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非诉讼途径:妥协,和解,民间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一般针对民事纠纷而言,刑事案件是必须进行诉讼的。根据法律规定非诉讼途径有妥协,和解,民间调解,仲裁等。注:法院调解是在诉讼中进行,有强制执行力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1、诉讼渠道:诉讼救济,也称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做出公正裁决,为相对人提供救济。2、非诉讼渠道:行政救济渠道,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审制度;其他救济渠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非诉讼途径:妥协,和解,民间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程序法是解决非讼案件的程序法,具体地说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公证法》等。非诉讼程序的种类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非诉讼程序的种类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具体地说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公证法》等。
非诉讼解决方式具体包括协商、调解、仲裁与行政裁决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和解:
诉讼前的和解,指发生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见处分原则)。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销。但是,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涂改的;和解事件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解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和解。
调解:
人民调解,一般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设置有人民调解委员会,遵循的原则有:
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
《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在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有的人认为,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就放弃了行政救济权;又不起诉,也放弃了请求司法救济权,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最多只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性审查。理由是:将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体现了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笔者则认为,人民法院肩负着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所以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性或实体性上的不合法,都应当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二)执行通知书与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的送达顺序。在实践中,对执行通知书与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哪个先送达,认识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送达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即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必须通过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进行审查是不全面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而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出,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