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意义(美国陪审团制度特点)

qq745048485 2024-11-20 阅读:1

陪审团和法官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决法律问题。陪审团只负责根据证据确定事实问题(比如是否有罪),做出裁决;法官根据其裁决来决定法律适用(比如依据那条法律判多少年),做出判决。当陪审团做出的裁决非常不合乎常理,或者有违背法官所给的法律指示,法官可以推翻这一裁决,迳为判决或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意义(美国陪审团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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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资料】

美国法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

国会法案由美国宪法授权美国政府所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当议案在国会两院以简单多数的得票通过,接著再由总统签署后即完成立法,并正式成为联邦法律。在颁布成为联邦法律之前,议案必须通过参众两院的半数投票同意后,再经总统签署。

经国会参众两院认可的成文法或决议文(resolution)必须经过以下任一程序才可成为法律:

美国总统的签署、在国会开议期间,总统收到法案后十天内不作为(不做任何回应,十天的期限不含星期日),或在总统否决后由国会於会期内发起再审(法案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支持才可忽略总统的否决)。经由前两种程序通过的法案将由总统「颁布」(promulgation)实行。若法案是经由第三种方式通过,最后再审期间国会的监票委员负责颁布法律。

在美国宪法的规定中,若总统在时限内未对议案或决议文表示意见并交还国会,议案将自动成为法律;然而,若国会在这段期间内休会,那议案便会被废弃且无法发起再审(参见:口袋否决)。此外,若总统在国会会期间否决了议案或决议文,再审成功的条件需要获得国会两院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支持。

成为法律的国会法案会列在《美国联邦法律大全》(United States Statutes at Large)中。和民间私人出版的《美国法典》相较,几乎所有的法案都有做出小幅的文字修正。

所有国会法案都不得违反宪法,也不得超越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否则美国最高法院将能够宣布法案违宪。

陪审团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在审判程序中,从公民中甄选出来的陪审团主要责任是认定法律事实,然后法官再依据相关法律做出裁决。目前使用这一制度的主要有美国、英国和香港等。

陪审团制度的历史

陪审团制度于公元前400年以前起源于古希腊,那时从6000多名公民中抽签选出的民事陪审团有201人,刑事陪审团则多达501人。想象一下几百人聚在一起讨论案情的情形,相信当时的法官们一定很头痛。慢慢的,陪审团制度随着文化的渗透和征服者的铁蹄在欧洲其他国家传播开来,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改进。

陪审团制度1066年传入英国,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正式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这时做陪审员其实是比较不幸的,一来要面对不能迅速做出裁决就会被断绝食物和水供应的威胁,二来如果被国王认定裁决不当,有可能被没收财产并被监禁。随后,陪审团制度传到了许多英国的殖民地。

在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的时候,陪审团制度随之传入并生根发芽。时至今日,美国已经成了全世界陪审团制度最具特色、发展最成熟的国家。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一种出现在起诉程序中,被称为大陪审团,通常由案件所在地区的23位公民组成,其职责是裁定案件有无立案起诉的必要;而我们经常在影视文艺作品中见到的陪审团出现在审判过程中,也被称为小陪审团,通常由案件所在地区的12位公民组成,其职责是裁定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罪以及民事案件被告是否侵权。

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对陪审员资格都有一定的要求。一般说来,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年满18岁,能用英文进行交流,没有重罪前科,州法院的陪审员还必须是本州居民。除此之外,法院并不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和法律知识等做出限定。

选拔陪审员时,各法院会根据选民登记名单、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等确定一份能覆盖该地区80%以上人口的原始名单,然后剔除掉不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再在剩下的名单中随机抽取若干陪审员候选人。当一组候选人被编好号派到法庭后,法官会对候选人进行讯问,以了解候选人的背景,确定其在审判过程中能否做到公正无私。候选人也可以向法官提出自己不适合作为陪审员的理由,经法官同意可以后就可以退出。不少法院中,律师可以在法官之后对候选人进行提问。然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律师可以交替行使否决权,将他们认为可能对自己的当事人不利的候选人从陪审团中除去。不同的案件,律师行使否决权的次数是有限的。在双方律师都行使完否决权后,法官在未被否决的候选人中按照编号确定12名陪审员和若干候补陪审员,当有陪审员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由替补陪审员来代替。

开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团通过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来了解案件事实,而法官会控制律师的询问过程,并指出法庭上出现的哪些证据属于违法获得或者哪些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以提醒陪审团不能采用。在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后,陪审团会在单独的评审室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议,并形成裁决意见。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要求至少有9名陪审员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形成裁决结果。而谋杀案之类的重大刑事案件,则要求12名陪审员都必须形成一致的裁决。如果人数上达不到要求,就不能形成裁决结果,陪审团需要继续评议,直到做出裁决为止。有时候,陪审团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讨论,仍然无法调节分歧做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称为“死结陪审团”,此时被告可以请求法官直接判无罪,原告也可以请求重新审判此案。

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那么被告不能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受到起诉,这是美国法律中所谓的“一罪不二审”原则。如果陪审团裁决有罪,那么通常由法官再根据法律对被告做出量刑,有的州法院量刑也是由陪审团做出。

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是一项公民义务,一般不得拒绝。有的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还会被隔离,不能回家,不能同其他人讨论案情,不能看与案件有关的电视节目和报纸,这绝对不是什么愉快的经历。即使是普通的案件,由于审理期间陪审员不能进行自己的工作,而法院所发的薪水相当有限,陪审员也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许多美国人都不愿意履行这一义务。

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和标的物价值大于20美元的民事案件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所以被抽中担任陪审员的机会还是不小的。据说有一次美国总统布什被抽中担任陪审员,不过白宫方面以总统事务繁忙为由拒绝。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当然不能列出这么大牌的理由,不过他们也有自己的办法。1990年芝加哥刑事法庭审理一起警察被枪击的案件,一位不愿做陪审员的老兄就理直气壮地在法官询问“对警察有无偏见”时回答“有”,并宣称自己不能保证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决,终于如愿逃脱了陪审员义务。

经典案例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种种严格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陪审团能够避开外界干扰,做出尽量公平的裁决。但是这项制度也存在着弊端,陪审团的组成对裁决结果有时会有相当大的影响。

1994年6月12日,美国橄榄球巨星辛普森的前妻妮可及其男友戈德曼双双在妮可的别墅被杀。警方根据现场发现的证据逮捕了唯一的嫌疑人辛普森。接着,控辩双方都组成了庞大的律师队伍,展开了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拉锯战。1995年10月3日,在耗费了洛杉矶政府900万美元之后,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辛普森杀人罪名不成立。而同时,在一项民事诉讼中,圣塔莫尼卡法院则判决辛普森对妮可和戈德曼之死负有责任并要求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巨额赔偿。两个法庭,两个陪审团,对同一个案件在刑事和民事领域做出了相反的裁决,原因就在于两个陪审团的人员组成不同。

在这起案件中,受害者之一妮可是一位漂亮的白人少妇,而被告辛普森则是一位帅气的黑人体育明星。刑事诉讼中,控方希望能尽量挑选白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等可能同情妮可并且不会被辛普森头上光环所迷惑的陪审员,而辩方则希望尽量挑选黑人或少数民族、文化程度不高、崇拜明星、喜爱体育运动等可能对辛普森相当有好感的陪审员。控方想打性别牌,而辩方则想打种族牌,两相妥协,结果12名陪审员中有8位女性和4位男性,从种族上看则有8名黑人、2名拉裔、1名印第安人和1名白人,而且这些陪审员多数为未受过高等教育的普通职员和工人。很多评论认为,控方在陪审员挑选上的失败直接导致了官司的失利,很显然,性别牌打不过种族牌。而圣塔莫尼卡民事诉讼的陪审团则由9名白人、1名拉美裔、1名亚裔和1名黑人拉美裔混血组成,12位陪审员一致裁定辛普森要对妮可和戈德曼的死负责。

所以说,不管这项制度做出了怎样具体的规定,仍然无法保证陪审员在做出裁决时不受自身任何偏见的影响。

http://www.law-gun.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745&ArticlePage=2

从社会中选拔陪审员。第一、人口代表性的重要意义。陪审团应当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这一点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的基础。早在1880年,美国最高法院就作出判决,指出禁止让黑人担任陪审员的州法律剥夺了黑人被告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注:“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00卷,第303页(1880年)。)随后,法院根据该案中阐明的规则,废除了某些故意排除或明显减少少数民族或妇女的确定陪审团名单的做法。第二、陪审团原始名单。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注:在美国驾车不是富人的专利,也不是中产阶级的标志。《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4页的注解指出,近一半州的驾驶员名单比选民登记名单长出百分之二十一。)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2-13页。)。

(3)通知和传唤程序。一旦一个人被选中参加陪审团服务,法院会发函通知或传唤他到庭服务。通常,陪审员传唤书会附一份调查问卷,要求其提供一些基本情况。这份问卷的目的在于:一来核查是否有情况使得被传唤人不能或者不应担任陪审员,二来可以节省在预先审核程序中对陪审员进行询问的时间。通知书或传唤书的内容还包括:何时应当到庭参加陪审团服务、陪审团任期、以及其他有关陪审团工作和陪审员将去的法庭的情况。

(4)陪审员报到履行陪审义务。第一、陪审员任期。陪审员的任期长短差别很大,有些联邦法院要求陪审员在六个星期或更长的时间里听候选派。州法院要求不一,但许多州都实行“一审或一天”的制度,即如果一个陪审员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他就履行了其陪审义务,无需继续听候选派到其他案件中去;如果一个陪审员到法院报到,在一天内听候选派,但却没有被选入任何一个陪审团,他也被视为完成了其陪审义务。(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43-44页。)。第二、陪审员的报酬。多数的州都会向陪审员发放数额不同的微薄报酬,此外,陪审员还可以报销其他开支,如停车费、公共交通费和膳食费等。另外,有法律禁止雇主因雇员担任陪审员造成误工而对雇员进行惩罚,有些州要求雇主在雇员参加陪审团工作期间照发工资。第三、对陪审员的指导和提供的设施。陪审员报到准备参加陪审工作后,法院通常会有一些指导培训,帮助他们了解陪审员的工作,告诉他们陪审工作的后勤安排(如停车和膳食服务的地点),以及告知他们有关陪审员的特殊规定。如,法院会告诉陪审员,他们不应同他们所陪审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律师进行交谈,不能独自参观审判中涉及到的任何有关现场。陪审员通常要佩戴特殊的徽章和标记,以便让法庭工作人员和其他人避免当着陪审员的面讨论案件。陪审员有专门的房间,令其在等候时有舒适的条件,而且可以同公众隔离开来。第四、分派去特定的审判。陪审员报到之后,法院会通过随机挑选的方法将其分派到特定的待审案件中去。为了保证陪审员不必在法院作不必要的等候,负责管理陪审团的人员在传唤陪审员到庭时,会设法只召集一天的审判所需数目的陪审员。一种减轻陪审员工作负担的做法是电话查询,即陪审员通过电话询问法庭是否要求其第二天参加陪审工作,如果不需要,他就不必去法庭等候。

(三)审判程序中的陪审团

1.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的方式从一大批报到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当一组陪审员被派到法庭之后,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再以随机的方式安排其参加预先审核的前后顺序。由于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回避的程序。因此参加预先审核的人数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团的人数。联邦法院刑事案件的陪审团人数为12人,(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乙)条。)但各州刑事案件陪审团的人数却各有不同。

(1)预先审核的讯问。参加预先审核的人都要进行宣誓,承诺在该程序中如实回答问题,法官通常会向候选的陪审员介绍各位律师,并告知其即将审判的案件的类型。预先审核的讯问的目的是要了解陪审员的背景情况、其对案件的了解和个人态度,以便确定该候选陪审员是否可以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在这一程序中,候选陪审员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这一程序在不同的法院做法很不相同,在有些法院,只有法官可以提问,而另一些法院则允许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提出其他问题。

(2)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第一、有理由要求陪审员回避。“有理由要求回避”的目的是让律师有机会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进行审理,由法官决定是否应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有理由要求回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其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即使一个人对于即将审理的案件已经有所了解,甚至于对于被告是否有罪已经形成某种看法,只要他仍然能够打消这种看法,他就不能被有理由地要求回避。如果候选陪审员强调说,虽然他对被告人的有罪与否已经形成某种看法,但他仍然能够保持公正,那么法官在做出裁定时,有义务考虑和衡量这种保证。第二、绝对要求回避。“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做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它也可能被滥用,例如,律师可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做法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已有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做法侵犯了当事人取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侵犯了人们参加陪审团而不受歧视的权利,同时还损害了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因此有害于社会。

刑事审判中起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行使的“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依各州法律而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乙)条。)各州对这一程序的要求虽然不同,但许多州都采用一种所谓的“共选陪审团制度”,即双方从陪审员小组成员的名单中交替地勾去名字,直到每一方都用尽其可使用的次数为止。

(3)候补陪审员。美国的法院通常会挑选出额外的陪审员,即候补陪审员,以便在正式的陪审团成员生病、丧失能力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成整个案件的陪审工作时,代替这些陪审员。这种做法在复杂和耗时漫长的审判中显得尤其重要。候补陪审员同正式陪审员一同听取整个审判的全过程,如果不需要他们替补的话,其在陪审员开始评议时结束工作。关于候补陪审员的数目和使用,各州有不同的规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最多可以使用6名候补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丙)条。)

2.陪审团裁决

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

(1)陪审团评议。第一、进行评议的方式。陪审团进行评议的陪审室是同法院其他部分隔离开的,通常会有法警或警卫守候在门外,以确保无人打扰陪审团的工作。陪审团在评议期间被隔离的做法在各地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尤其陪审员在评议期间与外界、家人完全隔离,夜晚都不得回家,但也有些地方允许陪审员白天集中进行评议,夜晚可以各自回家。第二、裁决的一致性。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裁决必须一致作出,但《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甲)条。)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作出。《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中对一致裁决的要求作了解释,认为这样可以保证少数派的成员在陪审团审议中同样有发言权,即多数派不能简单地拒绝听取陪审团两三个成员的意见。这种一致裁决的要求迫使陪审员要有理有据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并相互听取意见。(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7条注释,第167页。)

(2)陪审团裁决的宣告。第一,法官宣告。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后,要告知法官,法官随即通知律师陪审团已作出裁决。裁决书通常首先交给法官,由法官查看裁决书是否已正确无误地填好,然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第二、逐一询问陪审员。宣布裁决之后,律师可以要求逐一询问陪审员,即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刚才宣布的裁决是不是该陪审员作出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自行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丁)条。)第三、陪审团的解散。在陪审团最后解散之前,法官会向他们说明其他陪审义务,如陪审员是否可以自由离去,或者他们是否还要报到参加另一个案件的审判。通常,法官会告诉陪审员其可以自由谈论此案,但并没有义务非谈不可,法官还会向陪审团成员表示感谢,但是法官必须小心避免对陪审团的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3)与被告有关的进一步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被告就不能就同一犯罪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亦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量刑都是法官的责任。也有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在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再对量刑作出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6月的一个判决中提到,美国目前有26个州既在死刑案件中使用陪审团作量刑,又规定可以用无假释的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注:“西蒙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案”,《最高法院报告》,第114卷,第2187页(1994年)。)

量刑和定罪审判通常都是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的。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初审法官在作出有罪裁决之后,必须在一次单独的程序中听到证据,作出量刑。法官通常会命令举行一次判刑前的调查,了解被告的背景情况,查明其犯罪前科、家庭背景、工作、所受的教育或训练、改造的难易程序及其他因素。在完成了一份判刑前报告之后,法官将要举行一次有关判刑的审理,进行量刑。

(4)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适当的考虑,或者诉讼中发生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5)无法作出裁决的陪审团(悬而不决的陪审团)。有时,陪审团经过长时间的认真评议,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如果法官因陪审团无法作出裁决而宣布误审,这一情况通常并不禁止对被告作进一步的起诉和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香港的陪审团制度

(一)英国法律制度强行输入香港

英国于1843年在香港建立殖民地后迅速将英国的法律制度向香港全盘输入,1845年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规定:“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对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都应由六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注:1845年《陪审员和陪审团管理条例》第1条。)随后该条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陪审团条例》主要是基于1887年的条例而订出的。

(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主要依据《陪审团条例》进行。与美国相比,陪审团制度在香港使用的范围十分有限。香港的法院由低到高主要有裁判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四个层次,高等法院中又分为原诉庭和上诉庭。在众多法院之中,只有高等法院的原诉庭使用陪审团审判,而其所处理的的刑事案件都是性质严重的如谋杀、强奸、抢劫、毒品犯罪和占有武器或炸药的犯罪,因而在数量上是极少的,如,1988年全年,其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仅为全港刑事案件总数的0.1%。

这个制度的形成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最终确定下来也十分复杂。

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只要是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十八岁以上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当陪审员,但实际上并非那么简单。

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初选陪审团时,法官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审团能够真正代表最普遍意义上的人民,他的选择会从选举站的投票名单或者电话号码本上随机选择。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一案,陪审团的初选共选出了三百零四名候选人,这是因为初选之后,还有一次严格的筛选,主要是剔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

除了法官的审查,陪审员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他们对陪审员候选人都有否决权。另外,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

最终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自始至终,候补陪审员是和正式的陪审员一起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的。每当一名陪审员因故离开,就有一名候补的顶上。一旦候补的全部顶完,再有人必须退出的话,审判就可能由于陪审团的人数不足而宣告失败,一切都要重新开始。

一般的案子,陪审员通常是可以回家的。但是,如果案子引起轰动,就必须隔离他们。这样,他们所得到的全部信息,就是法庭上被允许呈堂的证据,在判断时不会受到新闻界的推测和不合法证据的影响。自从陪审员宣誓就任之后,他们所能知道的信息远远少于一般的公众。他们被允许知道的东西只限于法官判定可以让他们听到和看到的东西。陪审员不可以看报纸,不可以看电视新闻,所以那些庭外发生的事情,比如辩护律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被害者家属的声明等等,他们都一无所知。

陪审员在这一段时间里,上食品店买吃的,都有法警跟着,以保证他们不与外界接触。在整个案子结束并移交给他们决定之前,陪审员不可以互相交流和讨论案情。总之,一切都为了使他们不受到各界的情绪和非证据的影响,以维持公正的判决。可以说,在这一段时间里,陪审员的自由度比该案的嫌疑犯还要小。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争议也很多。它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看上去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陪审员随机抽样,来的人五花八门,人种肤色各异,有业无业不论,知识文化不论。在美国,最强大的就是法律队伍了,为什么偏偏要找一帮“外行”来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在美国,所有理解赞同这个制度的人,从来不认为它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个比它更好的制度罢了。这正像美国人有时候开玩笑的说法:如果你不把陪审团制度和其它国家的制度相比的话,它真是糟透了。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固然,陪审团制度是有明显的弱点,所有的“法治”都会有“人治”的困惑,最初的立法、审理、最终的判定,都有“人”的参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立论认为,如果一切是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一般常人的智力就足以判断。美国人之所以坚持用陪审团制度,就是因为陪审员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之外,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独立于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团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他们召之即来挥之即去,法庭为他们保密,使他们没有心理负担。他们只要自己不想出头露面,可以永远不被周围的人知道自己的角色。当然,这有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这个社会是自由的,普通民众是不受任何控制的。

西方法律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有利也有弊。主要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陪审团制度通过分权制衡,审判监督,坚持让公众分享司法权力,保证了司法的民主和公正。还使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做到了民主司法。

2、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普通公民不受政府及其他权利的影响,防止了其他部门对司法权的干涉和影响维护了司法独立,促进公平的司法。

3、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司法的腐败。在审判的当天,通过随机的方式人民陪审团,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是最不受任何人才空的,要想贿赂12个临时确定的而且处于隔离状态的陪审员是很困难的。同时12个陪审员之间相互制约又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效果。

4、促进整个人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在陪审团制度下,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参与到司法审判的活动中来,整个过程是一个非常生动的,深刻的,富有生活化的法制教育形式,潜移默化中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陪审团虽然有以上的优点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其缺陷主要在于:

1、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那些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个人知识和民众意识,并不是真正的法治。

2、成本过高。陪审团制度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提高。如陪审团打不成一致意见,倒是诉讼结果悬而未决,同时还要准备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拖延了时间,总价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