立善意取得。因此,老钟所说的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我国《物权法》上涉及物权登记的条文共有三十五条(第6、9、10、11、12、13、14、16、17、18、19、20、21、22、24、31、106、127、129、1、145、150、155、158、169、187、188、189、190、199、224、226、227、228、246条),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形成了许多登记规则。这些登记规则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之一。在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第三卷中,有4道单项选择题(第8、11、12、13题)、3道不定项选择题(第94、95、96题)直接考察物权登记。基于其重要性,本文专门对物权法上的登记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物权登记的制度架构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到第22条)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集中规定。该节的条文勾勒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大概轮廓。这些条文都是概况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操作规则。它们所起到的作用是建构物权登记的基本体系,并作为日后制定物权登记法律的权源性法条。基于这样的特点,2008年司法考试尚未对这部分内容进行直接考察,但不能排除日后考察的可能性。而且,这些基础性条文对把握整个登记制度的全貌,理解司法考试常考点--物权登记范围与效力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节的条文进行梳理,方便大家理解和记忆。
从体系上看,该节条文主要涉及的内容如下表所列(其中,不动产登记效力将与动产登记效力合并分析)。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10条
登记审查制度第11、12、13条
登记信息查询制度第18条
登记更正制度第19条
临时登记制度(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第19、20条
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第21条
登记收费规则第22条
不动产登记效力第9、14、15、16、17条
1、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明确提出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态度。所谓统一登记制度系指,无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进行登记,产生统一的登记效力。
2、登记审查制度
物权法上关于登记审查制度的内容可以这样记忆:
(1)第11条规定了登记申请人提交必要材料的义务;
(2)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应该做),具体包括"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审查方式看,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审查属于实质审查。
(3)第13条规定了登记机关行为的禁止条款(不能做),具体包括"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即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不包括不动产评估、年检。
3、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重要方法,其首要目的是使利害关系人知悉某项财产之上的物权存续状况。只有使登记信息通过制度化的方式为利害关系人所获取,方能达到"公示"之效果。因此,完善的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是完成这一目标所不可或缺的。《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该条是《物权法》上关于登记信息公开的规定。
4、登记更正制度
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的要件如下:
(1)申请人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与登记信息查询主体一样);
(2)条件是:A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
B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5、临时登记制度
从登记效力的确定性看登记可以分为终局登记与临时登记。"终局登记又称本登记,是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在进行终局登记之后,当事人所要设立的物权即刻设立,所要变更、废止的物权即刻发生变更、废止的结果。"下文要讨论的物权登记的范围与效力均是在终局登记的范围内讨论的。临时登记与终局登记相对应,是指不直接发生终局效力的、具有保全性质、存在时间较短的登记方式。在我国物权法上,临时登记制度体现为第十九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这两个制度是我国物权法引入外国先进立法的成果,体现了我国登记制度的创新性。
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异议登记有如下几个要点:
(1)申请更正登记是其前置程序,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方可提起异议登记。
(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申请人需要承担登记不当的赔偿责任。
预告登记又称预登记。"预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最主要应用于不动产的远期买卖当中。达成产权转让合意与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间如果有较长的期限,出卖人就较有机会一物二卖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申请预告登记可以形成对新的买受人的对抗效力。预告登记保护了申请人的请求权,使其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其实质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故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法的扩张。"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我国物权法上预告登记的要点有:
(1)预告登记的效力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有效期是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登记就失去对抗效力,这是避免长时间地妨碍现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需要。
6、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因为登记是具有强大公信力的公示方法,行为人有理由信赖其正确性而为交易等行为。若登记发生错误,不但可能损害登记物权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容易造成交易当事人的损失,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使信赖登记而遭受损失的行为人得到赔偿。这就是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实际上,这里规定了两类赔偿主体:一是提供虚假资料的登记申请人;二是因进行错误登记致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另外,可以比较记忆的是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登记不当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所谓物权登记的范围是指何种物权的设立或变更需要登记或可以不登记的问题。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所以本文将这两个问题合并讨论。
关于物权登记的范围与效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物权的客体即指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二是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概况而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就不动产登记生效而言,其例外有两个层次:其一是不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其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完全效力,即发生对世效力。就物权法本身规定而言,第一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是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讨论物权登记,但已经覆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登记。除此之外,在质押权上,以权利为客体的质押权中有的也需要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此处又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的范围涵盖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上存在例外)和抵押权,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权利质权,和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在效力上,有登记生效,有登记对抗,还有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登记效力。列表如下,方便记忆。
原则例外
无需登记登记对抗
不动产登记生效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地役权的设立和变更
动产无需登记所有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抵押权 1、以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③交通运输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权利质权中,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生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第28条(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原因的物权的得丧变更)、第29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和第30的规定(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也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例外。虽然上述条文所列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无需登记,但并不构成例外。原因在于,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这个原则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更。依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文书等原因而发生的物权设立和变更并不在这个原则的效力域内,当然也就谈不上是例外。至于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因为处分因上述原因取得的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